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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与飞利浦电子贸易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7-06-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高民终字第172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德士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云德,北京市柴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森,北京市柴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飞利浦电子贸易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X路X号X层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北京百安居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百安居金四季店,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负责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戴某某、飞利浦电子贸易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简称飞利浦电子(上海)公司)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德、柴森,上诉人飞利浦电子(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某某、丁某,原审被告北京百安居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百安居金四季店(简称百安居金四季店)的委托代理人郁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涉案专利系名称为“电子节能灯灯泡”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戴某某。2006年1月17日,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德在百安居金四季店购买了11W和8W的被控侵权“电子节能灯—超紧凑梨型”产品。经在本案原审庭审过程中对所购买的产品进行勘验,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载明生产商为飞利浦电子(上海)公司。飞利浦电子(上海)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其生产。飞利浦电子(上海)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申请并被受理。其提交的证据包括中国国家图书馆馆藏的《(略)》杂志以及在荷兰出版的《(略)》杂志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外观设计进行对比,11W产品外观在部件组成、整体形状上与本专利相同;8W产品的灯泡部分在长宽比例上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略有区别,但这一差别细微,消费者不能够进行区分,从整体上看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飞利浦电子(上海)公司生产上述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戴某某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戴某某没有提交证明飞利浦电子(上海)公司销售侵权产品数量的证据,故其主张以每只灯泡1元的利润乘以飞利浦电子(上海)公司的销售数量进行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在考虑节能灯产品的使用情况、市场销售状况、侵权产品的售价等因素的情况下,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飞利浦电子贸易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戴某某拥有的第(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二)飞利浦电子贸易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赔偿戴某某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三)北京百安居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百安居金四季店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四)驳回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戴某某、飞利浦电子(上海)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戴某某请求对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判令飞利浦电子(上海)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并赔礼道歉。其主要理由为:第一,原审判决认定飞利浦电子(上海)公司的侵权行为不涉及人身权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专利权作为知识产权本身就包含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本案中,飞利浦电子(上海)公司的侵权行为对专利权人的精神损害是巨大的。第二,原审判决判令飞利浦电子(上海)公司只赔偿专利权人50万元的经济损失,数额过低。飞利浦电子(上海)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戴某某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主要为:第一,本案上诉人已经在原审法定期限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并被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但原审法院未予中止违背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原审判决做出的赔偿数额于法无据。第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比较本专利与上诉人提交的在先设计相比,本专利只是在上诉人及其他人早已公开的在先设计的基础上,增加另一个已经成为常规设计的功能元件“镇流器”得到的,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按照在先设计生产不构成专利侵权。百安居金四季店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系名称为“电子节能灯灯泡”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8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2月19日,专利权人为戴某某,专利号为(略).2(见本判决附件1)。

2006年1月17日,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德在百安居金四季店购买了被控侵权的“电子节能灯—超紧凑梨型”产品,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据了(2006)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经勘验,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载明,生产商为飞利浦电子(上海)公司,该产品是普通白炽灯泡的理想替代产品。包装盒底部粘贴的横条上载有“(略):(略)”字样。经查,该专利权人为杭州飞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简称飞华公司),其名称为“带罩荧光灯”。该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8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3月17日。被控侵权产品说明书记载,此类产品包括11W和8W两种规格,每个规格有冷日光色和暖白色两个型号。该产品是使用电子镇流器形式的普通照明用自镇流荧光灯,是一种新型照明光源,可替代白炽灯广泛使用。相同规格的冷日光色和暖白色两种型号产品的外观设计是相同的。公证书附件系百安居金四季店出具的购物发票,显示11W节能灯产品的售价为每只27.9元,8W的节能灯售价为每只25.9元。飞利浦电子(上海)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其生产。2004年3月17日,飞华公司出具声明,内容为“确认鉴于双方合作关系,飞利浦电子(上海)公司可以在本外观设计专利(即飞华公司专利)的有效期内非独占性地,不可转让地,免费实施某华公司专利。”

飞利浦电子(上海)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宣告本专利无效的申请并被受理。其提交的证据为1990~1991年、1993~1994年、1995~1996年出版的《(略)》及其中文译文,由比利时、荷兰、卢森堡授权的第(略)-X号专利公报,中国国家图书馆馆藏的《(略)》杂志以及在荷兰出版的《(略)》杂志等。经审核,在飞利浦电子(上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由其指明的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的产品中均没有镇流器,只有灯泡和灯头两个部分(见本判决附件2)。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飞利浦电子(上海)公司主张,其是依照已有外观设计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故不构成侵权。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戴某某主张以每只灯泡1元的利润乘以飞利浦电子(上海)公司的销售数量进行计算。

本院另查明,2006年12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第(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即涉案专利)无效。该决定使用的对比文件为上述中国国家图书馆馆藏的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略)》杂志。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证书、本专利授权公报、飞华公司专利登记簿副本、(2006)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飞华公司授权书、《(略)》杂志、无效宣告请求书、飞利浦电子(上海)公司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依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戴某某享有本专利的专利权,未经其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对于不受法律限制实施某自由公知技术,任何人均可自由实施,包括专利权人在内的任何人没有限制他人实施某由公知技术的权利。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由灯头、灯套、灯泡三部分组成,其中灯套两端分别与灯头和灯泡相连,灯套上部以上窄下宽的光滑弧度与灯头过渡连接,灯套下部呈光滑圆柱状。在先设计由灯头与灯泡两部分组成,灯泡上端以上窄下宽的光滑弧度与灯头过渡连接,灯泡中部呈光滑圆柱状,并且灯泡中部下方以上窄下宽的光滑弧度过渡到呈圆柱底状的灯泡下部。将两者进行比较,从整体上看,两者外形相同,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由灯头、灯套、灯泡组成,而在先设计是由灯头和灯泡组成。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节能灯灯泡,而基于节能灯自身需要镇流的工作原理,必然在灯头和灯泡之间存在一用于容纳节能灯镇流器的灯套。而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其视觉上通常只注意到灯泡的整体视觉效果,由于技术特点而带来的设计上的差异通常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产生显著的影响。就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在先设计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由于其技术特点而存在的灯套在相近似对比中并未产生明显变化,未使一般消费者在整体上产生显著的视觉差异。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原审判决因飞利浦电子(上海)公司依据在先设计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与事实相矛盾并据此未就在先设计抗辩是否成立进行认定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飞利浦电子(上海)公司关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的上诉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飞利浦电子(上海)公司依据在先设计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并未侵犯本专利的专利权,因此,原审判决关于飞利浦电子(上海)公司侵犯戴某某的第(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戴某某关于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及应当判令飞利浦电子(上海)公司赔礼道歉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飞利浦电子(上海)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戴某某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戴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戴某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戴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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