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无为县X乡X村高村。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05年12月7日被羁押,200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无为县X镇X村纪村。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05年12月7日被羁押,200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汪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被告人汪某某、何腊梅(另行处理),在本市海淀区高粱桥南侧附近,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假发票时被民警抓获,起获尚未交付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454份及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545份。上述发票经鉴定均为伪造。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办案说明、清点记录、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鉴定发票证明、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鉴定发票证明、证人刘刚、王宝林、何腊梅、证言、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汪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销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情节严重,应予惩处。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7日起至2008年3月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汪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7日起至2008年3月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雷
二00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奚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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