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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某诉沈某某、吕某某买卖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6-07-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奉民二初字第342号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奉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俞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阚智深,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俞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吕某某买卖欠款纠纷一案,于2006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欢桃独任审判,于200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阚智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某诉称,被告沈某某于2004年7月21日欠原告材料款(略)元,后归还了(略)元,尚欠(略)元至今未付。被告吕某某系被告沈某某之妻,应共同偿还债务。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略)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提供了以下证据:

1、沈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2、欠条一份、送货单份五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略)元等事实

被告沈某某、吕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沈某某、吕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庭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3月到6月份,原告分5次送砖瓦等建筑材料到下沙高教园区景观工程工地,送货单上验收人处由被告沈某某签名。2004年7月21日被告沈某某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欠原告材料款(略)元,欠款人是被告沈某某,在欠条最后两行注明已付(略)元,尚欠(略)元。

本院认为,原告送建筑材料到建筑工地后,由被告沈某某验收,结帐后又由被告沈某某出具欠条,被告沈某某自愿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上签名后,就应该履行付款义务,况且被告至今未提供材料款不应由其承担的证据。被告吕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所以被告吕某某对被告沈某某的欠款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吕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俞某某材料款(略)元。

本案诉讼费2139元,由被告沈某某、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39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欢桃

二〇〇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毛益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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