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3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都江县,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5年12月1日被羁押,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祁某某,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于2005年间,在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鼓楼商场其承租的柜台内,从事盗版光盘的非法经营活动。被告人石某某于2005年12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安定门派出所查获,当场收缴盗版光盘3万余张。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对被告人石某某判处刑罚。
庭审中,被告人石某某否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辩称自己只是向在其处修理游戏机的顾客免费赠送盗版光盘,并没有从事盗版光盘的经营活动,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其辩护人祁某某提出,被告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著作权,且本案证据不够充分,如果赠送盗版光盘按非法经营罪定罪,其扰乱市场秩序的情节显著轻微,北京三辰商贸有限公司鼓楼商场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被告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某于2005年间,在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鼓楼商场,从事盗版光盘的非法经营活动。2005年12月1日,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安定门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将被告人石某某查获,当场起获盗版光盘(略)张。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石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石某某于2005年3月份与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鼓楼商场签订合同,租赁该商场一楼一进门右侧摊位经营小家电和游戏机的维修。2005年10月,由于经营不顺,便开始销售盗版光盘。石某某先以1万元的价格一次性从1名姓段的老板处买下2万多张盗版光盘,后又以每张2元至3元的价格从1名叫“维勇”的游商手下伙计处先后购得盗版游戏光盘200张左右。石某某刚开始经营时将盗版光盘送给前来维修游戏机的顾客约1500张,后单独贩卖出盗版光盘500张左右。从“维勇”处购得的盗版光盘已被石某某全部卖出。2005年12月1日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安定门派出所在鼓楼商场地下室石某某存货的仓库内查获盗版光盘(略)张,皆为其从段某处购得。石某某无经营光盘的营业执照。
2、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安定门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赃证物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以及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出具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审查鉴定书证实,2005年12月1日10时许,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安定门派出所接匿名电话举报称:鼓楼大街X号有人贩卖盗版游戏光盘。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安定门派出所会同北京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北京市文化局工作人员在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当场查获电脑光盘(略)张。后将涉案嫌疑人石某某带回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安定门派出所继续盘问。经北京市新闻出版局鉴定,石某某经营的电脑光盘全部为非法出版物。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鼓楼商场进门右侧第三个摊位经营游戏机和光盘项目。摊主石某某与该商场签订了1年的租赁合同,月租金500元。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鼓楼商场西门第三个柜台卖游戏软件,摊主名叫石某某,与该商场签有租赁合同。商场地下室内存放着石某某大量的游戏光盘。
5、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安定门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以及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鼓楼商场的营业执照(副本)证实,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鼓楼商场位于东城区X街X号,该商场于2004年3月1日将商场内一柜台租给石某某经营游戏机盘。
6、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安定门派出所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证实了被告人石某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石某某对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场地租赁合同表示异议,提出自己没有租赁场地出售过游戏光盘。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对上述证据的主要内容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被告人石某某未表示异议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盗版光盘,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石某某的指控成立。证据表明,被告人石某某无照经营大量非法出版物,其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石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被告人石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1日起至2007年5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晓琪
代理审判员刘彩霞
人民陪审员李宗范
二○○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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