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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陆德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宝臻兴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9-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9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陆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国,江苏无锡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宝臻兴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无锡陆德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6)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2005年7月17日向被上诉人发出《订货单》,要求以每公斤29.40元的价格向被上诉人购买5,000公斤“(略)”,并明确了品名、批号及付款日期。被上诉人收到该《订货单》后,于某日将由被上诉人拟定并加盖了其公章的《销售合同》文本传真给上诉人,上诉人在收到《销售合同》文本的传真件后,在该传真件上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后并交还给被上诉人。《销售合同》中记载的买方为上诉人,卖方为被上诉人。合同约定:品名为“EX-98AW”、包装规格为每包25公斤、数量为5,000公斤、单价为每公斤29.40元,总计金额147,000元;卖方于2005年7月31日前将货交至买方厂内,买方于10月10日前付款;货物所有权:买方未支付货款前货物之所有权属卖方所有等。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约向上诉人交付了5,000公斤货物。2005年8月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了两份“上海市增值税发票”(编号为(略)、(略)),该两份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货物名称为“聚胺酯”。上诉人收到该5,000公斤货物后,于2005年8月上旬开始以该货物为原料并加入了色粉后开始生产PU管。在生产过程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反映生产出的PU管成品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反映后,至上诉人处查看,但双方对上诉人生产出的PU管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并未取得一致。同年10月1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88,189.50元货款。被上诉人认可该款系其中3,000公斤货物的价款。2006年3月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函,催要剩余2,000公斤货物的价款58,800元,并提供了解决余款的方案供上诉人选择,而上诉人未予采纳。被上诉人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返还2,000公斤聚胺酯,如不能返还,则由上诉人赔偿损失58,800元。

原审认为,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所涉《销售合同》的签订过程是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订货单》,被上诉人收到《订货单》后向上诉人传真由被上诉人拟定的《销售合同》文本,再由上诉人在《销售合同》文本上加盖公章后将《销售合同》交给被上诉人三个主要步骤组成。该三个步骤即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要约,被上诉人反要约,然后上诉人承诺的过程。可见该《销售合同》中有关条款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意思表示一致后形成的;而且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某卖人。因此,本案所涉《销售合同》的标的物中有关“货物所有权:买方未支付货款前货物之所有权属卖方所有”并非格式条款。现被上诉人主张对上诉人未支付价款的部分标的物保留所有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虽然从上诉人提供的部分PU管成品的外观来看,确实存在一定的质量瑕疵,但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PU管成品的质量瑕疵与本案所涉《销售合同》的标的物之间存在关联。据此判决上诉人于某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上诉人聚胺酯2,000公斤(规格型号为EX-98AW、每包25公斤)。如上诉人不能返还或不能全部返还,则对不能返还部分以每公斤29.40元的价格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4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无锡陆德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系争合同中有关所有权保留条款属格式条款,未经与上诉人协商过,该条款应为无效,被上诉人依该合同主张返还标的物缺乏依据。2、被上诉人提供的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还曾提出过以折让价款解决争议的方案,其行为即是对质量问题的认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系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所有权保留条款并非格式条款,对双方有约束力;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双方认为上诉人的订货单是在2005年7月27日发出之外,双方对原审查明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双方在本案业务之前发生多笔聚胺酯买卖关系,在本案业务之后还签订了两份买卖聚胺酯的销售合同,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均约定了所有权保留的条款。

本院再查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5,000公斤聚胺酯后,全部掺入色粉后用于某产PU管。现用去3,000公斤,剩余2,000公斤已与色粉熔合,故无法再返还原物。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虽然销售合同中有关所有权保留条款是格式条款,但该条款并未免除被上诉人方责任或加重、限制上诉人方责任,且双方在本案系争合同前后签订多份合同中均包含这一条款,上诉人明知有此规定,故该条款应为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后未付清货款,被上诉人按所有权保留条款要求上诉人返还未付款部分的货物并无不当,如不能返还的,应予赔偿价款。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已将全部货物掺入色粉加热后予以使用,究竟是原材料存在瑕疵还是色粉或制作工艺存在问题导致成品产生质量问题,无法确定;且目前双方对上诉人已掺入色粉的原材料是否是被上诉人提供亦有争议,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质量异议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2,27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二○○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汪汝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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