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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丰县铁石口镇人民政府诉钟某甲、刘某某、涂某某等地质灾害损害赔偿垫付款纠纷案

时间:2006-05-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191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63年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甲,男,1954年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涂某某,男,1964年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信丰县公安局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1957年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成人,汉族,江西信丰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1971年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丙,男,成人,汉族,江西信丰人,住(略),系信丰县煤炭局驻高桥煤矿安全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某,男,成人,汉族,江西信丰人,现为大阿煤矿技术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成人,汉族,江西信丰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成人,汉族,江西信丰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某,男,成人,汉族,江西信丰人,住(略)。

以上十一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江西江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丰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钟某丁,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卢金山,(江西)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某,男,成人,汉族,福建平潭人,现住(略)。

上诉人钟某甲、刘某某、涂某某、林某某、何某某、黄某乙、黄某丙、熊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赖某某等11人因地质灾害损害赔偿垫付款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2005)信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被告杨某在铁石口镇X村开办赣福煤矿,该矿由主井和风井组成,主井在早禾田,风井是租用原县煤矿的。后来,煤矿扩股经营,其他被告于2000年6月1日入股赣福煤矿,共约127股,其中杨某和刘某某为两个大股东,其他被告为小股东。2002年底,被告黄某丙和黄某乙相继将自已所持股份全部退给被告钟某甲,并签定协议书,钟某甲对此事实予以认可。

由于被告及共它煤矿的开采行为,对周围村民的房屋、耕地。水利设施等造成损害,出现房屋裂缝、地面沉陷、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赣州市矿产资源管理局于2004年8月10日委托江西省地质环境监测总坫、江西省煤矿司法鉴定进行鉴定评估。上述鉴定机构经过鉴定后,作出《赣州市信丰县X镇龙埂高—早禾田区地质灾害鉴定报告》,结论是:风云排:镇X村灾害负主要责任,赣福煤矿负次要责任,县煤矿负一般责任;西早禾田:县煤矿负主要责任,赣福煤矿负次要责任,永富煤矿负一般责任。

原告为了维护受灾村民的利益,先从财政上支付赔偿款给受灾村民,经通知各责任煤矿履行义务遭到拒绝后,导致本诉。

2005年3月21日,赣州市召开铁石口镇追缴地质灾害责任赔偿金协调会议,会议就该区域耕地、鱼塘补偿年限进行了调整。即由原来的补偿九年调整为补偿5年。其中赣福煤矿经调整后还应承付的责任赔偿金为(略).40元(减去已赔偿部分)。

据2005年元月18日原告送达给被告的“铁石口镇地质灾害债权转移告知通知书”记载,赣福煤矿造成的损失有:1、早禾田:(略).17元,2、风云排:(略).6元,3、马坳:(略).63元,4、鉴定费:5000元,合计为(略)元。

在庭审中,被告的代理人黄某提出原告仅对早禾田及风云排的损失部分进行了举证,原告对马坳的损失并未举证,因此,原告的起诉证据不足。

另外,被告提出,赣福煤矿对在开采期间所造成的损失已赔付受损村民约12万,应在应赔总额中剔除。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已付的赔款是对马坳村民的,不在本案起诉地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地质灾害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不真实、不合法,但被告对此未提出相反的有效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某、刘某某,钟某甲等人在铁石口镇合伙开办赣福煤矿期间,造成损害是客观的,原告提供的“地质灾害鉴定报告”对此也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地质灾害鉴定报告”不客观、不真实,但被告对此未提出相反的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黄某丙、黄某乙退股给钟某甲后,是否承担或如何某担责任,是被告内部解决的问题,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原告在支付受损村民赔偿金后,依法对被告享有追偿权。鉴于原告已垫付损害赔偿款(略).40元的事实,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谁破坏、谁负责、谁出钱”的原则,应当由因采矿造成灾害的各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5条笫3款、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针湘源、涂某某、林某某、何某某、黄某乙、黄某丙,杨某、熊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赖某某应给付原告信丰县X镇人民政府地质灾害垫付款共计人民币(略)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各被告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略)元,诉讼实支费200元,合计(略)元,由被告共同承担。

上诉人刘某某、钟某甲、涂某某、林某某、何某某、黄某乙、黄某丙、熊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赖某某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规定,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未向法庭递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的地质灾害责任认定。原审受理本案有悖于行政法规的规定,且驳夺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权和行政诉讼权。二、被上诉人的债权没有合法来源。1、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转移程序,不能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2、被上诉人的所谓债权实际是由其所代表的利益主体信丰县人民政府设定后又自己垫付形成的,然后委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偿,此构成未经他人同意为他人设定义务,不具合法性。三、原审判决上诉人偿付马坳小组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1、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未就实马坳小组损失的原因、数额和责任划分情况等向法庭递交任何某据,原审径行判决上诉人应对该区域的地质灾害损失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与马坳小组原已达成并履行了赔偿协议,双方已经不存在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原审不顾此事实判决上诉人再次承担显然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信丰县X镇人民政府答辩称,

本案是一起由于上诉人开采煤矿而导致的在煤矿上方的当地村民的房屋裂缝,鱼塘塌陷。政府组织有关专家学者及鉴定机关到当地考证、调查研究,得出结论,确定造成损害的原因是上诉人开矿所致。政府当时为了平息村民的情绪,把钱垫付给村民,以后再找村民签订债务转移的协议书,然后受害人委托被上诉方来通知有责任的单位个人履行赔偿义务。谁的行为导致了灾害,谁就有义务来赔偿。上诉人把行政行为和挖煤造成村民房屋裂缝,鱼塘塌陷损害行为,两样混淆了。村民是根据地质灾害的鉴定结论,责任的划分,把债权转移给政府,由政府追偿。镇政府取得了合法的债权,债权的转移符合法律规定。这不存在不合法。马坳的损失在鉴定结论里都有,马坳的地质灾害的情况,鉴定结论上也有。马坳赔偿总数中已经减去赔偿了的9万余元。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赣州市矿产资源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委托江西省地质环境监测总站、江西省煤矿司法鉴定中心,对发生在信丰县X镇范围内有关村庄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了分析论证,在此基础上作出了鉴定报告。被上诉人信丰县X镇人民政府所列赔偿总数已经减去赔偿了的数额后,实际诉讼追偿垫付损害赔偿款(略)元。信丰县X镇人民政府就赣福煤矿该项垫付款的追偿权,在依法受让该项债权后,有权向赣福煤矿各合伙人追偿。上诉人提出一审受理本案违背行政法规和法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鉴定报告的内容不真实的上诉理由,应在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提出。本案追偿垫付款纠纷,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无权对行政行为作出评价。为此,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刘某某、钟某甲、涂某某、林某某、何某某、黄某乙、黄某丙、熊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赖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小娥

审判员张美星

审判员曾晓兰

二〇〇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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