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一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甲,男,3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阳市,高中文化,北京豪达兴盛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住(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5年1月18日被羁押,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六年六月九日作出(2006)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蔡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4年6月至8月,被告人蔡某甲在担任北京豪达兴盛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期间,为了该公司能够偷逃税款,先后三次通过他人(蔡某甲供述系同乡陈大伟)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每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分别让北京春辉凯莱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北京凯霖悦达胜经贸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兴伟业科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9张,税额共计人民币(略).1元,该税款均已抵扣。后被查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蔡某乙、孙某、焦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电话记录单及被告人基本情况查询函、工作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扣押物品清单、黄生财人口信息,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北京豪达兴盛贸易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发票的抵扣说明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北京市企业信息查询,被告人蔡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作为北京豪达兴盛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为达到偷税的目的,让他人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人蔡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扣押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北京豪达兴盛贸易有限公司)各三十八张,证物保留。
上诉人蔡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其不是公司负责人,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
上诉人蔡某甲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蔡某甲否认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对其系公司负责人的事实已予印证,亦被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予以佐证。故蔡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甲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偷逃国家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蔡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扣押证物的处理亦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柏军
审判员宋磊
代理审判员马惠兰
二○○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范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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