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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诉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郑州市紫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撤诉等。

委托代理人牛玉瑞,郑州市紫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撤诉等。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2009年11月8日8时45分,被告驾驶豫x号摩托车沿山城区X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将正在步行的原告撞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一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某某无责任。因被告未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其中医疗费8826.37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510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x.37元,但原告要求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未答辩。

原告武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鹤壁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09年11月23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载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等,并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具的门诊检查证明1份。载明原告在该医院诊断情况。

3、出院证1份。载明原告于2009年11月8日入住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继续服药,休息一个月。

4、医疗费票据6张,金额为8756.37元。

5、郑州市东勤包装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兹证明武某某系我公司员工,每月工资2600元,2009年11月8日—2010年1月3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请假,请假期间工资停发。

6、陪住证1份及李保国身份证复印件1张。载明原告在2009年11月8日至2009年12月12日住院期间由李保国陪护和李保国身份情况。

7、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煤矿岩巷队于2010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1份和工资台帐3份。载明:“我单位职工李保国同志,因2009年11月8日妻子不幸出车祸,生活无法自理,李保国同志护理妻子三个月,无法上班,请假期间,工资停发”。工资台帐载明2009年7月至9月份李保国的实领工资为3126.17元、3289元、2927.74元。

8、交通费票据11张,收条1张,共计510元;加油费票据1张,金额为200元;高速公路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65元。原告以此证明其到滑县骨科治疗,从山城区到淇滨区拍片复查,在交警队阶段调解与来法院开庭所用的交通费。

被告王某未当庭质证和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武某某提供的第1、2、3、4、5、6、X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该X组证据具有证明力。原告武某某提供的第X组证据,部分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和其合理性,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其中的150元交通费为合理费用,对超出该数额部分票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8日8时45分,被告驾驶豫x号摩托车沿山城区X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将正在步行的原告撞伤,致原告头外伤后神经性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一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某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到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8756.37元,交通费150元,住院期间由李保国陪护。出院时医生嘱咐原告休息一个月。原告武某某系郑州市东勤包装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2600元,2009年11月8日—2010年1月3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请假,请假期间工资停发。李保国系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煤矿职工,2009年7月至9月份李保国每月的实领工资分别为3126.17元、3289元、2927.7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驾车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王某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武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8756.37元;2、误工费5633元。原告住院35天,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按误工65天计算,为2600元/月÷30天/月×65天=5633元;3、护理费3633.35元。护理人李保国的月平均工资为3114.30元,护理35天,护理费应为3114.30元/月÷30天/月×35天=3633.35元;4、交通费1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35天,为35天×30元/天=1050元,因原告武某某要求1020元并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350元。因原告伤情较重,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每天按10元计算,为3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损伤未构成伤残,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武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x.72元,对该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某某各项损失x.72元;

二、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236元,被告王某负担2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许付强

审判员侯轶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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