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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某某诉(略)移民生产安置费分配纠纷案

时间:2006-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忠民初字第381号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忠民初字第X号

原告阎某某,女,生于1994年1月23日,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生于1972年8月14日,汉族,务农,住(略),系阎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洪坤,忠县乌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委托)。

被告(略)。

负责人冯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定孝,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阎某某与被告(略)移民生产安置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光辉独任审判,于2006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母刘某某为将军村X组(原将军村X组)久居村民,并有农业承包耕地,属三峡移民淹没土地安置对象。原告为刘某某婚后一孩子女,属库区移民的自然增长人口,仍属移民安置对象。2005年12月,被告对本组村民进行移民生产安置费分配时,仅给其母刘某某予以分配,对原告则以“原告为刘某某子女,刘某某属该组刘某龙之女,结婚应到男方户籍所在地落户,该组男性村民的超生子女不该享受,原告就不该享受”为由,不给原告给付移民生产安置费,多次经乌杨镇政府给被告做移民政策工作,被告仍拒绝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按其他村民实际分配的金额2620元给付原告。

被告辩称:1、2005年12月,被告从乌杨镇政府移民办领取发放给原将军村X、X组村民的费用不是移民生产安置费,而是享有承包土地被淹没后国家补偿的零星林木补偿费,且原告诉讼的该款暂扣在镇移民办未在被告处,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之母出嫁到乌杨镇X村X组后已承包土地,为领取移民安置费而未退还原将军村X组的土地,但原告自出生后未在被告处承包土地,只是将其户口上在其外公刘某龙处,属空挂户口,不能认定为移民人口,也不应享受移民安置费用。

庭审中,双方争议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体、明确原告是否应当享受移民生产安置补偿以下就双方争议,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法律规定评议如下:

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体、明确原告提供了移民补偿资金领款领据一张,证明被告负责人于2005年12月16日从乌杨镇人民政府领取了(略).84元,用于支付原将军村X组X名村民的生产安置费。经质证,被告负责人亦当庭认可由他造表报镇移民办领取该款,已分配下去,原告所在村组每人2620元,原告未在表册之列,未享受该款。因此,原告据此为由起诉,其请求明确、具体,被告为适格主体。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是否应当享受移民生产安置补偿原告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青岭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调查青岭村X组原组长闫中坤的二次笔录、调查被告负责人冯某某的二次记录、调查乌杨镇主管移民工作的马建军副书记的记录、移民政策规定,证明原告系乌杨镇X村X组村民,其系1992年长江三峡实物指标调查以后正常出生的人口,因村组未作土地调整而未享受承包土地,但不影响其作为生活安置人口而应当享受本村的移民生产安置补偿费。经质证,被告对青岭村委及群众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村委和群众的证实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对闫中坤的证实有异议,认为其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经审查,青岭村委的证明上附有群众签名,其表现形式虽有瑕疵,但有村委法定代表人村主任的签名和村委印章,能证明村委的意见,对村委的证实予以采纳,对群众的证实不予采纳,其他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开庭当天提供证据,拟证明其辩称意见。因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证据,原告拒绝质证,本院依法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略)系原将军村X组、X组、X组、X组的合并,属三峡移民淹没土地安置生产小组。原告之母刘某某为该村X组(原将军村X组)久居村民,并有农业承包耕地,刘某某婚后户籍未迁出,在男方亦未承包土地。1994年1月23日其女阎某某出生后户籍随母上在其外公刘某龙处,即为将军村X组村民,因该组未作土地调整,原告未能承包到土地。2005年12月,被告对该组移民进行占地安置,仅给予了原告之母刘某某移民生产安置费2620元,对原告则以“其母刘某某结婚应到男方户籍所在地落户,该组男性村民的超生子女未享受移民生产安置费,则刘某某之女亦不该享受”为由,不给原告分配移民生产安置费。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分配移民生产安置费2620元。

本院认为,原告之母刘某某为被告的久居村民,并有农业承包耕地,其婚后户籍未迁出,承包地亦未退回,仍属被告这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阎某某出生后随母户籍上在被告所在村,成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原告系三峡移民库区自然增长人口,依照相关移民政策规定,属移民生产安置对象,依法应当享有与被告其他成员同等份额的移民生产安置补偿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不属移民生产安置人口,不予发放相应的移民生产安置费的理由不成立,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八条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忠县X镇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阎某某移民生产安置费2620元。

案件受理费110元,其他诉讼费290元,共计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向光辉

二○○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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