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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23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告胡某某,女,23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宸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二○○九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2月6日(农历正月十二),原告按照农村风俗给付被告彩礼8800元;2009年2月10日(农历正月十六),原告给付被告1000元;2009年5月3日(农历四月初九),原告给付被告x元;2009年5月13日(农历四月十九)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依习俗进行了典礼。当天原告给被告上车钱880元、下车钱660元,以上总计x元。另外原告还给被告购买了金项链、金耳钉、金戒指。后被告经常在其娘家生活,2010年2月10日(农历二○○九年腊月二十七),原告去接被告回家,但被告却不愿再与原告生活。由于支付被告彩礼数额较大,导致原告家庭困难。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并退还原告购买的金项链、金耳钉、金戒指。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给付的彩礼只有x元,一笔8800元,一笔x元,原告诉称的其它彩礼不存在。关于彩礼,被告购买摩托车及棉被花去6000元,原、被告治病花6000多元,外出务工花车费2000元,原、被告生气原告将被告打伤,被告住院又花了1000多元,现在原告拿的彩礼已经花完了;原告所购买的金项链、金耳钉、金戒指为赠与物不应返还;典礼时被告带去的嫁妆有摩托车一辆(已骑回娘家)、棉被八条、被罩、被单各两条应归被告所有。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2月6日,原告按照农村风俗给付被告彩礼8800元,2009年5月3日,原告给付被告x元,2009年5月13日,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依习俗进行了典礼。当天,原告给付被告上车钱880元、下车钱660元,以上总计x元。另外原告曾为被告购买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一对、金戒指一枚,现由被告保存。被告同居前的财产有摩托车一辆(被告已骑回娘家)、棉被八条、被罩、被单各两条。2010年2月,被告回娘家生活。

本院认为,借婚姻索取财物的社会现象,是存在于文明社会的一种陋习,它直接违背了文明社会所提倡的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的道德风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行为,本身也具有一定过错,且原、被告已同居生活,结合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数额x元,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彩礼x元。原告为被告购买金项链、金耳钉、金戒指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上述物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居前的财产摩托车一辆、棉被八条、被罩、被单各两条,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上述财产中的棉被八条、被罩、被单各两条,被告亦带回娘家,因原告就此未提供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返还原告刘某甲彩礼款x元。

二、被告同居前的财产摩托车一辆(已骑回娘家)、棉被八条、被罩、被单各两条及原告为被告购买的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一对、金戒指一枚(现由被告保存)归被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第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叶宸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叶海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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