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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盗窃案

时间:2007-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通刑初字第00611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通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暂住北京市通州区X镇湖光家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7年8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与吴峰、“豆芽”(均另行处理)到通州区X镇X村胡某某的暂住地,采用翻墙进院、撬锁入室的手段,盗窃人民币1400余元。后被告人周某于2007年6月20日在其暂住地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委托家人退赔了全部赃款,依法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0日起至2007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二、已追缴被告人赃款人民币一千四百八十元,发还被害人胡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蒋为杰

二00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康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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