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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江光大矿业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7-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南民二终字第41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昌江光大矿业有限公司。地址: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原县水泥厂内。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宇峰,广东天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54年12月出生,湖南省郴州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正凡,海南天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昌江光大矿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昌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宇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正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9月29日将其拥有的光大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万某某、何某某、龙某某等人,于2003年9月29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2003年11月18日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被告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八条的规定,于当日与原告补充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甲方(光大公司)需要乙方(张某某)负责协调外部关系。1、甲方视生产经营效益情况,付给乙方年报酬人民币80万某,按季支付。2、本协议有效期:2004年l月l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于2004年给原告支付了第1、第2季度共计人民币40万某。此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报酬人民币120万某及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光大公司2004年1月至2005年12月间经营效益良好。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光大公司与原告张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继续由原告张某某担任被告光大公司的董事长,任期为两年,从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原告的职责为运作公司的外部协调及对外关系等工作,不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及管理工作。被告付给原告年报酬80万某,按季支付。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原告按约定在2004年至2005年间协调好了对外关系,其间公司的效益良好。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履行支付尚欠劳动报酬120万某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03年11月18日已不再聘任原告担任董事长,双方的争议为股权纠纷,应追加其他股权人为当事人等为由拒付原告劳动报酬,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6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昌江光大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劳动报酬人民币120万某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昌江光大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昌江光大矿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一审被上诉人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忽略和回避时效问题是错误的;由于重大情势发生变更,我方解除合同、停止支付报酬是依约依法进行的,一审判决认定我司行为违约违法错误;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无权主张和享受合同权利,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可以无偿取得报酬和违约方应获得巨大利益,违背合同法中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民法中的公平原则。请求:一、撤销原判;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处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张某某于2003年9月29日将昌江光大矿业有限公司的100%股权以人民币450万某转让给万某某、何某某、龙某某等人,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2003年11月18日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明确约定:甲方(被上诉人张某某)确保其本次股权转让生效前,昌江光大矿业有限公司与海南钢铁公司集体企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合同书合法有效。同时,上诉人昌江光大矿业有限公司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八条关于被上诉人张某某年薪及职务安排约定,自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根据公司经营状况,乙方(上诉人昌江光大矿业有限公司)确定张某某的年薪为人民币50-80万某,每季末支付,张某某负责作好公司运作的外部协调及对外关系等工作,不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及管理工作。乙方(上诉人昌江光大矿业有限公司)同意张某某仍然担任昌江光大矿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至2005年12月31日止。2003年11月18日,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八条的规定,上诉人昌江光大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补充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甲方(光大公司)需要乙方(张某某)负责协调外部关系。1、甲方视生产经营效益情况,付给乙方年报酬人民币80万某,按季支付。2、本协议有效期: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上诉方(光大公司)于2004年给被上诉人支付了第1、2季度共计人民币40万某的报酬。此后,在2004年6月11日海南省政府办公厅下文: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以琼土环资(2004)100号文件、海钢办(2004)36号文件,认定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先决条件第二款昌江光大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南钢铁公司集体企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合同书,是属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致合同不能履行,造成了昌江光大矿业有限公司无矿石可采和无矿石可收购局面,造成昌江光大矿业有限公司停止生产经营。引起昌江光大矿业有限公司的矛盾,认为张某某违约,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之义务,昌江光大矿业有限公司停止支付劳动报酬给张某某,并召开股东会议,解除其昌江光大矿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职务,双方由此产生纠纷,无法协商解决。被上诉人张某某直至2007年3月14日向昌江县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2007年7月22日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昌江光大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报酬人民币120万某及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昌江光大矿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在法院审理中,上诉人昌江光大矿业有限公司主张,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并且由于重大情势发生变更,我方解除合同、停止支付报酬是依约依法进行的。被上诉人张某某未履行合同义务,根本没有协调外部关系,致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无权主张和享受该补充合同权利。被上诉人张某某则主张上诉人没有在一审时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二审对诉讼时效问题不应该审查,这是一审审理的范围。另,被上诉人张某某主张按《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被上诉人的义务是负责好公司运作的外部协调及对外关系等工作,不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及管理工作,我在这两年仍在继续协调外部关系,使上诉人昌江光大矿业有限公司自2004年1月至2005年12月间经济效益良好,有昌江国家税务局提供缴纳税款情况可以说明被上诉人是作好了工作、履行了合同义务的。还有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不是股权转让纠纷。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双方争议之焦点是:1、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否应继续履行,该不该付120万某劳务报酬给被上诉人张某某的问题;2、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关于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否应继续履行,该不该付120万某劳务报酬给被上诉人张某某的问题。被上诉人张某某于2003年9月29日将昌江光大矿业有限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万某某、何某某、龙某某等人,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张某某确保其本次股权转让生效前昌江光大矿业有限公司与海钢公司集体企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合同书合法有效。同时,上诉人昌江光大矿业有限公司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第八条:"关于张某某年薪及职务安排"的约定,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昌江光大矿业有限公司继续需要张某某协调外部关系,昌江光大矿业有限公司视生产经营效益情况,付给张某某年报酬80万某人民币,按季支付,并规定有效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到期自动失效。补充《协议书》签订后,上诉人昌江光大矿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第一、二季支付了被上诉人张某某40万某人民币的报酬。此后,在2004年6月11日海南省政府国土资源厅以(2004)100号文、海钢办(2004)36号文下后,终止了昌江光大矿业有限公司与海钢公司集体企业公司原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合同,造成昌江光大矿业有限公司停止生产经营,引起双方发生矛盾,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违约,未履行其义务,未协调好外部关系,致合同无法履行,停止支付后面的120万某劳务报酬,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协商解决未果。因补充《协议书》生效的先决条件是昌江光大矿业有限公司与海钢公司集体企业公司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已被省国土资源厅、海钢办下文终止,致使订立的补充《协议书》已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未果,不能就变更补充《协议书》达成协议。根据劳部发(1994)481号文《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应认定上诉人昌江光大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已无法继续履行,依约已解除补充《协议书》,同时根据劳部发(1994)481号文《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张某某虽工作未满一年,根据有关规定,单位支付补偿的数额可以高于标准的原则,可按满一年工作的标准支付一个月补偿金。因此,上诉人昌江光大矿业有限公司应补偿张某某一个月工资6.667万某。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昌江光大矿业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张某某应当在本公司停止支付工资后或已经知道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书》无法履行时,应当知道劳动权利被侵害,而被上诉人至2007年3月14日才申请劳动仲裁,2007年7月22日才起诉至法院,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鉴于上诉人昌江光大矿业有限公司在一审审理时未主张诉讼时效,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昌江光大矿业有限公司却主张诉讼时效问题,因上诉人昌江光大矿业有限公司一审时未提诉讼时效问题,在二审审理中提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院实行二审终审制的原则,需保障诉讼双方任何某方当事人有两次审理的权利,而一审未提,已丧失抗辩权。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昌江光大矿业有限公司上诉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当,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依照劳部发(1994)481号文《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昌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昌江光大矿业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张某某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667万某。限上诉人昌江光大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昌江光大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1200元,由上诉人昌江光大矿业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2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某丰

代理审判员陈旭东

二00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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