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甲,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永安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4月6日被羁押,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二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甲犯非法经营罪、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5年10月份起,被告人赖某甲租用本市丰台区芳星园三区X号楼地下室存放光盘,并雇佣赖某丙、赖某乙、邓某某等人帮其贩卖光盘。2006年4月6日16时许,被告人赖某甲在其暂租地丰台区芳星园小区三区X号楼地下室贩卖光盘时被查获,当场起获各种光盘8688张,其中8346张经北京市新闻出版局鉴定为非法出版物;另342张光盘经北京市公安局鉴定系淫秽光盘。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赖某丙、赖某乙、邓某某等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及被告人赖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赖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赖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赖某甲并非故意贩卖淫秽光盘,是否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请法庭考虑;2、被告人赖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此次犯罪系初犯,且有认罪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份起,被告人赖某甲租用本市丰台区芳星园三区X号楼地下室存放光盘,并雇佣赖某丙、赖某乙、邓某某等人帮其贩卖光盘。2006年4月6日16时许,被告人赖某甲在其暂租地丰台区芳星园小区三区X号楼地下室贩卖光盘时被查获,当场起获各种光盘8688张,其中8346张经北京市新闻出版局鉴定为非法出版物;另342张光盘经北京市公安局鉴定系淫秽光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证人刘某某、崔某某证言,证实:民警于2006年4月6日16时许,到丰台区芳星园三区,将贩卖光盘的赖某甲等人抓获,经清点共扣押盗版DVD光盘8346张,淫秽光盘342张。
2、证人孙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协助民警将贩卖光盘的赖某甲等人抓获的经过。
3、证人邹某某证言,证实贩卖光盘的赖某甲等人被民警抓获的事实。
4、证人赖某丙证言,证实:2006年4月6日,我和同乡赖某乙在丰台区方庄芳星园X号楼X室看电视,赖某乙接了一个电话后对我说,有人来买盘让我下去,我来到楼下,见到买盘的女子,以前她在我们这里买过盘。我带她到了丰台区方庄芳星园3区X楼地下室我们存放光盘的房间,这个女子就去挑光盘了,过了一会儿警察突然就进来把我给抓了。存放的光盘有一些盗版的,还有一些是淫秽封面的光盘。老板是赖某甲,老板雇我发货,每月给我工资,我们以每张4.4元向外卖,赖某乙负责发货,此外还雇了邓某某,负责发货进货。
5、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6月份开始,我帮赖某甲卖盗版光盘和淫秽光盘,地点在丰台区芳星园三区X号楼地下室最里面的一间房间,大概有几千张,卖的时候4.4元一张,老板是赖某甲,一起卖盘的还有赖某乙和赖某丙,都是打工的,赖某甲每月给我们发工资,淫秽光盘我知道有“花花公子”,其他不清楚,我们以批发的方式卖盘,房子是赖某甲租的。
6、证人赖某乙证言,证实:2006年4月6日下午,我正在丰台区芳星园小区三区X号楼X号南侧卧室打电脑游戏,邓某某、赖某甲、邹某某在休息,后来赖某丙出去了,不久警察来了,就将我们抓了,老板是赖某甲,我、赖某
富、邓某某是赖某甲雇的,一般我上网看哪些盘好卖,赖某甲就去上货、赖某丙和邓某某负责带顾客到地下室挑盘,赖某甲负责给我们开工资。
7、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在北京市丰台区芳星园小区三区X号楼地下室赖某甲租用的房间内,起获光盘累计8688张。
8、北京市新闻出版局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审查鉴定书,证明:扣押犯罪嫌疑人赖某甲的《非常人贩2》等8346张激光DVD光盘属于非法出版物。
9、北京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结论书,证明:经北京市公安局鉴定送检的《深喉》、《明星隐私大全》等342张DVD光盘是淫秽光盘。
10、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赖某甲被抓获的经过。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销售非法音像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其又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销售淫秽光盘,其行为亦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予数罪并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赖某甲犯非法经营罪、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赖某甲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甲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赖某甲有认罪悔罪表现,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6日起至2007年4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胡春生
人民陪审员霍忠长
人民陪审员于准鳌
二○○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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