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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玛斯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诉北京智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玛斯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X区X-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天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

被告北京智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X号甘家口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

原告北京玛斯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斯特公司)诉被告北京智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行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玛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钟某某和被告智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玛斯特公司诉称:原告为京津新城凯悦酒店(以下简称凯悦酒店)调光控制系统承包方,且与天津帝景温泉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景公司)签订合同。2007年,帝景公司决定不与原告签订合同,改为同被告签订合同。原告按照帝景公司的要求向被告进行了工程交接,并在此过程中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原告的设计图纸,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就侵权行为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将涉案工程图纸的设计人署名更改为原告;3、给付原告侵权赔偿人民币15万元。

被告智行公司辩称:玛斯特公司不是天津凯悦酒店调光系统工程设计图的设计者,对该设计图不享有任何权利。另外,设计图不具有独创性,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智行公司没有实施侵犯玛斯特公司署名权的行为,且没有因设计图获得不当利益。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0月30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就玛斯特公司诉帝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做出一审判决且已生效。该判决查明“2007年10月18日,帝景公司向玛斯特公司发出‘订货通知书’,内容为‘根据酒店中国餐厅、日本餐厅、五区大宴会、五区一层和二层的二期工程、四区健身房调光系统要求,望贵司于2007年10月30日前进行调光设备等供货安装’,此为三期工程。玛斯特公司接此通知书后向有关单位提交了设备订货单,同时,根据帝景公司的要求进行了部分安装工程的前期施工。2007年10月25日,帝景公司发函给玛斯特公司,内容为‘关于取消凯悦酒店四区、五区调光柜订单的通知’,并要求‘就已经发生的工程内容进行洽谈结算。’玛斯特公司经核算,三期工程已发生的费用包括深化设计费40万元和施工费用x.46元。帝景公司则认为,深化设计应是免费的,玛斯特公司的施工质量不合格,给帝景公司造成损失8960.81元,玛斯特公司应赔偿帝景公司损失8960.81元。”该判决认定玛斯特公司主张帝景公司给付深化设计费缺乏合同依据,因此对玛斯特公司所主张的深化设计费未予支持。

本院就帝景酒店三期工程图纸的提供者、实际施工所依据的图纸来源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发送了协助调查函。

经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帝景公司于2010年4月22日出具了相应的证明。该证明显示“我公司灯光设计有专业灯光顾问公司,与对方签订《灯光顾问公约》,灯光顾问公司为我公司出具扩初概念图,各施工单位需实地现场考察,根据自己的产品的特点、性质出具具体施工深化图纸,酒店各区所使用调光设备均为‘路创’品牌。”

智行公司两次向法院递交了图纸共十八张,均为帝景温泉度假会议中心工程图纸,建设单位为帝景公司。

庭审过程中,智行公司称其根据帝景公司的要求及帝景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

2004年3月1日,玛斯特公司获得甲级工程设计证书,并取得了建筑智能化系统集成(其中消防子系统除外)专项工程设计资质。

玛斯特公司另提交了“天津京津新城凯悦酒店调光系统深化图纸”,智行公司以图纸盖章为“天津水上皇宫大酒店指挥部设计管理部出图专用章”为由认为玛斯特公司对该设计图不享有著作权。

经询问,智行公司称先提交的十六张图纸为竣工图,由其公司参照施工图完工后所出;后提交的两张图纸为施工图,由广东珠江建筑工程设计公司所出,由帝景公司提供。

上述事实,有工程设计证书、图纸、协助调查函及证明、(2008)宝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以及本院询问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举证据的义务。根据(2008)宝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玛斯特公司与帝景公司订立合同,约定由玛斯特公司为帝景公司的凯悦酒店调光系统三期工程进行设备的供货安装,具体工作包括施工设计和前期施工,并进行了深化设计,但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合同。施工依据为帝景公司的2007年11月18日的订货通知书。上述合同关系是否有效、深化设计是否包含其中、所涉合同条款是否有效、由此产生的设计图的著作权归谁所有,根据上述生效判决的意见,由玛斯特公司与帝景公司提供新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现玛斯特公司并未提交新的证据起诉帝景公司,而涉案图纸署名又为“天津水上皇宫大酒店指挥部设计管理部”。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故现玛斯特公司主张智行公司著作权侵权,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玛斯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原告北京玛斯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涛

代理审判员杨德嘉

代理审判员刁云芸

二О一О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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