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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刘某某、马某某诉陈某甲、陈某乙工亡补助金分割纠纷案

时间:2006-08-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石民初字第398号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男,生于1988年3月29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31年11月16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马某某,女,生于1929年11月26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系刘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谭春荣,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玉君,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甲,男,生于1965年8月15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第三人陈某乙,男,生于1993年3月16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系陈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胡顺成,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蓉,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刘某某、马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及第三人陈某乙工亡补助金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绿山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及代理人谭春荣、黄玉君,被告陈某甲、第三人陈某乙及代理人胡顺成、刘某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刘某某、马某某诉称,李某某系死者刘某秀与李某福的儿子,第三人陈某乙系死者刘某秀与陈某甲再婚所生儿子,刘某某是死者刘某秀之父,马某某是死者刘某秀之母。2006年5月11日7时30分左右,刘某秀在浙江省杭州萧山区红垦兴宝染整有限公司上班的过程中,不慎被车间的开幅机的布条绞上五至六米高的位置,因布条断裂坠地头部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红垦兴宝染整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予死者刘某秀的亲属赔偿20万元。事后,被告陈某甲只给三原告相应的亲属抚恤金3万多元,其余近17万元被告陈某甲占为己有,三原告多次向其协商索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甲立即拿出刘某秀的死亡补助金,予上列三原告分割(略)万元。

被告陈某甲及第三人陈某乙辩称,一、原、被告之亲属刘某秀因工死亡后所获得的工亡补助金数额是非常清楚的。根据浙江省的标准,刘某秀死亡后工亡补助金为60个月乘以浙江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5年х(略)=(略)元。二、三原告已依法分得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4万元。1、原告李某某生于1988年3月29日,其母刘某秀死亡时已年满18周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3条第4项规定,原告李某某不应享有抚恤金。但原告李某某已实际领取了(略).80元,这领取的1万余元,实际就是分割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原告刘某某生于1931年11月16日,其女儿刘某秀死亡时已年满74周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之规定,对需要扶养的被扶养人,未成人的计算至18周岁,其余的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计算5年。原告刘某某应计算6年,死者刘某秀每月工资900元,则刘某某应享受的抚恤金为900(元)×12(月)×6(年)×30%÷6(子女)=3240元。3、原告马某某生于1929年11月26日,只应计算5年,则马某某应享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0(元)×12(月)×5(年)×30%÷6(子女)=2700元,原告刘某某与马某某应享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5940元。结合本案,原告刘某某与马某某实际领取了3.3万余元,其领取的费用减去被扶养人生活费5940元,余下就是应得的工亡补助金2.8万余元。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是遗产,分割时应当根据死者生前共同生活中相互扶助情况进行分配。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系死者刘某秀与前夫李某福所生之子,陈某乙系死者刘某秀与陈某甲再婚所生之子,刘某某系死者刘某秀之父,马某某系死者刘某秀之母。死者刘某秀系浙江省杭州萧山区红垦兴宝染整有限公司员工,2006年5月11日7时30分左右,刘某秀在工作岗位上不慎发生工伤事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晚11时40分左右死亡。事后,死者刘某秀亲人即向浙江省杭州萧山区红垦兴宝染整有限公司进行工伤索赔,该公司一次性赔偿丧葬费、亲属抚恤金、工亡补助金等20万元,被陈某甲领取。之后,于2006年5月16日陈某甲支付李某某抚恤金(略).80元,外增加32.20元,实际给付李某某(略)元,支付刘某某、马某某抚恤金(略).60元,外增加14.40元,实际给付刘某某、马某某(略)元。原、被告双方认可的浙江省2005年度职工年均工资是(略)元,根据浙江省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的工亡补助金赔偿期限为60个月,因此,刘某秀死亡后的工亡补助金应是(略)年(即60个月)=(略)元。

上述事实有工伤死亡赔偿协议、领条、浙江省工伤保险待遇一览表、收条、当事人陈某、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秀死亡后,浙江省杭州萧山区红垦兴宝染整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其亲属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亡补助金20万元,虽《死亡赔偿协议》未具体明确各赔偿项目的赔偿金额,亦未明确各赔偿权利人应得的获赔金额,但从相关证人的证言及2006年5月16日李某(即李某某)等人的领条即可推定,浙江省杭州萧山区红垦兴宝染整有限公司赔偿给李某某的抚恤金是(略).80元,赔偿给刘某某和马某某的抚恤金是(略).60元,且陈某甲已实际分别支付,“收条”上明确写明款项性质是“抚恤金”。虽按法律规定,李某某当时已年满18周岁,不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刘某某、马某某领取的抚恤金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但系赔偿义务人的自愿行为,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假若属不当得利,有权请求返还的亦是浙江省杭州萧山区红垦兴宝染整有限公司。因此,被告及第三人辩称的原告李某某领取的(略).80元及刘某某、马某某高于法律规定领取的抚恤金应属工亡补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致于陈某甲增加给付李某某32.2元、刘某某和马某某14.4元,显属赠与行为。工亡补助金的性质,按现行法理阐明,它不属于遗产,亦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是对死者近亲属所遭受的财产损害的赔偿。因此,其分割问题,可按与死者生前生活的亲密程度结合被扶养人劳动能力的强弱等因素综合考虑。按浙江省的规定,刘某秀死亡后应赔偿的工亡补助金为(略)×5年(即60个月)=(略)元,原、被告五人均有权进行分割。其具体分割情况为:考虑李某某已年满18周岁,且主要依靠自己的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可分得(略)元;刘某某和马某某夫妻虽年事已高,缺乏劳动能力,但尚有五个子女,可分得(略)元;陈某甲虽40多岁,但体弱多病,又与死者刘某秀生前生活较亲密,可分得(略)元;陈某乙年仅13周岁,属未成年人,其生活主要依靠父母供养,可分得(略)元。鉴于上述款项已为被告陈某甲占有,其李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应得的份额,被告陈某甲应予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某应得的工亡补助金份额(略)元、返还刘某某和马某某应得的工亡补助金份额(略)元。

案件受理费2310元,其他诉讼费2310元,合计4620元,由被告陈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绿山

二〇〇六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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