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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石泉县支行与石泉县交通局、石泉县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安康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石民初再字第1号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石民初再字第X号

抗诉机关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安康分行(原为中国建设银行石泉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杨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弓某某,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袁善仓,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明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石泉县交通局干部。

原审被告石泉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副局长。

原审被告石泉县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汉军,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省安康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定华,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原审第三人刘某丁,1948年×月×日出生,汉族,石泉县交通局干部,住(略)。

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石泉县支行(以下简称石泉建行)与原审被告石泉县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石泉县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陕西省安康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司)、第三人刘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6月26日作出(2003)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检察院)于2004年4月5日提出抗诉(安检民行抗(2004)X号),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按照抗诉书追加了石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为第一被告,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接受市检察院的指派,派检察员廖安德出庭支持抗诉。2003年12月8日,石泉建行被撤销,再审中原审原告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安康分行(以下简称安康建行)。原审原告安康建行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被告县政府及原审被告交通局、建安公司、安运司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刘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3年1月,因修建石泉县客运站。县政府成立了石泉县客运站筹建领导小组,同时成立了石泉县客运站筹建处(以下简称筹建处)。客运站在修建过程中,由于省补助资金没有到位,造成资金紧缺,1995年3月22日,筹建处工作人员刘某丁以筹建处的名义向石泉建行贷款1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筹建处向石泉建行借款10万元,规定用于临时周转。借款期限为8个月,即从1995年3月22日至1995年11月22日止。贷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以支用额按月息10.98‰计算,按季结息。”同日,建安公司对筹建处贷款10万元提供担保。1996年1月22日由筹建处偿还贷款2万元,下欠8万元。1997年6月10日,交通局以石交发(1997)X号文件,下发了“关于撤销石泉县客运站筹建处”的通知,将固定资产移交给石泉县汽车站(以下简称县汽车站)管理,建设中的债权、债务同时移交。1999年5月13日,县政府与安运司签订组建石泉汽车客运站协议书,载明“石泉县汽车站总资产为554万元,负债118万元,净资产436万元,安运司石泉汽车站总资产为301.7万元。安运司以安运司石泉汽车站进行资产置换。石泉县汽车站原118万元债务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此后,安运司石泉汽车站接收了县汽车站及职工,并管理、使用县汽车站的全部财产。石泉建行经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遂向本院起诉。

2002年7月26日建行向石泉县客运站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建安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盖章。2002年11月6日交通局在给安运司的便函中写到:“石泉县客运站原基建期间贷款问题,我县人民政府已与贵公司99年5月13日签署组建协议,其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明某并办理了正式移接交手续。现石泉建行对客运站逾期贷款进行清收,请予接洽。”2002年8月8日,安运司就偿还贷款一事做了情况说明。

原审判决认为,石泉建行与筹建处、建安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由于筹建处已被撤销,县政府与安运司签订了置换县汽车站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建设中的债权债务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县汽车站由安运司接收,故安运司应清偿原告石泉建行的贷款。建安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提供了担保,但其担保的主债务履行期已超过6个月,根据担保法之规定,建安公司对该笔贷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交通局与此笔贷款未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承担责任。第三人刘某丁是贷款的经办人,属履行职务行为,故不应由个人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陕西省安康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偿还中国建设银行石泉县支行贷款本金8万元,利息(略).48元(自1995年3月22日到2003年6月20日止),合计(略).48元。限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4413元,其他诉讼费2206.50元,合计人民币6619.50元,由陕西省安康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

