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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飞龙机铸玩具有限公司诉陆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0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飞龙机铸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路侧。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筱云,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是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飞龙机铸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陆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某某于1988年进入飞龙公司从事质检工作。2003年6月,飞龙公司转制,陆某某领取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后继续留在该公司工作。2005年8月6日,该公司以陆某某工作失职、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雇陆某某。双方因经济补偿问题引起争议,陆某某向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飞龙公司支付扣减的工资614.2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70元、2005年7、8月工资、年假工资加班工资共3869.5元。同年11月18日,该委员会以陆某某工作中造成飞龙公司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裁决飞龙公司向陆某某支付2005年7、8月工资、年假工资加班工资共计3869.5元,驳回了陆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陆某某不服该裁决而诉诸原审法院。另查明,双方确认陆某某每月的工资为1090元,并同时确认飞龙公司尚欠陆某某2005年7月的工资1702元、8月的工资199.81元以及2004年至2005年8月的加班工资2506.87元。

原审法院认为:陆某某与飞龙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陆某某在被解雇前的质检工作,经飞龙公司方面的主管复核,且从飞龙公司提供的损失证明可知客户加工产品的模具是飞龙公司提供的,因此,没有证据显示陆某某在工作中有失职或违反劳动纪律行为,飞龙公司认为陆某某因工作失职、违反劳动纪律的主张举证不足,原审法院对飞龙公司的辨称不予采信。陆某某遭飞龙公司解雇,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能享受经济补偿的范围,飞龙公司应依法对陆某某作出经济补偿。诉讼中,双方确认飞龙公司欠陆某某2005年7月的工资1702元、8月的工资199.81元、2004年至2005年8月的加班工资2506.87元未付,上述合计4408.68元飞龙公司应支付给陆某某。陆某某的此部分请求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陆某某自2003年6月至2005年8月在飞龙公司工作,其工作时间为2年零2个月,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的规定,飞龙公司应向陆某某支付3个月的工资作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陆某某的月收入为1090元,据此,陆某某的此项补偿金为3270元。陆某某的此项请求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额外经济补偿金,飞龙公司在解雇陆某某后,没有依法向陆某某作出经济补偿,故参照上述同一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需按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规定,飞龙公司还应向陆某某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即1635元。陆某某的此项请求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飞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05年7、8月份的工资、年假工资、加班补休工资共4408.68元予陆某某;二、飞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70元予陆某某;三、飞龙公司应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1635元予陆某某。原审受理费50元,由飞龙公司承担。

飞龙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事实清楚:飞龙公司与陆某某解除劳动合同,是由于陆某某严重失职而对飞龙公司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根据飞龙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以及陆某某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表明,陆某某的工作职责是在生产过程中核对产品与样板,并对符合样板的产品进行签收,陆某某在原审庭审中也表示其认同并清楚QC工作的内容及职责。飞龙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注塑QC工作指引》3.0、4.0清晰显示了作为质检员的工作指引:首先,检查的范围是所有啤制的半成品。其次,飞龙公司提供了具体的抽样计划及标准,包括采用MIL-STD-105E抽样计划(国际通行的抽样检验标准),要求正常单次抽样(程序为II级),明确了缺点划分标准等。再次,对于生产过程中的巡查时间、对象,是每2小时巡查一次,每次5啤,校对和检查产品是否对版,包括缩水、走样、走胶不足、变形等,检查机边已批水口的啤件是否符合要求,每隔4小时在机边抽取3啤胶件检查。最后,对于收货的检验,质检员应进行抽样验收。从上述流程可以看到,如果质检员是严格按照质检流程进行检查,则无论在该批产品的生产过程中、又或是在验收过程中,根本不可能出现整批共(略)只产品全部不合格的情况,正是由于陆某某在该批产品的生产过程中和验收过程中都未有履行过质检员应尽的质检义务,才导致飞龙公司重大的经济损失。陆某某的行为足以认定为严重失职。二、原审法院认为“加工厂加工产品的模具是由飞龙公司提供,则加工产品不符合要求是由于飞龙公司的过错”缺乏事实依据和违反客观常理。1、有关样板、产品与模具的关系。模具是由飞龙公司制成,由发外加工厂使用该模具小批量造出符合飞龙公司要求的样板,封存样板后再由发外加工工厂大批量生产产品的,但同一模具在不同的控制情况下所生产出的胶粒是不同的。模具在啤制胶粒尤其是该案涉案如此纤细的胶粒的过程中,发外加工人对模具的具体操作是很重要的,在不同压力、拉力、温度、温度下加工,将直接影响到产品成品的质量,对于不符合操作要求的产品,是将会出现包括颜色走样、尺寸偏差、存在披锋、反口、走胶不足、变形等的质量问题。正是由于模具具有很强的可制作性与可控性,可能会出现因控制不当造成的成品偏差,因此飞龙公司才会成立注塑质检部,聘请、培训大量的QC检查员,并要求检查员到发外加工工厂根据既定的计划安排对正在生产产品的进行抽样检查,目的就是要求检查员及时发现发外加工工厂在使用模具、制成产品中所存在的问题,及时通知飞龙公司,并根据飞龙公司的指示要求发外加工工厂调整对模具的操作,以求生产出与第一次封存的样板相符的产品。任何的发外加工产品在飞龙公司厂内都会存有样板,这是质检员检查发外加工产品、签收产品的实物鉴别依据。陆某某作为一个有2年质检经验的员工,接受过飞龙公司全面的质检培训,其是绝对清楚在生产过程及验收过程中校对样板的重要性,正是由于陆某某疏于校对样板,认为“没有问题”(仲裁庭已查明的事实),才造成这次飞龙公司的重大经济损失。因此,陆某某签收了与样板不符的整批(略)件产品,正是由于陆某某自身疏于校对样板和严重失职行为,才导致整批(略)件产品货不对版,与飞龙公司的“模具”质量没有关系。综上,由于陆某某的严重失职,没有将产品与飞龙公司厂内样板进行核对,造成飞龙公司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飞龙公司有权解除与陆某某劳动合同,并且无须向陆某某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飞龙公司根据《劳动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扣减陆某某工资,将陆某某解雇,是合法合理的。为此,请求二审本院依法查明事实,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三项,改判飞龙公司无须向陆某某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上诉人飞龙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摘抄笔录》及其到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陆某某在质检时需要两次对版,但是陆某某认为啤件“没有问题”就未进行二次核对,属于严重失职。陆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证据上没有任何个人签字和单位盖章,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也没有表明要进行两次对版。本院认为,飞龙公司与本院到仲裁委员会所调取的证据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陆某某答辩状称:一、飞龙公司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主要是对陆某某工作职责和工作规程的叙述,这些内容其在一审时已陈述过,双方并无多大争议,但这些内容不能证明陆某某有过错。二、如果存在加工产品不符合要求的情况,这是由于飞龙公司所提供的模具造成的,并非陆某某能够发现和改变的,对此陆某某没有过错。飞龙公司在第二项的上诉理由中陈述到“同一模具在不同的控制情况下所产生的胶粒是不同的”,对此陆某某予以认同。但是,飞龙公司在劳动仲裁和原审时均强调要解决“产品质量”问题,必须“重新造模具”、“用新模补啤”,并把这两项列为其损失而要求由陆某某承担。显然,飞龙公司所述的加工产品质量问题,并不是由于加工工人使用、控制、操作模具而不当引起的,而是由于模具不合格所致,这一先天性的缺陷完全是由飞龙公司造成的,与陆某某没有关系。综上所述,飞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飞龙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陆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到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和相关证据材料。飞龙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陆某某对仲裁庭审笔录的内容和经过仲裁庭质证的内容没有意见,但对邹洁怡和施碧云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这两份笔录没有经过质证,也没有在仲裁过程中出示过,仲裁笔录及陆某某确认的证据与飞龙公司在一二审的自认没有矛盾,飞龙公司承认模具是由其制作并交给加工厂加工,户外报告上有飞龙公司主管的签名,原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产品的问题出在模具上,与陆某某无关。

