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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崇某购买假币案

时间:2006-04-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刑初字第1228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X乡X号大队。因涉嫌购买假币于2005年11月14日被羁押,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宣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宣化县X镇X村。因涉嫌购买假币于2005年11月14日被羁押,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崇某犯购买假币罪,于2006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被告人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崇某于2005年11月14日,在本市海淀区X路口附近,从他人处以人民币3400元的价格购买了面额为(略)元的伪造的人民币,后二被告人被抓获,并起获赃物。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材料、证人曹某某、石某某、陈某某证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鉴定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崇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购买,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4日起至2006年9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崇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4日起至2006年9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冬香

二OO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陆阳

书记员许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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