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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6-07-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1770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察右中旗,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盗窃罪于2001年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1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3月22日被羁押,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高某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3月22日被羁押,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高某文化,系北京市齿轮厂退休职工,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3月22日被羁押,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满族,高某文化,农民,住(略)。因诈骗于2004年12月在银川市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3月22日被羁押,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王某乙,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王某甲、崔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某、王某甲、崔某某、郭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王某甲、崔某某、张某某、郭某某于2006年2月至3月期间,在本市朝阳区富顿中心A座X室、X室,以北京博大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报刊上发布招聘信息,与前来应聘的事主签定协议书。骗取事主杨某某、王某戊、荣某某、鲍某某、焦某某、刘某己、高某某、王某丁、刘某丙的人民币共计(略)元,后在事主的追要下,退还人民币4100元。经告发五被告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王某甲、崔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及张某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丙、荣某某、王某丁、焦某某、鲍某某、王某戊、高某某、杨某某、刘某己的陈述、协议书、收据、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王某甲、崔某某、张某某、郭某某法制观念淡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五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王某甲、崔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负责经营北京博大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秦某某、崔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秦某某、崔某某、张某某、郭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其属于从犯、建议法庭对张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张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秦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此次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对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当庭悔罪态度较好,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秦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崔某某、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2日起至2007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2日起至2007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崔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2日起至2006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2日起至2006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继续追缴被告人秦某某、王某甲、崔某某、张某某、郭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九千一百二十元,其中人民币一千元发还被害人刘某丙,人民币两千元发还被害人荣某某,人民币一千元发还被害人王某丁,人民币一千一百八十元发还被害人焦某某,人民币两千元发还被害人鲍某某,人民币一千一百八十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戊,人民币一百八十元发还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四百元发还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一百八十元发还被害人刘某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徐清岱

二OO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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