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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

时间:2006-08-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刑初字第370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3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宿州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6年3月6日被羁押,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06年3月6日17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出售100元面值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34份,后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京站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100元面值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57份。上述发票经鉴定均系伪造。赃款、物已全部被起获并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京站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鉴定发票证明,证人邓某某、杨某某、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向他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违法所得应予没收。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部分犯罪系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对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6日起至2006年11月5日止),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非法制造的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九十一份及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刘某霞

二OO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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