抗诉机关提出,石泉县人民法院(2003)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1、县政府与安运司签订的协议规定原县汽车站的债务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但安运司和县政府的置换协议违反省地交通部门的规定,使协议无法执行,导致新公司未登记注册。到目前为止,原县汽车站营业执照未注销,安运司石泉汽车站仍沿用原营业执照。故判决由安运司承担原县汽车站的债务无法律依据。2、筹建处于1995年3月22日向石泉建行贷款,同年11月22日到期。到期后筹建处归还了部分贷款,剩余某项石泉建行一直未催收,直到2002年7月26日才向县汽车站发出催收单,并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石泉建行已丧失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石泉县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受理并审判该案明某违反程序法的规定。3、安运司在诉讼中提出追加县政府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筹建处是县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直接归属县政府领导,在筹建处被撤销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6条、第116条规定,县政府应当承担筹建处应当承担的责任。县政府应作为本案的第一被告进入诉讼,而石泉县人民法院未将县政府列为必要的被告显属错误。石泉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判决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一款之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经再审查明,1993年1月,因修建石泉县客运站,县政府成立了筹建领导小组,同时成立了筹建处。客运站在修建过程中,由于省补助资金没有到位,资金紧缺,1995年3月22日,筹建处工作人员刘某丁以筹建处的名义向石泉建行贷款1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筹建处向石泉建行借款10万元,规定用于临时周转。借款期限为8个月,即从1995年3月22日至1995年11月22日止。贷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以支用额按月息10.98‰计算,按季结息。”同日,建安公司对筹建处贷款10万元提供担保。1996年1月22日由筹建处偿还贷款2万元,下欠8万元。1997年6月10日,交通局以石交发(1997)X号文件,下发了“关于撤销石泉县客运站筹建处”的通知,将固定资产移交给县汽车站管理,建设中的债权、债务同时移交。

1999年5月13日,为促进安运司石泉汽车站的发展,加快石泉县城建设步伐,经县政府和原安康地区汽车运输总公司共同协商,签订了“石泉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石泉汽车站)组建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一、安康地区汽车运输总公司与石泉县汽车站联合组建石泉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石泉汽车站),股东双方为安康地区汽车运输总公司和石泉县汽车站。甲、乙双方确认地区会计事务所对安康地区汽车运输总公司石泉汽车站和石泉县汽车站的资产评估结果,即石泉县汽车站总资产为554万元,负债118万元,净资产436万元;安康地区汽车运输总公司石泉汽车站总资产为301.7万元。乙方以安运司石泉汽车站进行资产置换。三、股本设置:双方以净资产436万元作为总股本,其中:安康地区汽车运输总公司股本为301.7万元。石泉县汽车站股本为134.3万元。石泉县汽车站原118万元债务由新组建公司承担。新公司在未偿还完118万元债务前,股东双方不进行分红。四、新公司作为法人实体,在石泉县有关部门进行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六、本协议签订后,石泉县汽车站所签订的协议、合同同时终止,所发生的业务关系必须和新公司法人签订,按权、责发生制原则;债权、债务也必须同时办理移交。七、新公司接纳石泉县汽车站和安运司石泉汽车站全部职工,并将石泉县汽车站现有职工的劳资关系全部转入安运司。……九、协议签订后,安康地区汽车运输总公司石泉汽车站土地使用权由石泉县人民政府收回,用于石泉县城中心广场开发建设,……。十、协议签订后,由石泉县人民政府常务副县长牵头,组成由甲、乙双方参加的移交工作小组,负责交接事宜。移交工作完成后,即由新公司开展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同月21日,县汽车站原站长廖大述(现已退休)与安运司的副总经理王富真及安运司石泉汽车站站长孙兴龙进行了资产移交,石泉县交通局副局长余某某等人为监交人。移交表所载内容是:工商营业执照(办理年检,暂未交)、税务登记证、公章、财务专用章、土地证(石国用(99)字第(略)号,廖大述保管)、房产证(抵押在房产局,证号X号)、收费许可证、财物移交资料、财产移交清单、租赁合同、劳资资料(劳资关系代转)、产权登记证、法人代码证、法人证书、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他项权证。当日,县汽车站职工的劳资关系也移交给安运司。同时,县汽车站的会计档案全部予以移交,移交人:县汽车站的廖大述等人;接交人:安运司的王富真、王琦;监交人:余某某、方隆菊(石泉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局长)等。县汽车站会计移交表中载明,对短期借款、银行借款合同进行了移交,流动负债明某表中明某列出了建行的短期贷款8万元。同年5月20日,县汽车站以安运司石泉汽车站的名义开始营运。

