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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饶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饶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1997年4月24日,被告饶某某在台前县信用社营业室贷款x元,期限一个月,并由孙口税务所,原负责人于家滨进行担保。贷款到期后,贷款负责人冯某某多次进行催要,终不能偿还,后联社追究贷款责任人冯某某的责任,停职停薪收贷,不得已冯某某代为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x元。并多次口头形式与其主任田道贤,信贷员李凤云一道通知其事并进行催收,饶某某说现在厂里经营十分困难,无力偿还,等好一些后马上偿还,联社营业室又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我以各种形式进行催要仍不能偿还,因此不得不借助法律手段支持我的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由我代偿借款x元、利息4578元及1997年9月15日至2010年3月21日的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费用。

被告饶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首先,当时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经常在信用社贷款,我于1997年4月14日贷款x元,因企业效益差,x元为按期偿还。后因企业需资金又找到原告要求贷款,申请了多次但没贷款给我,原告所诉x元这笔贷款,贷款合同虽签订,但没有履行,我没有得到这x元钱,原告所诉实属谎言。相反,我支付原告偿还借款1997年4月14日贷款x元的x.6元被原告占有,原告应当偿还我。

其次,信用联社营业室给我发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将x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不存在,是以营业室的名义发的,应由农村信用社来发,且发给我的时间以相隔数年,是在法院审监庭审理后又补发的,原来没有通知我。不能认定信用社已通知我了,且我后来去信用社查询该笔贷款情况,被信用社拒绝。

第三,假设我真的借了款未还,再假设台前县信用联社将该笔借款的权利转让给原告,那么也因台前县信用联社怠于行使权利而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的诉求仍不能的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原告在诉状中的诉求既无事实又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饶某某于1997年4月24日向台前县信用联社营业室申请借款x元,双方并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利率为11.76‰,借款期限自1997年4月24日至1997年5月24日,并由台前县国家税务局孙口中心税务所及负责人于家滨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并由被告饶某某在取款人签名盖章处签名盖章,信用联社将该借款合同的第二联付出传票于同日入账。

合同到期后,被告饶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冯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信贷员未能按期回收贷款,为避免信用联社追究其责任,原告于1997年9月15日替被告饶某某偿还了该笔借款本息x元。

另查明,2006年6月14日,台前县X村信用联社营业室通过邮寄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饶某某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该笔借款已由冯某某偿还,债权已转让给了原告冯某某。

再查明,被告饶某某在农村信用联社借款还有1997年4月14日借款x元及本案涉及的x元借款,信用社营业室原主任田道贤等多次去被告处催收过借款。

还查明,被告饶某某分别于1998年1月22日偿还1997年4月24日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9324元;同日还偿还1997年9月9日借款本金x元的本金x元及利息8526元,计款x元;1998年8月14日,偿还1997年4月24日借款x元的利息6060元;被告同日又二次偿还1997年9月9日的借款利息6060元、2787.60元;以上五次共计偿还原告x.60元。以上所述1997年9月9日的x元借款,原、被告双方虽签订借款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双方有其他经济纠纷)。原告冯某某收到被告饶某某股金1000元,日期落款为7月23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4月24日所签订的借款x元的合同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且该合同被告在取款人签名盖章处签字盖章并由信用社的付出传票,应认定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该合同没有行长、主任签字及盖章不能认定合同的履行,因该合同虽有瑕疵,但并不能说明该合同没有履行,对被告的这一诉辩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饶某某为按期偿还1997年4月24日x元借款,信用社将原告冯某某作为发放贷款的责任人追究责任,为避免追究责任,原告于1997年9月15日替被告偿还了该笔借款本息x元,后来台前县X村信用社营业室于2006年6月14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为避免追究责任替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事后又通知被告并无不当,此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故原告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4578元。被告提出支付给原告x.60元及1000元股金是让其偿还1997年4月14日在信用社x元借款的本息,因原告给被告的五份还款凭证中明确记载1998年1月22日偿还1997年4月24日的借款利息9324元,1998年8月14日偿还利息6060元,对上述二次还款凭证本院予以认定。剩余三份偿还了1997年9月9日的欠款本息,因双方还有除本案以外的经济纠纷,与本案不属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也未证明支付原告x.60元就是偿还1997年4月14日x元借款的,且原告并将被告支付x.60元及1000元股金的凭证给付被告,故对被告这一辩称不予支持。被告饶某某还提出该案台前县信用联社怠于行使权利而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因台前县X村信用合作社原营业室主任田道贤及信贷员多次向被告催要过贷款,虽对催要借款的时间记不清楚,但也能反映出信用社在债权转让前经常对被告主张权利,对被告提出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1997年9月15日至2010年3月21日的利息x元应当由被告支付,该请求应于支持,但因利息数额计算有误,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x.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八十条、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饶某某偿还原告欠款x元、利息x.5元(含1997年9月15日前原告已支付的利息45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未按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7元,由被告饶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绪鹏

审判员梁文生

审判员黄某林

二О一О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武亚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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