对于邹洁怡和施碧云的调查笔录,经质证,飞龙公司认为这说明了产品生产和验收的程序,也证明了陆某某没有按照工作程序进行二次核对,而且相关的法律并没有规定这些调查笔录必须经过仲裁庭的质证才可以认证,陆某某认为检验责任须由质检组长负责是没有依据的;陆某某对调查笔录的内容有异议,工作流程应以一审时双方确认的为准,该两份调查笔录没有经过仲裁庭的质证,也没有在仲裁过程中出示过,邹洁怡作为质检组的组长,质量报告上有其签名,因此不需要进行二次核对。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陆某某在飞龙公司从事质检工作,根据工作程序,其必须将外发加工厂所生产出来的产品与飞龙公司放在加工厂的样板进行核对,其后返回公司使用工具再与质检部门的样板进行二次核对,最后填写检查报告交由质检组组长审核。陆某某在检验加工产品(略)的过程中,将随机抽取的产品与飞龙公司放在外发加工厂的样板进行核对,检查后陆某某认为产品没有问题,故在返回后没有与飞龙公司的样板再次进行核对。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所提供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基于谁的过错造成产品质量的不合格。根据陆某某在劳动仲裁中的陈述,其认为加工厂所生产出来的啤件经检查没有问题就无须再与飞龙公司的样板进行核对。从飞龙公司来料QC运作程序和注塑QC工作指引来看,结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他质检员的调查笔录,因加工产品需要使用工具量度尺寸以确定是否符合样板,故将抽样产品拿回公司进行二次核对确有必要。陆某某在对产品(略)进行质检的过程中,其认为随机所抽出的啤件没有问题,便没有再与飞龙公司的样板进行二次核对。由此看出,陆某某并没有严格按照工作程序对产品进行质检,故作为质检员对于产品质量出现问题其应承担过错责任。对于飞龙公司,质检的最后程序是由质检员向质检组组长提交《外核检查报告》,而质检组组长在报告中批核栏的签名,应视为其代表飞龙公司对产品质量检查的最后确认。对于产品(略),经陆某某质检和质检组组长确认均未能发现质量问题,而事实上该批产品并未符合要求,因此,对于产品(略)的质量问题,陆某某与飞龙公司均具有同等过错。原审判决认为陆某某在质检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根据陆某某在离职时的工资结算单,其中列明陆某某因失职造成飞龙公司的损失为2200元,由于双方对于该损失均负有同等过错,故对于该损失陆某某只承担1100元的责任。飞龙公司认为陆某某造成(略).39元的损失,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因陆某某只造成飞龙公司1100元的损失,其行为并未达到《劳动法》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严重失职造成用人单位重大损失”的程度,故飞龙公司解除与陆某某的劳动关系缺乏充分依据,其应向陆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应否给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存在争议,而飞龙公司并没有故意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观恶意,加之陆某某对于产品的质量问题也存有过错,因此陆某某请求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理据,原审判决予以支持不当,本院对此作出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二、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共100元,由佛山市南海飞龙机铸玩具有限公司与陆某某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红

审判员麦嘉潮

审判员钟学彬

二○○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谢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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