2002年7月26日建行向石泉县客运站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建安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盖章。2002年11月6日交通局在给安运司的便函中写到:“石泉县客运站原基建期间贷款问题,我县人民政府已与贵公司99年5月13日签署组建协议,其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明某并办理了正式移接交手续。现石泉建行对客运站逾期贷款进行清收,请予接洽。”2002年8月8日,安运司就偿还贷款一事做了情况说明。

1999年7月1日,陕西省交通厅(以下简称省交通厅)对安康市交通局《关于在组建股份制汽车站改制中省地交通部门补助资金所有权属问题的请示》予以批复,主要内容是:1993年至1997年间,省交通厅分三次给县汽车站补助资金167万元,占该站投资总额的70.17%,补助资金作为省交通厅投资由安康市交通局代为管理;投资所产生的收益作为交通建设资金来源的组成部分,经省交通厅同意后可应用于当地的公路、汽车站点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其操作程序另文规定;省交通厅对股份制汽车站的投资,在汽车站存续期间,坚持保股份、保股本的“双保”原则,即无论何时,此项资金在依法享有股权的同时,还要确保其保值和增值。县汽车站改为股份制后,汽车站的基本功能应保持不变。

安运司的经济性质为“国有”,县汽车站为副科级事业单位,企业管理。

上述事实有1、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合同;2、催收贷款通知书及安运司的情况说明;3、石泉县汽车站房屋门店租赁合同移交清册、财产移交表、职工劳资关系移交表、会计移交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流动资产明某表、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明某表、流动负债明某表、会计资料清单、贷款合同协议移交清单;4、组建协议书;5、1998年5月14日陕西省交通厅关于交通资产重组与置换中有关问题的通知;6、1999年7月1日陕西省交通厅关于在汽车站改制中省补助资金所有权属问题的批复及安康地区交通局转发该文件的通知;7、2000年5月15日安运司给县政府的关于尽快解决安运司原石泉汽车站与石泉县汽车站产权置换中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8、2003年3月21日安运司给县政府的关于组建协议执行情况的报告;9、安运司的营业执照;10、石泉县编制委员会文件及原、被告的陈述,原审、再审的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安运司与县汽车站资产重组后虽然没有按照组建协议组建新的公司,但安运司接收了县汽车站的全部财产、债权、债务、人员等,包括贷款的合同书一并移交,自1999年5月20日县汽车站以安运司石泉汽车站的名义开始营运,县汽车站的财产就由安运司支配、收益,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有偿还该笔贷款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抗诉书提出施地投入补助资金的问题,因安运司接收县汽车站的资产后仍然从事交通运输,没有改变资产的用途,未违反省地交通部门的批复精神,安运司没有提供省地交通部门阻碍其办理新公司注册登记的证据,故新公司未登记注册的责任在安运司,不能归咎于政府。有关诉讼时效的问题,在1999年5月21日的会计移交表及明某表、清单中明某地记载有建行的8万元贷款,安运司已经接收,证据证明某行一直没有放弃该笔贷款的清收,先后找过建安公司、交通局等单位,最后找到了安运司,2002年8月8日,安运司就偿还贷款一事做了情况说明,故该笔贷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受理并审判该案没有错误。县政府的责任问题,筹建处于1997年撤销后,其债权债务移交给了新成立的县汽车站,该站为事业单位,企业管理,是独立的法人,在未向安运司移交前,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县政府作为一级政府,法律赋予它权力,它有权力有责任对本县的经济起领导、策划的作用,对企业出现的问题有责任处理,它履行的只是行政职能,让它承担企业贷款的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抗诉书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2003)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3)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安康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偿还中国建设银行安康分行贷款本金8万元,利息(略).48元(自1995年3月22日到2003年6月20日止),合计(略).48元。限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4413元,其他诉讼费2206.50元,合计人民币6619.50元,由陕西省安康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雅莉

审判员韩应武

审判员徐启文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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