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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左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

被告左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左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被告于1999年1月1日借我3000元,1999年5月16日借6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于2000年元月二十日借我1500元,该三项款到期以后被告还我利息款32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本金x元,利息及违约金x元。

被告左某力辩称,我借原告款本金x元属实,且还了一部分,其中有5000元刘东阳使了,应由刘东阳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左某力于1999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凭条内容为:今由左某力租借郭某某现金叁仟圆3000元,月利息2分,用期一年到期本息,一起返还,如有如有违约,按超期时间的本息3分,特立此据。借款人:左某某、担保人:刘东阳。于1999年5月16日出据凭证内容为;左某某租借郭某某现金陆仟元整6000元,到期本息一起归还如有违约按本息的3分计息,本款由刘东阳担保。贷款人左某某,担保人刘东阳。于2000年2月X号被告出具证明内容为:左某力郭某某现金壹仟伍佰元整(1500)元用期一年到期本息(月息2分)。贷款人:左某某,担保人刘东阳。。被告借款后分别于2001年5月18日向原告还款300元,于2002年8月29日向原告还款200元,于2003年12月21日向原告还款1500元,于2004年1月20日向原告还款500元,于2005年8月16日向原告还款200元,于2007年2月12日向原告还款300元,于2009年元月20日向原告还款2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本金x元,违约金x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开庭笔录质证意见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左某力分三次向原告郭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款凭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定偿还本付息,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应负清偿义务,现原告依法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违约金的请求,因借款凭证明确表明“如有违约按本3分计息”故应是利息,而不是违约金。关于被告辩称所还原告款3200元是本金或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还款应是先付本金后付利息。关于已付3200元是清偿那笔借款问题,应视为分期清偿最早的1999年1月1日的借款3000元本金。关于约定利息问题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左某力向原告郭某某给付7300元,利息自1999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按借款本金3000元月息2分计付利息。2000年1月1日至5月18日按本金3000元,2001年5月19日至2002年8月28日按本金2700元,2002年8月29日至2003年12月20日按本金2500元,2003年12月21日至2004年1月19日按本金1000元,2004年1月20日至2005年8月15日按本金500元,2005年8月16日至2007年2月11日按本金300元,1999年5月16日至2009年1月20日按本金6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009年1月21日按本金58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款付清止,1500元自2000年2月20日按月息2分至款付清止。

诉讼费985元,原告负担285元,被告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小乐

审判员马星

审判员殷玉伟

二O一O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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