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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

时间:2006-08-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1831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勃利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6年4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6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06年4月15日1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四惠地铁站外,以人民币一百元的价格向韩某某(男,四十四岁,山东省人)贩卖伪造的《北京市服务业专用发票》二本(五十份)。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兰某(另案处理)于当日下午十三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四惠地铁站外,以人民币一百二十元的价格向王某某(男,二十三岁,黑龙江省人)贩卖伪造的《北京市服务业专用发票》二本(四十六份)。被告人高某某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某、王某某、兰某某证言,朝阳区地方税务局证明,书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非法制造的发票而出售牟利,其行为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在案之非法制造的发票两本,系违法物品,依法应予没收;在案之人民币二百二十元,系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当庭有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五

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5日起至2006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非法制造的发票两本,予以没收;在案之人民币二百二十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徐清岱

二00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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