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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余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效棋,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余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同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委托代理人郭建军,被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效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8年9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在重庆承包的工程施工,后又让原告到郑州市西环修建其承包的X号天桥,同年11月6日晚上11点左右,原告干完天桥上的工作后,在工棚看场时突发疾病,后经郑州市电力医院抢救治疗1月余某院,现已失去劳动能力,经鉴定已构成三级伤残,为保护原告的权利,特起诉到法院让被告履行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补助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

被告余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起诉主体错误。本案原告疾病并非在雇佣关系存在期间所患。原告曾在2008年四、五月份跟被告余某某在四川省宜宾市的工地上干活,到麦收时回家,后再没有去宜宾干活,被告也未在郑州市西环承包028工程,故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应依法驳回起诉。原告疾病是其自身病变引起的,不是工伤,原告请求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曾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施工。后原告在郑州市西环修建X号天桥施工,2008年11月6日晚上11点左右,原告在工棚看场时突发疾病,后经郑州市电力医院抢救治疗1月余某院,现已失去劳动能力,经鉴定已构成三级伤残。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黄某乙诉称与被告余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且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余某11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同乐

二○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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