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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邢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苏某某诉史某某、时某乙、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男。

原告邢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男。

原告苏某某,女。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伟,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

被告时某乙,女。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时某丙,女,系时某乙之姐。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公司上蔡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蔡某丁,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邢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苏某某诉被告史某某、时某乙、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汽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伟,被告史某某、时某乙委托代理人时某丙,驻马店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辉、蔡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邢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苏某某诉称:2010年3月19日10时52分许,被告史某某驾驶被告驻马店汽运公司的豫QXXX号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上x+200M处时,与前方正常行驶的原告董某某驾驶的豫DXXX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被告史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豫QXXX号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2602元、误工费4088.46元、护理费1290元、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645元、交通费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46元;赔偿邢某某医疗费2554元、误工费4088.46元、护理费1290元、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645元、交通费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46元;赔偿李某某医疗费5597元、误工费4088.46元、护理费1290元、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645元、交通费1900元、物品损失9102元、鉴定费3800元、交通施救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x.46元;赔偿张某某医疗费2117元、误工费4088.46元、护理费1290元、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645元、交通费1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46元;赔偿苏某某车辆损失x元。

被告史某某辩称:本人系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时某乙辩称:豫QXXX号客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驻马店汽运公司辩称:本公司仅是豫QXXX号客车的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永安财险公司辩称:(一)如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保险,本公司可在相应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二)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商业险中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承担。(三)原告部分请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10时52分许,史某某驾驶豫QXXX号客车在京珠高速公路上由南向北行驶至x+200M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撞上前方在超车道内正常行驶的原告董某某驾驶的豫DXXX号小客车尾部,造成豫DXXX号小客车驾驶人董某某及乘坐人邢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不同程度受伤、DXXX号小客车内所载物品损坏、以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于2010年3月28日作出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DXXX号小客车驾驶人董某某及乘坐人邢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董某某、邢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均被送往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董某某为:1、脑震荡;2、头颈部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一级。董某某于2010年3月19日-2010年4月3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43天,支付住院费2602元。邢某某为:1、脑震荡;2、鼻粘膜损伤;3、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邢某某于2010年3月19日-2010年4月3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43天,支付住院费2554元。李某某为:1、脑震荡;2、颈部软组织损伤;3、寰枢关节半脱位。李某某于2010年3月19日-2010年4月3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43天,支付住院费5597元。张某某为:1、脑震荡;2、左肘皮肤软组织损伤。张某某于2010年3月19日-2010年4月3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43天,支付住院费2117元。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郾价事车鉴字[2010]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豫DXXX号小客车车辆损失为x元,车上物品损失为9102元。豫DXXX号小客车登记在苏某某名下。李某某称该车系本人借用办事,车上所载物品系本人物品。李某某为此支付事故施救费800元、停车费300元、鉴定费3800元。

再查明:豫QXXX号客车驾驶员史某某系雇佣司机,该车实际车主为时某乙,挂靠在驻马店汽运公司营运。该车在永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

另查明:董某某、邢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均称无固定工作,均主张以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因无2009年数据暂取2008年数据)并按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计算误工费。该四原告另分别提交汽车票据若干,分别主张交通费920元、770元、1900元、1025元。永安财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辆及所载物品损失、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称车辆及所载物品损失评估鉴定不可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连号不应支持,原告均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某驾驶豫QXXX号客车与董某某驾驶的豫DXXX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财产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史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史某某系雇佣司机,该车实际车主为时某乙,故被告时某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董某某、邢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分别主张的医疗费2602元、2554元、5597元、2117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四原告主张按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计算误工费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某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某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X号)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其主张按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董某某、邢某某系城镇居民,李某某、张某某尽管系农村居民,基于某平原则,本院酌定该四原告误工费均应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标准计算为2367.73元(x.56÷12÷21.75×43=2367.73)。该四原告均主张护理费计算为1290元(30×43=1290)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该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均未提供相应乘车时某、地点及人员,由于某某某、张某某家庭住址未在本市,本院酌定分别支持董某某、邢某某各200元,支持李某某、张某某各4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均支持430元(10×43=430)。该四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43=1290)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均予以支持。该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的物品损失9102元有相应评估鉴定,被告尽管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事故施救费800元、停车费300元、鉴定费3800元均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董某某以上损失合计8179.73元(2602+2367.73+1290+200+430+1290=8179.73),原告邢某某以上损失合计8131.73元(2554+2367.73+1290+200+430+1290=

8131.73),原告李某某以上损失合计x.73元(5597+2367.73+1290+400+430+1290+9102+800+300+3800=x.73)。原告张某某以上损失合计7894.73元(2117+2367.73+1290+400+

430+1290=7894.73)。原告苏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x元有相应评估鉴定,被告尽管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支持。事故车辆豫QXXX号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对原告董某某、邢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苏某某的以上相应损失予以赔付。其中李某某主张的事故施救费800元、停车费300元、鉴定费3800元合计4900元(800+300+3800=4900)因相应保险条款中约定不予赔偿,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时某乙承担。豫QXXX号客车挂靠在驻马店汽运公司营运,故该公司应在被告时某乙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某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原告董某某损失8179.73元,赔偿原告邢某某损失8131.73元,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x.73元,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7894.73元,赔偿原告苏某某损失x元。

二、被告时某乙于某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4900元。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在被告时某乙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以上三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邢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4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4340元,由被告时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王德恩

审判员张辉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杨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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