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春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敏武,海南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临高县地道站职工,现住(略)。
原审第三人陈某甲,女,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临高县X镇(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临高龙力糖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临高县临城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海南春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07)临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07)临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第三人陈某甲于1996年6月1日与临城镇企业办签订《临城商场摊位使用协议书》,约定由陈某甲交付摊位建房款9000元后,租赁本案争议铺面自1996年6月1日至2006年6月1日止。2003年10月13日,临城镇企业办将临城商场置换给上诉人海南春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抵偿工程款,并将房产证转移到上诉人名下。2004年9月20日,上诉人海南春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将争议铺面以人民币4.7万元的价格卖给被上诉人王某。2004年9月23日,海南春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办理该铺面房屋所有权证至王某名下。该《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约定上诉人应于2006年7月1日将本案争议铺面交付给被上诉人王某使用,被上诉人王某认为春盛公司未履行该契约义务,没有如期交付铺面,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遂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海南春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自愿给付违约金2600元给王某;
二、原审第三人陈某甲自愿给付房款47750元给被上诉人王某,王某配合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00005377)过户到陈某甲名下,办理过户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陈某甲承担。上述费用限本调解签定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5元由王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5元,减半收取922.5元,由海南春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三方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陈某东
二00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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