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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宇洋旭日制药机械有限公司诉山东圣立堂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8-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岳民二初字第741号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岳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宇洋旭日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X路X号宇洋企业大厦。

法定代理人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山东圣立堂药业有限公司(原名邹某市康德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工业园宏泰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原告湖南宇洋旭日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洋公司)诉被告山东圣立堂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立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晓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晓华、代理审判员周建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6年6月27日和2007年8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皆担任本庭记录,原告宇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圣立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而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宇洋公司诉称,2003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2004年5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售给被告价值(略)元的设备,被告付清货款的70%后,原告发货,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付足货款的90%,余款10%在货到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分三次付给原告货款共计(略)元,2004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2005年12月,原告交付的设备经调试验收合格。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欠货款(略)元,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利息8266。87元。综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以及利息(略)。87元。

被告圣立堂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其所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一直未能调试验收合格,因此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0%的货款,同时原告设备的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巨大的经济损失,是原告构成违约,而且合同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3年12月1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

2、2004年5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对2003年12月13日所签合同所约定的设备型号、数量、付款金额、时间、方式等进行了变更;

3、发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将设备发送给被告;

4、验收报告,证明原告的设备已经由被告验收合格;

5、催款通知,证明原告于2005年8月23日向被告催收货款;

6、企业变更登记,证明被告更名的事实;

7、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随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生产的(略)型烘灌联动机组已经通过了国家权威部门检验。

被告圣立堂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因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明确;证据5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6无异议;由于证据7系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新证据,而被告未到庭,因此应视为其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的权利。

被告圣立堂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合同上条款显失公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另,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合同所涉设备进行质量鉴定,但由于被告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支付鉴定费用,应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故对该鉴定予以终结。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6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而且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证据3因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确认;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无法提供证明设备不合格的证据,故对该份调试验收报告予以认可;证据5系函件,但原告无法提供已经送达被告的证据,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7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对原、被告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书,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套制药机械设备。2004年5月28日,原、被告就上述合同需要变更事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原合同所订设备改为(略)型安洗、烘灌封联动机组(按10ML安瓶配置)、另再订购2ML、5ML、20ML规格件各一套,设备总金额变更为(略)元,付款方式及时间变更为:被告付足总额70%,原告发货,由原告进行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被告付足总额90%,余下10%货到1年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6月8日将设备交付被告,2005年12月19日,原告将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了货款(略)元,剩余(略)元一直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于2004年8月2日将公司名称由邹城市康德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圣立堂药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书以及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将设备交付被告并经验收使用,但被告却没有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付清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又,合同虽然没有直接约定违约金,但合同中约定如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同时原告所要求的利息金额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但并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山东圣立堂药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宇洋旭日制药机械有限公司所欠货款(略)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266。87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386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6906元由被告山东圣立堂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山东圣立堂药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柳晓寒

审判员易晓华

代理审判员周建

二00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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