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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诉金报电子出版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7-06-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民初字第02387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朝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吴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九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金报电子出版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某众,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人民日报社网络中心法务专员,住(略)。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金报电子出版中心(简称金报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金报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众、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甲诉称:摄影家吴某咸拍摄了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该作品尚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金报中心于2001年6月29日在其网站上刊登了题为“毛泽东与女儿李讷珍贵照片首现珠海”的文章,并将吴某咸的上述摄影作品作为配图使用,但在文章中称上述作品系金肇野拍摄。金报中心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吴某咸的著作权和名誉权,并给其亲属造成了精神损害。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报中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略)元。

金报中心辩称:涉案文章和图片系我方转载自《南方日报》,在转载时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没有侵犯吴某咸的著作权和名誉权。我方不同意其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陕西旅游出版社出版了《毛泽东在延安》一书,该书第172页收录了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1943年)”。该书附录部分列明的摄影者中包括吴某咸。2000年,中国摄影出版社为纪念吴某咸诞辰100周年,出版了《百年吴某咸》电子光盘,其中包括上述摄影作品。2003年12月,中央文献出版社出版了《翻开我家老影集—我心目中的外公毛泽东》一书,该书第171页收录了上述作品,作品上方标有“晒太阳的外公(吴某咸摄)”字样。

2001年6月29日,《南方日报》C3版登载了《毛泽东与女儿李讷珍贵照片首现珠海》一文,署名“文/世理、郭军”,文章上方的配图为涉案摄影作品,文章称该作品近日在珠海露面,系金肇野于40年代初期在延安拍摄。同日,金报中心在其网站“人民网”上全文转载了上述文章,并将涉案摄影作品扫描后上载至网页上作为配图使用。署名“作者:郭军”,文章下方标明“稿源:[南方日报]”。

另查明,吴某咸于1994年9月去世,其配偶亦去世,本案原告吴某甲是吴某咸之女。吴某咸之子吴某于2005年8月去世,吴某的配偶张凤环及其子女吴某光、吴某新、吴某莉均出具声明,表示在吴某甲依法维护吴某咸著作权的所有案件中,放弃所涉及的被侵权作品的继承权。

吴某甲于2004年11月24日申请北京市公证处对包括“人民网”在内的八家网站的相关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支付公证费1200元,吴某甲在本案中主张400元。此外,在本案中吴某甲提交交通费和复印费票据,总计金额159元。

诉讼中,吴某甲认可金报中心已经删除了涉案的文章和配图。

以上事实,有《毛泽东在延安》一书、《百年吴某咸》电子光盘、《翻开我家老影集—我心目中的外公毛泽东》一书电子光盘、公证书、户籍证明信、证明、声明书、报纸复印件、民事判决书、车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吴某甲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金报中心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发生于2001年6月29日,在著作权法修正之前,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27日之后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2001年10月27日之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正之前的著作权法之规定,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正之前的著作权法。

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登载于《毛泽东在延安》一书中之时,“吴某咸”署名被列于该书扉页集体署名的摄影作者名单之中,且后陕西旅游出版社已出具证明称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系由吴某咸所拍摄;且考虑到《翻开我家老影集――我心中的外公毛泽东》一书所登载的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亦署名为“吴某咸摄”,本院认为吴某甲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已尽其证明吴某咸系摄影作品“毛泽东与李讷”作者之举证责任。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吴某咸系该摄影作品的作者。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摄影作品的发表权以及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涉案作品登载于1993年10月出版发行的《毛泽东在延安》一书时,注明的拍摄时间为1943年。据此可以认定该作品明显已于创作完成后50年内即1993年12月31日前发表。因此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目前仍处于保护期内,任何人使用上述作品,均应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保护,在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由作者的继承人享有。鉴于吴某咸的其他继承人均明确表示放弃在维护吴某咸著作权的案件中涉及作品的继承权。因此,吴某甲作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提起诉讼。

金报中心转载自《南方日报》的《毛泽东与女儿李讷珍贵照片首现珠海》一文及照片,确实未经吴某甲许可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但根据修正前的著作权法及当时的相关规定,除著作权人做出不得转载、摘编声明的以外,网络经营者转载、摘编其他报纸已经刊登作品,属于法定许可,对被转载的作品不负有审查义务。因此金报中心转载该侵权文章,没有主观过错,不构成侵权,仅需停止转载行为。而本案中金报中心已经删除了涉案侵权文章,因此对于吴某甲要求金报中心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不再处理。因金报中心的涉案行为并不构成对吴某甲著作权的侵权,吴某甲也未举证证明金报中心侵犯了吴某咸的名誉权,故对吴某甲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正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八)项、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吴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吴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人民陪审员杨静田

人民陪审员孙华

二OO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苏志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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