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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江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37岁,汉族。

被告江某某,男,4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喻黎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与江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黎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经人介绍认识被告,2007年11月被告称有笔业务急等用钱向我借款,并一再保证春节前还清。我于2007年11月5日借给被告现金4.5万元,被告言明春节前还清。可是被告并没有履行承诺,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力偿还为由拖延不付。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严重影响了其正常生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4.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全部涉案费用。

被告江某某辩称,欠条不是我本人写的,我与原告互不相识,非亲非故原告不可能将这么大数额现金借给我,而且还是无息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复写件并不是原件,该复写件上没有我的手印,而且原告拿不出原件。复制的东西在没有原始材料和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直接成为定案依据。我向原告借钱应当向原告出具借条而不应该是欠条。我与原告从未有过任何形式联系更未发生向原告借款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出示了被告2007年11月5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未出示证据。

本案在审理中,经法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内容为“倾向认定,落款日期为2007.11.5的《欠条》是江某某本人所写”。

庭审中,原、被告就原告及法院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意见本身也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只是倾向认定,不确凿。对原告出示的欠条有异议,认为该欠条不是其本人所写,欠条是复写件,复写东西与复印东西是一样的。

本院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双方无异议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欠条进行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时用复写纸复写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不论第一联还是复写联均应认定为原件。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7年11月5日,被告江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并为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春节时还(无利息),逾期后被告拒不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江某某欠原告张某某现金4.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支付利息承担全部涉案费用的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欠条不是其本人所写,复写件不是原件,没有原始材料和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直接成为定案依据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7年春节后即2008年2月15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二、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12元,由被告承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静

审判员潘航宇

审判员卜志伟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董再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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