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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羁押,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10)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某某,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9年10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X号的暂住地内,因琐事,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皮旭艳发生争执,后在双方撕扯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用力将皮旭艳推倒在地,造成其中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等损伤。经法医学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皮旭艳的身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公安机关接到皮旭艳的报案后,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皮旭艳证:我和刘某某以前是男女朋友关系,因他把我的手机摔坏了,我就到他的住处找他解决这事。当时他不解决要走,我就用手拉着他的胳膊不让走,刘某某就用手打我的头部和身体,我用嘴咬了他的手臂,后来他就把我打躺在地上,然后就离开了。

2、证人曲啸楠证:我和刘某某共同租住在东三旗村X号,2009年10月15日晚上,皮旭艳在我们这里睡的。第二天上午,刘某某要上班,皮旭艳不让他走,为此两人就打起来了。当时皮旭艳拉着刘某某不让走,他俩一撕扯,皮旭艳就咬了刘某某左臂一口,刘某某大叫一声,用力把皮旭艳推倒了,皮旭艳的头一下摔在地上,刘某某也没管就赶紧走了。我过去把皮旭艳扶起来,看到她头流血了,我让她去医院,她说不去,她还给刘某某打电话,我见她没事就上班去了。

3、证人杨凯证:我是北京航空中心医院外科医生,2009年10月16日,皮旭艳到我医院就诊,她的伤情是双下睑、左颊皮下青肿,枕部可见长约3厘米的头皮裂伤。

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

(1)、皮旭艳的伤情为:中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头皮裂伤(枕部);多发软组织损伤;其身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2)、刘某某的伤情为:左前臂皮肤软组织裂伤;其身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5、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及被告人到案经过证:2009年10月16日12时39分,皮旭艳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2009年11月16日1时30分,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2009年11月16日,皮旭艳因殴打他人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

7、诊断证明、医疗费、交通费收据等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皮旭艳受到的经济损失情况。

8、户籍证明证: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遇事不能正确处理,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故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谢京辉、李建龙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其辩护意见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刘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皮旭艳的经济损失。

对于上诉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谢京辉、李建龙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经查,上述调查笔录并不能直接证明有关本案犯罪构成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及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的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但鉴于二审审理期间,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故可依法对上诉人刘某某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0)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红

代理审判员张鹏

代理审判员王雪枫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广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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