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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7-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南刑终字第125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7)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又名林某低,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临高县X镇(略)委会(略)人,捕前居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高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男,71岁,汉族,文盲,临高县X镇(略)委会得位村人,住得位村,农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男,70岁,汉族,文盲,临高县X镇(略)委会得位村人,住得位村,农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辛(红),男,71岁,汉族,文盲,临高县X镇(略)委会得位村人,住得位村,农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男,68岁,汉族,文盲,临高县X镇(略)委会得位村人,住得位村,农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66岁,汉族,文盲,临高县X镇(略)委会得位村人,住得位村,农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37岁,汉族,文盲,临高县X镇(略)委会得位村人,住得位村,农民。

上列六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杨某甫,临高县教育局退休干部。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戊,男,汉族,临高县X镇(略)委会(略)人,居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己,男,汉族,临高县X镇(略)委会(略)人,居住(略)。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辛、杨某丁、王某某、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6年9月19日作出(2006)临刑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于2006年12月19日作出(2006)海南刑终字第18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临高县人民法院(2006)临刑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重新审判。临高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7日作出(2007)临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辛、杨某丁、王某某、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2月20日上午,临高县X镇(原博厚镇)(略)委会得位村村民杨某乙、杨某丙等多人到得位村东边的二吾坡地(该地又名当某坡,得位村村民与(略)委会、(略)委会农场为该地的土地权属发生纠纷,临高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6月6日以临府(2002)34号文件作出处理决定,确定当初坡土地所有权属(略)委会村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属(略)委会农场。后经省政府复议,海南中院、省高院判决,当初坡土地权属归(略)委会村民集体和(略)委会农场)(略)委会农场林某希承包的土地(2001年1月1日,(略)委会农场将当初坡里的152.3亩土地承包给林某希)种植木薯,被博厚边防派出所干警劝告回村。当天下午4时许,杨某乙、杨某丙等多名得位村村民再次返回该地种植木薯,被告人林某甲和林某弟等人手持刀、木棍冲进该地殴打得位村村民,将村民杨某乙、杨某辛(杨某红)、杨某丙、杨某丁、王某某、陈某某殴打致伤。经临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丙的伤势属重伤,杨某辛、杨某乙、王某某的伤势属轻伤,杨某丁的伤势属轻微伤。

又认定,杨某丙、杨某辛、杨某乙、王某某被打伤于当天被送到临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杨某丙2003年1月3日出院,住院14天,花用医疗费人民币3813.50元;杨某辛于2003年1月3日出院,住院14天,花用医疗费3237.50元;杨某乙于2003年1月20日出院,住院31天,花用医疗费人民币2029.40元;王某某于2003年1月20日出院,住院31天,花用医疗费人民币1677.4元;陈某某于2002年12月23日到临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3年1月8日出院,住院16天,花用医疗费人民币800.90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目无国法,伙同林某弟等人持刀、木棍殴打得位村村民,将村民杨某乙、杨某丙、杨某辛、杨某丁、王某某、陈某某殴打致伤,造成一人重伤,三人轻伤和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某甲犯罪后,不知悔罪,拒不交待,认罪态度不好,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本案系村民为土地纠纷,杨某乙等得位村村民群体性强行进入(略)委会农场林某希承包的土地,侵地种植,不听劝告,而引起本案发生,杨某乙等人过错在先,对被告人林某甲可酌情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等人起诉请求被告人林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支持。但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等人起诉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戊、林某己赔偿其经济损失,由于公诉机关对林某戊、林某己是否参与本案没有提出起诉意见,林某戊、林某己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不属本案附带民事审理范围,杨某乙等人对林某戊、林某己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杨某乙等人对林某戊、林某己可另案起诉。本案系杨某乙等人过错在先而引起,杨某乙等人的经济损失不能由被告人林某甲全部承担,杨某乙等人应自己承担30%的责任,被告人林某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民法通则》及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琼公交(交)(2001)154号《关于2002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被告人林某甲应赔偿杨某乙等人的经济损失为:杨某乙医疗费2029.4元、误工费295.43元(31天×9.53元/天)、护理费454.77元(31天×14.6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31天×25元/天)共计人民币3554.60元,赔偿人民币3554.60元的70%计人民币2488.22元;杨某丙医疗费3813.50元、误工费133.42元(14天×9.53元/天)、护理费205.38元(14天×14.6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14天×25元/天)共计人民币4502.30元,赔偿人民币4502.30元的70%计人民币3151.61元;杨某辛的医疗费3237.50元、误工费133.42元(14天×9.53元/天)、护理费205.38元(14天×14.6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14天×25元/天)共计人民币3926.30元,赔偿人民币3926.30元的70%计人民币2748.41元;王某某医疗费1677.40元、误工费295.43元(31天×9.53元/天)、护理费454.77元(31天×14.6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31天×25元/天)共计人民币3202.60元,赔偿人民币3202.60元的70%计人民币2241.82元;陈某某医疗费800.90元、误工费152.48元(16天×9.53元/天)、护理费234.72元(16天×14.6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6天×25元/天)共计人民币1588.10元,赔偿人民币1588.10元的70%计人民币1111.6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起诉可按撤诉处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戊、林某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林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488.2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被告人林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3151.6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被告人林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辛经济损失人民币2748.4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五、被告人林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41.8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六、被告人林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11.6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辛、王某某、陈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戊、林某己的起诉。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对林某甲、林某戊、林某己的起诉,按撤诉处理。

上诉人林某甲上诉的主要理由:上诉人并未参与伤害他人,本案案发时也不在现场,指控上诉人参与殴打他人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无罪。

代表检察机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则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被告人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2月20日下午4时许,因杨某乙、杨某辛(杨某红)、杨某丙、杨某丁、王某某、陈某某等得位村村民强行进入(略)委会农场林某希承包的土地,侵地种植,引发双方冲突,上诉人林某甲和同案人林某弟等人手持刀、木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了杨某丙受重伤,杨某辛、杨某乙、王某某受轻伤,杨某丁受轻微伤及相应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其主要认定依据有:被害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辛、杨某丁、王某某、陈某某陈某,证人杨某庚、林某戊、林某己等证言,同案人林某弟的供认,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和伤情照片、住院病历及收费专用发票;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的原供述。且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资认定。上诉人林某甲关于没有参与伤害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伙同林某弟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人重伤、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及遭受相应经济损失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根据被害人杨某乙、杨某辛(红)、杨某丙、杨某丁、王某某的陈某及证人杨某庚的证言并结合同案人林某弟的供认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林某甲参与实施了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刑适当,并参照有关规定,判决林某甲赔偿杨某乙、杨某丙、杨某辛、王某某、陈某某的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等各项费用数额正确。林某甲对其行为的无罪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雄

审判员吴德金

代理审判员郑宇

二00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章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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