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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3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汪某丽,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汪某丽。2007年12月份,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向汝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不服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结果是维持原判。但被告始终没有悔改之意,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双方分居已近六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希望。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二个女儿,原、被告各抚养一个;3、婚后共同财产:瓦房二间半、三轮车一辆、四轮车(带犁子)一个、缝纫机、床、大小柜子、六双被子、x斤小麦依法平均分割;4、原告于2007年1月15日欠常兴乡X村诊所医药费310元,要求与被告共同承担;5、原告于2008年2月6日在常兴乡冯楼诊所花医药费275元(2008年元月16日开庭结束后,被告打伤原告所花的医药费),由被告承担;6、原告于2008年4月18日借常兴乡X村冯北组毛某美1000元用于生活支出,要求与被告共同承担;7、2007年至2010年四次告状费、律师费、车费、就餐费等,要求被告承担其中的4500元。

被告汪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离开时,两个子女尚小,原告没有尽过抚养义务,不同意原告抚养子女;(2)婚后建瓦房二间半属实(半间是灶屋),三轮车一辆1800元买的,2006年以900元的价格已经卖掉了,四轮车(带犁子)是1997年购买的,犁子已经损坏,缝纫机原告已经拉走,床、大小柜子存在,老鼠打的有洞,六双被子只剩五双,一双破了扔了;(3)被告从没有打过原告,原告离开家时把家中仅有的6000元钱都拿走了,家中收的粮食都养孩子消费了,原告应当支付这些年的子女抚养费;(4)原告打官司请的律师,花的费用,没有理由让被告支付。综上,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任何钱财。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199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汪某丽,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汪某丽,2005年6月18日,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家出走,婚生子女汪某丽、汪某丽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瓦房两间半、四轮车一辆、三轮车一辆、犁子一只、缝纫机一台(现存放于原告姐家中)、席梦思床一张、大小柜子各一个,棉被六双。原、被告因感情不和,2005年6月,原告离家出走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07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08年2月25日,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作出(2007)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日作出(2008)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结婚自由,离婚自愿,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离家多年没有尽过抚养义务,次女甚至与原告不相识,没有资格和理由要求抚养子女;原告认为,两个女儿应当由其抚养一女,在自己年迈体弱时有人照顾。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婚生两个女儿,原告要求在年老时能有子女依靠,既符合情理,也符合中国的国情。且原告离家出走是因夫妻感情不和造成,并非为了遗弃子女,在原告生育两个子女后,也没有虐待过子女,尽过做母亲的义务,其要求抚养一女,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从本案原告与两个女儿生活的长短、感情的深浅、沟通的难易以及子女跟谁抚养更有利于今后的健康成长出发,本院认为,长女汪某丽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由其抚养为宜。鉴于原、被告均抚养有子女,原告请求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生活居住权是公民享有的最基本的权益,原告漂泊多年,在外没有固定居所,其请求分割居住房屋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次女幼小时即离家出走,多年未谋面,被告一直抚养两个女儿成长至今,对家庭的贡献较大,且次女日渐长大,与被告同居一室显属不妥,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瓦房两间归被告所有,瓦房半间归原告所有。对于原、被告的其余共同财产,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分割如下:大柜子一个、棉被三条、缝纫机一台(原告已拉走)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因原告的承包地由被告耕种多年,离婚时,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一部分口粮,理由正当。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被告支付原告小麦500千克。被告以其答辩理由提出抗辩,不符合法律及情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长女汪某丽归原告毛某某抚养,次女汪某丽归被告汪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的瓦房半间、大柜子一个、棉被三条、缝纫机一台(原告已拉走)归原告所有;瓦房二间、四轮车(带犁子)一辆、三轮车一辆、床一张、小柜子一个、棉被三条归被告所有;

四、被告汪某某支付原告毛某某小麦500千克;

五、驳回原告毛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第三项、第四项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割、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毛某某、被告汪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原、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田红卫

审判员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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