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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2.13.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三五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2-13  当事人: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三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三五號

上訴人甲○○

選任辯護人楊振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二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

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

而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年

,並諭知褫奪公權及宣告適當從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該部分在

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以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並諭知褫

奪公權、宣告適當之從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褫奪公權六年

。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並已

逐一敘明不可採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吳聰

成之證言,先後不一,互見齟齬,原判決竟援引該證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詞,資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論據之一;且上訴人

於偵查中有關「曾販賣海洛因」之供述,係希圖免遭羈押而順應檢察官之

訊問作答,並非確有販賣海洛因情事,原審採上開供述而為不利上訴人之

認定,均有未當。(二)、扣案之電子磅秤及塑膠袋,係供將毒品分裝成

小包以利攜帶施用,原判決認係供販賣所用,亦有未洽。(三)、上訴人

始終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及所得非多,惡性尚非重大,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

九條酌減其刑,竟維持第一審法院所處之重刑,併有未合。又縱認上訴人

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原審就該部分量刑亦屬過重云云。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

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

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

則所不許。原判決理由第貳欄一之(七)、第欄第五段業已分別說明,

證人吳聰成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詞,固與其在警詢、偵訊中所述關於

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三次,每次價款各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證詞相

左,然審酌吳聰成製作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之時間,分別為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四分、及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六分

,並非密接應訊,而自其警詢、偵查筆錄內容觀之,其所陳稱向上訴人購

買海洛因之過程、時間等細節性事項,均為相同陳述,且陳述時為案發之

初,較無來自上訴人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證言,或事後串謀

而故為迴護上訴人之機會等情狀綜合觀之,認以其警詢、偵查之供述較為

可信;及扣案之電子磅秤、塑膠袋係上訴人所有供其販賣海洛因秤重分裝

所用(見原判決第九、十、十八頁)等語。既已在判決內說明其就案內

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核無違

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二

)、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計有九次,

販賣所得共十五萬一千元,所為尚難認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

條酌減其刑,經核並無不當。又原判決審酌上訴人僅為圖得一己之厚利,

而為連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及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及

所得,其販賣毒品因而提供該毒品流通之管道,對社會治安、經濟所生危

害之程度甚鉅等一切情狀,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主刑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

三年;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主刑部分,認第一審法院衡處有期徒刑十年為適

當,予以維持,並就上開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

年。其量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且未較第一審量處之刑為重,亦無明顯違

背正義情形,核屬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要不得遽指為違法。綜上所述,

上訴意旨單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理由

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其他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

形式要件不符,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二

十至二十二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誤繕為「海洛因」,然綜觀其判決

全文內容,核屬文字之誤寫,且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係屬原審法院得以

裁定更正之事項,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

法官黃梅月

法官邱同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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