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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彭某寿、申崇莉土地使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6-03-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一中民再终字第40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一中民再终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X镇X村七社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崇莉,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X镇X村八社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申崇坤,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被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某寿,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X镇X村八社村民,住(略)。

彭某某与彭某寿、申崇莉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3)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案发生法律效力后,彭某某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7日,作出(2005)渝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申请再审人申崇莉的委托代理人申崇坤和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再审人彭某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原告具有3.781亩承包地是事实,但原告却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承包地被申崇莉侵占。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拆除房屋、条石,赔偿经济损失和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彭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3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原二审判决认定,农村承包土地,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不能非法侵占。虽然彭某某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载明彭某某有3.781亩承包地,但是3.781亩承包地的地界不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她的承包地被申崇莉侵占。彭某某对自己的主张证据不足。故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300元,由上诉人彭某某负担。

彭某某申请再审理由:现承包地地界已明确,申崇莉建房占我承包地是故意侵权行为,要求拆除申崇莉在我承包地上建筑的房屋(含厨房),拆除条石基石,依法赔偿损失(略)元,诉讼费由申崇莉负担。

经再审查明,申崇莉原系彭某寿之子彭某之妻。1990年,彭某与申崇莉经有关部门批准,共同修建房屋一栋。1991年3月10日,彭某办理该房国土证。1992年申崇莉修建厨房,厨房未办相关手续。1995年,彭某某在相邻申崇莉房屋的后面修建房屋一栋。1996年11月5日,彭某某办理该房国土证。1996年,申崇莉在与彭某某房屋相邻的空地上安装条石。1998年彭某与申崇莉离婚时,双方将上述房屋判给申崇莉所有。2002年3月,申崇莉准备在与彭某某房屋相邻的空地上修建围墙时,被彭某某阻止,双方发生纠纷。彭某某认为相邻空地是自己的承包地,申崇莉修建的厨房和安装的条石侵占其承包地,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申崇莉拆除厨房和空地上的条石,赔偿经济损失及返还不当得利。

彭某某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上载明其承包地为3.781亩,承包土地地界登记表上载明:彭某某承包土地名称为岑炳云田坎、王炳云沱沱、学校坡、王顺德南亚,但未对上述土地四至界予以划定。

另查明,2003年9月,彭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重庆市沙坪坝区X镇X村七社及重庆市沙坪坝区X镇X村民委员会对其承包的土地补充划界。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由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由彭某某所在合作社对彭某某承包的土地补充划界,其中将原彭某某承包地中的王顺德南亚四至界明确为西至三圣宫村八社社员住房(含申崇莉建筑在王顺德南亚土地上的房屋所占的部分土地)、北至三圣宫村八社土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彭某某在建房中与申崇莉、彭某寿之间的四至界属土地权属纠纷,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规定办理。彭某某与重庆市沙坪坝区X镇X村七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七社在发包土地时,未对其土地的四至界明确划定,在具体建房中彭某某与申崇莉、彭某寿发生土地权属纠纷,应由彭某某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协商解决。但彭某某未按规定的程序妥善解决,其处理行为及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申崇莉在修房屋时,彭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承包地被申崇莉侵占,为此,原一、二审判决以证据不足驳回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再审中,关于彭某某以调解书作为新证据,要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的问题。由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3)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是彭某某与所在合作社单方达成,其协议内容对另一社土地四至界没有约束力,因而调解内容的实质是彭某某所在合作社单方将两个合作社争议的土地确权给本社村民,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该调解协议不能作为新证据采用,对申崇莉不发生法律效力。彭某某再审提出其承包地被申崇莉侵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3)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邦伦

审判员杨帆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曾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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