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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米河镇米南村民委员会、巩义市米河镇米北村委会与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联合建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乙,(曾用名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在忠,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巩义市X镇X村后地X号,系马某乙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再审人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巩义市X镇X村委会与被申请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联合建房合同纠纷一案,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8日作出(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巩义市X镇X村委会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巩义市X镇X村委会、巩义市X镇X村委会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国、韩忠利;被申请人马某、马某丙、马某章及他们的代理人张在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巩义市人民法院(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巩义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刘秋生

代理审判员刘珂

代理审判员李丰庆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凤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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