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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汇能建材与河南新田装饰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汇能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

被告河南新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河南汇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能建材公司)诉被告河南新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田装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能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田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能建材公司诉称,2008年4月份,原、被告约定,原告以被告名义对外承包外墙保温工程,原告向被告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x元。2008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质量保证金x元。其后,因其它原因原告没有以被告名义对外承包工程,故不存在保证金之说。后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该保证金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x元。

被告新田装饰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因不具备装饰资格,原告汇能建材公司与被告新田装饰公司约定以被告的名义对外承包外墙保温工程,并约定,为保证工程质量,原告须向被告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2008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质量保证金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工程质量保证金x元。现原告以其没有以被告名义对外承包外墙保温工程,被告拒绝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x元。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汇能建材公司计划以被告新田装饰公司的名义对外承包外墙保温工程,但原告交纳过保证资金x元后,并没有以被告的名义对外承包工程,故被告收取的该工程质量保证金已无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汇能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新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汇能建材有限公司返还收取的工程质量保证金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河南新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唯

人民陪审员郭福强

人民陪审员宋文云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郭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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