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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何某某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6-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城法民初字第190号

重庆市城口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生于1964年4月12日,汉族,重庆城口人,干部,住(略)。

被告何某某,男,生于1964年12月2日,汉族,重庆城口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1960年7月7日,汉族,重庆城口人,无业,住(略)。

原告刘某为与被告何某某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波独任审判,于200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7月17日、9月4日被告两次在原告处借款(略)元,约定月息15‰、三个月内归还。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04年8月12日归还借款本息(略)元,下欠借款本息(略)余元催收无果。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下欠借款本息(略)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03年7月17日、9月4日两次在原告处借款(略)元并约定月息15‰属实,但被告已于2004年2月8日和8月12日两次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略)元,不存在下差原告借款本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2003年7月17日和2003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经庭审核对与原件无异)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略)元并约定月息15‰的事实。

二、2005年5月23日被告在2003年7月17日和2003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复印件上批注的关于暂时无资金归还以及已还(略)元的说明,用以证明被告只归还了借款本息(略)元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2005年5月23日向原告批注说明是在没有找到原告2004年2月8日出具的(略)元还款收条的情况下所为。

被告针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2004年2月8日和2004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经庭审核对与原件无异)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已将原告借款本息还清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2004年2月8日向被告出具的(略)元的收条系被告归还的2003年7月17日和9月4日之前的借款,与本案无关。

综合原告陈述、被告辩解以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略)元,约定月息15‰、三个月内归还,并出具借条1张。同年9月4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略)元,口头约定仍以月息15‰计息。2004年2月8日和2004年8月1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出具(略)元和(略)元的还款收据。2005年5月23日,被告与被告代理人杨某某一同到原告办公室,在被告2003年7月17日和2003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上分别批注“占时无资金归还(已还(略)元)”和“因此款涉及城口医药,占无资金归还”的说明。此后原告收款无果,于200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下欠借款本息(略)元。

法庭辩论中,双方当事人围绕借款本息是否归还完毕进行了论理,综合双方的观点及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借款是否归还完毕

1、对于借款(略)元的事实,双方无争议,予以确认。

2、关于还款的问题,原告称被告只归还了本息(略)元,提供了2005年5月23日被告分别在自己向原告出具的借款(略)元和(略)元的借条复印件上批注的“占时无资金归还(已还(略)元)”和“因此款涉及城口医药,占无资金归还”的说明。批注文字上虽然使用的是“占”而不是“暂”,但结合批注的内容看,可以确认是表示“暂时没有资金归还的意思”。因此,应当确认(略)元这笔借款被告归还了本息(略)元,(略)元这笔借款没有归还。被告虽提供了2004年2月8日和8月12日原告出具的收到被告归还借款(略)元和(略)元的收条,但并不能排除2004年2月8日这(略)元是归还的(略)元之外的借款,不足以推翻2005年5月23日被告承认只归还了(略)元的自认行为。被告称2005年5月23日在借条上的批注是在未找到原告出具的2004年2月8日的(略)元收条的情况下所为,被告作为一个长期从事经商活动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一说法显然不符合经济交往的一般规律,应当承担其行为的相应法律后果,故应当认定被告只归还了原告借款本息(略)元。

二、关于借款本息的计算

1、2003年7月17日这笔(略)元借款,借条上约定月息15‰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应当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计算利息。截止2004年8月12日共390天,利息应为(略)元((略)元×15‰÷30天×390天)。闭庭后原告自愿同意2004年8月12日被告归还(略)元全部用作归还本金,故还欠本金(略)元((略)元-(略)元),自2004年8月13日到2006年7月18日共700天,利息应为7000元((略)元×15‰÷30天×700天),下欠本息合计为(略)元(本(略)元+利(略)元+利7000元)。

2、2003年9月4日这笔(略)元借款,条具上没有约定利息,但庭审中被告承认约定的利息是月息15‰,因此亦应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5‰计算利息。至2006年7月18日共1044天,利息应为(略)元((略)元×15‰÷30天×1044天),本息合计为(略)元(本(略)元+利(略)元)。因此本院确认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略)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下欠原告部分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归还下欠借款本息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闭庭后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自愿将2004年8月12日被告归还的(略)元全部用作归还本金,从而减少被告应承担的部分资金利息,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刘某借款本息(略)元。

案件受理费2610元,其他诉讼费1800元,合计441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期内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权利人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

审判员刘某波

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于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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