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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7-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南刑初字第123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黎某某(别名黎某兴),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02198108150532,汉族,小学文化程某,海南省琼海市人,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案,于2007年4月4日到琼海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琼海市看守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200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刘远光、代理检察刘德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2001年9月14日晚10时许,被告人黎某某与林某、程某庚、程某己(均判刑)在琼海市X镇金日酒店附近喝茶,黎某朋友符某(另案处理)打电话让黎某某等人过来认一下打其弟弟符某的人是否在陈某辛的电子游戏店。于是黎某某等4人就乘风采车去找符某等人,途中,林某下车将一装有刀具的编织袋放到风采车上。4人乘车到爱华西路一卡拉OK厅,与傅某某、李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均判刑)等人会合。符某叫林某去看殴打其弟的人是否在陈某辛的电子游戏店内,林某去了回来说那些人在店内。符某叫大家一起去砍人,黎某某等人均表示同意,遂每人持一把砍刀,由符某、李某丙带头,黎某某等人冲进游戏店内对陈某全、陈某甲、陈某乙、马某某等人乱砍,黎某某持刀砍中了陈某乙背部。马某某往游戏厅里面跑,黎某某持刀追砍,马某某跑到里面的一个房间躲起来,黎某某没推开房门就找其他人砍。后黎某某与程某庚又向加株园方向追了陈某甲50多米,尔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陈某全系被锐器砍伤、锁骨下动静脉断裂,大出血休克死亡;陈某甲属重伤,五级伤残;陈某乙属轻伤;马某某属轻微伤。被告人黎某某于2007年4月4日向琼海市公安局投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黎某某犯罪后尚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4日晚10时许,被告人黎某某与林某、程某庚、程某己在琼海市X镇金日酒店附近喝茶,黎某朋友符某打电话让黎某某等人过来认一下打其弟弟符某的人是否在陈某辛的电子游戏店。于是黎某某等4人就乘风采车去找符某等人,途中,林某下车将一装有刀具的编织袋放到风采车上。4人乘车到爱华西路一卡拉OK厅,与符某、傅某某、李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等人会合。符某叫林某去看殴打其弟的人是否在陈某辛的电子游戏店内,林某去了回来说那些人在店内。符某叫大家一起去砍人,黎某某等人均表示同意,由符某、李某丙带头,黎某某等人持刀冲进游戏店内对陈某全、陈某甲、陈某乙、马某某等人乱砍,黎某某持刀砍中了陈某乙背部。黎某某与程某庚还持刀追赶陈某甲等人,尔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陈某全系被锐器砍伤、锁骨下动静脉断裂,大出血休克死亡;陈某甲属重伤,五级伤残;陈某乙属轻伤;马某某属轻微伤。

被告人黎某某于2007年4月4日向琼海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黎某某和同案罪犯程某己、程某庚、林某、陈某丁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2、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马某某的陈某证实,案发当天晚上,他们和陈某全等人在陈某辛的电子游戏厅里玩电子,突然有7、8个青年手持刀冲进来朝他们乱砍,他们拼命跑。陈某甲被二个青年砍了几刀。陈某乙第一个被砍到,当时有三个青年持刀朝陈某乙背部、头部乱砍。马某某被砍到手。

3、证人陈某辛证实,2001年9月14日晚上,他在电子店上班,有几个青年在玩电子游戏机,突然有7、8个青年手持刀冲进来朝玩电子游戏机的青年人乱砍。砍了一会,那帮人就离开了。其中一个青年人被砍倒在地。110警车随后也到。

4、证人伍贤富均证实,案发后,陈某戊、阿晃仔找他把作案凶器藏起来。

5、证人李某壬证实,他隔壁的一间电子游戏机店(陈某辛电子游戏机店)于2001年9月14日晚上发生砍人事件。当时他亲眼看见几个青年持刀冲进店里砍在里面的青年。有三个青年被砍伤。

6、证人符某证实,案发前,他常受到二名青年(其中一名叫阿威,另一名叫阿全)追打和勒索,他曾将此事告诉家人,但没有叫哥哥去报复他们。

7、琼海公刑技字医(2001)10133号鉴定书证实,陈某全系被锐器砍伤、锁骨下动静脉断裂,大出血休克死亡;琼海公刑技字医(2002)0112号鉴定书证实,陈某甲系被锐器砍致重伤,伤残等级为五级;琼海公刑技字医(2001)12163号鉴定书证实,陈某乙属轻伤;琼海公刑技字医(2002)0113号鉴定书证实,马某某属轻微伤。

8、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记录了案发的具体位置及现场的具体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被告人黎某某出生于1981年8月15日,系琼海市人。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黎某某于2007年4月4日向琼海市公安局嘉积派出所投案。

此外还有对同案罪犯判决的(2002)海南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法,在他人纠集下,为报复泄愤结伙持械伤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和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某某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黎某某犯罪后尚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具体作用,对被告人黎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以弟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黄亮锡

二OO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丽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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