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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某与倪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8-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南民二终字第33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蒙某某,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儋州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现年28岁,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现年25岁,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某,男,现年28岁,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现住(略),系儋州小欧洲烧烤园业主。

委托代理人符彬,儋州市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儋州市那大第二中学教师。

上诉人蒙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倪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7)儋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7日晚,原告蒙某某和同伴在被告倪某某经营的儋州小欧洲烧烤园消费,原告蒙某某坐在B19号桌,与B18号桌相邻。当晚23时许,B18号桌客人怀疑原告蒙某某向他们掷酒瓶,引发双方发生吵架、争执,当时争执双方被小欧洲烧烤园的保安王炳劝开并报警,当场没有伤人事件。B18号桌客人和B19号桌客人也相继离开小欧洲烧烤园。尔后,B18号桌客人重返小欧洲烧烤园寻找B19号桌客人报复,找不到B19号桌客人,反而将小欧洲烧烤园的保安员王炳及前来协助被告保安工作的海南儋州加洲月光啤酒城的保安员温文江砍伤。2006年7月8日12时30分,原告蒙某某因被他人砍伤到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发性软组织切割伤;2.右小指指骨骨折;3.右小指伸展肌腱离断伤。2006年7月10日10时出院,医疗费3738.2元,2006年9月18日,经法医鉴定原告蒙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2007年4月10日儋州市公安局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2007年1月8日原告蒙某某以在被告倪某某经营的儋州小欧洲烧烤园消费时,与他人发生争执,被他人砍伤,被告倪某某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及时防止或制止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倪某某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有过错,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738元、误工费782元、护理费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人民币5138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7月7日晚23时许,原告蒙某某和同伴到被告倪某某经营的儋州小欧洲烧烤园消费时,与他人发生争执,当时争执双方已被被告倪某某经营的儋州小欧洲烧烤园的保安王炳劝开并报警,当场没有伤人及流血事件。尔后,B18号桌客人重返小欧洲烧烤园寻找原告蒙某某报复,找不到原告蒙某某,反而将小欧洲烧烤园保安员王炳及前来协助被告保安工作的海南儋州加洲月光啤酒城的保安员温文江砍伤。由此可见,被告倪某某作为儋州小欧洲烧烤园经营者,已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蒙某某主张其在被告倪某某经营的儋州小欧洲烧烤园消费时被他人砍伤,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原告蒙某某请求被告倪某某赔偿其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5138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元,由原告蒙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宣告后,原审原告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经营的儋州小欧洲烧烤园消费时被他人砍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3738元,误工费782元,护理费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人民币5138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倪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蒙某某提交的2006年8月18日儋州市公安局那大中兴派出所《证明》复印件一份、琼儋公鉴医字(2006)第31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被上诉人倪某某提交的2006年9月18日《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复印件一份、2007年4月11日儋州市公安局那大中兴派出所《证明》复印件一份、温文江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王炳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农垦那大医院门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各一份、2007年4月5日儋州市小欧洲烧烤园《证明》复印件一份、本院向那大中兴派出所调取复印的蒙某某及其代理人赵某某的询问材料各一份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蒙某某是在被上诉人倪某某经营的儋州小欧洲烧烤园内被砍伤还是在该烧烤园外被砍伤由于目前儋州市那大中兴派出所没有对该案进行侦破,砍人凶手尚未抓获,没有破案结论,具体的案件事实无法认定。本院派员到儋州市公安局那大中兴派出所就本案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查阅了蒙某某被他人砍伤的立案材料和该所调查时询问、讯问有关人员的档案材料。在该档案材料中,仅见报案、立案材料、蒙某某及其代理人赵某某的报案陈述材料、小欧洲烧烤园保安王炳、儋州加洲月光啤酒城保安温文江的陈述材料以及该所人员在该烧烤园附近街道上拦截传唤可疑人员羊长坚等四人到该所询问的材料。除上述八人询问、讯问材料之外,没有其他证人证言调查材料,该案至今没有结案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蒙某某在二审中提出其本人在小欧洲烧烤园喝啤酒时有包括其本人及其代理人赵某某在内七个人在场,现只有其本人及其代理人赵某某陈述称:上诉人是在小欧洲烧烤园被砍伤,其他的在场人没有提供证人证言,也没有出庭作证。而在小欧洲烧烤园工作的保安员王炳及前来协助小欧洲烧烤园保安工作的海南儋州加洲月光啤酒城的保安员温文江在派出所的陈述称:2006年7月7日晚23时许,蒙某某和同伴到倪某某经营的儋州小欧洲烧烤园B19桌消费时,与B18桌客人发生争执,当时争执双方已被劝开,当场没有伤人及流血事件。尔后,B18号桌客人重返小欧洲烧烤园寻找蒙某某报复,找不到蒙某某,反而将小欧洲烧烤园保安员王炳及前来协助保安工作的海南儋州加洲月光啤酒城的保安员温文江砍伤。王炳和温文江已作为被上诉人倪某某的证人在一审开庭时出庭作证。2007年4月11日,那大中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所2006年7月7日晚上11时52分接到小欧洲烧烤园员工来电话报称:该烧烤园里有人打架,要求出警处置。该证明仅是证实小欧洲烧烤园保安员王炳及温文江被砍伤的事实。由于该案至今尚未侦破,中兴派出所尚未作出结案报告,没有结案结论,上诉人蒙某某是否系在被上诉人倪某某经营的小欧洲烧烤园内被砍伤的事实无法认定。2006年8月18日那大中兴派出所出具给儋州市人民医院的证明函、儋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那大中兴派出所作出的《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中有关案情的内容,只是出于鉴定或立案的需要对上诉人蒙某某的陈述所作的简要概括和复述,并不是儋州市公安局或那大中兴派出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该证明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只能证明上诉人蒙某某所受伤害的损伤程度以及派出所已将该案予以刑事立案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上诉人蒙某某被人砍伤系在小欧洲烧烤园内发生。综上所述,上诉人蒙某某主张其本人系在小欧洲烧烤园被人砍伤,并请求由被上诉人倪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其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本人系在小欧洲烧烤园内被砍伤的事实,其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在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倪某某及其代理人提出自愿给付人民币800元作为上诉人蒙某某的经济补偿费,本院照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7)儋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倪某某自愿给付上诉人蒙某某人民币800元作为经济补偿费,照准。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元,由上诉人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书丰

审判员苏庆华

二00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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