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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非法经营案

时间:2006-08-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丰刑初字第1145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韦某庄行政村,暂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二诉(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韦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本市丰台区杜家坎天家市场X号摊位无照销售光盘,2006年5月15日10时许被查获,当场起获各种光盘2019张,经北京市新闻出版局鉴定均为非法出版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乔某某、杨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出具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审查鉴定书、收据,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法,非法经营盗版光盘,牟取非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韦某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郑红艳

二○○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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