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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英诉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作街道办事处红光村第一村民小组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6-03-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新民初字第30号

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高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袁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原告之父亲。

法定代理人曾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原告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举刚,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道办事处红光村X村民小组。

负责人佘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戴文豪,郫县犀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明虹,郫县犀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袁某甲与被告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道办事处红光村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红光村X组)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某林独任审判,于2006年1月23日、3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袁某乙、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举刚,被告红光村X组的负责人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戴文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诉称,原告父母于1996年10月7日在郫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原告于X年X月X日出生后,至1998年12月,国家先后两次征用本社土地,但被告在向本组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时,拒不分配土地补偿款给原告,为此,原告母亲多次要求相关领导解决原告母女的待遇问题。1998年12月20日经红光镇政府与红光村支部、村委会共同协商,作出《红光村X组两户户口的协商处理意见》,明确“曾某某应享受本社农户的一切待遇,其子女(袁某甲)也应与本社农户享受同等待遇”。后被告又以《处理意见》上盖的公章有假为由不予执行。该镇领导于1999年4月22日在《处理意见》上批注:“关于曾某某、袁某甲的待遇问题已作处理,享受本社村民同等待遇,请按此处理意见执行”,并再次加盖了红光镇政府印章。后被告补发了原告及母亲的土地补偿费。2003年7月初本组再发放土地补偿费人平(略)元,被告以父亲的户口是婚后才迁入郫县X镇为由,只给原告发放了人平(略)元的50%和两年利息460元的50%,即(略)元×50%=5350元、460元×50%元=230元;今年再次发放土地补偿费人平大约(略)元,也只给原告发放了50%,即7000元。据此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确认原告享有被告的合法村民的平等待遇;2、判令被告补发第一次的土地补偿费5350元、两年利息230元及今年土地补偿费约7000元,共计(略)元;3、确认原告今后享有与其他村民平等的分配权和待遇;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三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袁某甲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享有和其他实际承包经营权人平等的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收益权利;该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且原告提出土地补偿款数额补差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二,按原红光镇地区政府政策和《村规民约》,有儿有女户,女儿婚嫁的,农嫁农的应将女方的户口迁出到男方而不是将男方的户口迁入,而原告父母却违反村规民约,通过给原告的父亲袁某乙购买红光镇的小城镇户口,将本该迁出的原告之母曾某某的户口非法留在了红光村,并将原告的户口上到红光村,增加了红光村X组本地人口的分配及安置负担。原告父母的行为直接违反了为解决人多田地少、人口密集、自然生态条件受限制、生存矛盾突出而由原红光镇政府因地制宜制订的政策,也不符合由村民自主管理、民主程序制订的村规民约,其行为损害了他人利益。第三,法律赋予了村X村民通过民主议事程序制订出来的《村规民约》的法律效力,赋予了村民对土地补偿费内部分配的决策权。全社占87%的村民均不同意分配土地分配补偿费给原告,具有合法的正当程序和理由。原告除了户口在红光村X组外,实际并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原告出世后不到2岁时,1998年9月遇到红光村X组延长土地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合同签订,根据政府“大稳定、小调整”的政策,因原告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及无劳动能力人,因此原告所在家庭的承包经营权未作变更,原告的户口在以曾某勋为户主的农户内,也并未增加原告为该农户的承包土地经营权人,也未在增减变动栏里登记。曾某勋户承包经营的51亩土地中,其中3亩2分5厘地为曾某勋夫妇、曾某勋母亲李玉芳、曾某勋子女曾某某、曾某全五人的包产地,2分2厘5毫为袁某甲以独生子女享受的优待地,其余为社上的机动公田,对公田社里随着人口变动是随时可收回进行调整的,以解决正常人口流动必须划分包产田的村民耕种之用,其性质不同,也是不能改变的。原告不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主体资格,也不可能尽承包经营的义务,故,没有平等分配土地补偿费收益的权利;第四,本案应适用《村X组织法》、《土地承包法》和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原告不当取得50%分配利益又提出过高要求,村民要求追偿和返还其2003年7月分配给原告的5350元和资金利息230元。建议原告撤诉,通过内部协商解决。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高新区公安局颁发的以曾某某为户主的居民户口薄原件1本(原告提交复印件存档,原件当庭退还),证明原告的出生地为四川省郫县。2003年红光镇土地被国家征用,所有村民已经农转非。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郫县人民政府1998年核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件1本(原告提交复印件存档,原件当庭退还),证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发包方为红光村X组,承包方曾某勋(原告外公)、承包人口为6人、包括原告,承包地址为红光乡X组、承包土地面积为5亩1分、承包期限为1998年9月30日——2028年9月30日。

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红光村村民委员会2006年1月17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包括原告及其外公、父母等家庭成员6人承包了红光村X组的土地51亩。原告及其外公、父母等家庭成员6人均享有村社一切待遇。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证明了原告依法享有红光村X组的户籍、享有土地承包权;同时证明在土地被国家征用拆迁前,原告依法享有与其他村民等同的一切村民待遇。

原告提交证据四同证据三。证明红光村土地2003年被国家征用,另被告在答辩状中已经认可土地补偿费为人均5300元。

原告提交证据五,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道办事处2005年11月21日向红光村兰支云书记出具的便函原件1份。

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一户口簿上只有袁某甲和曾某某两人。根据户口簿登记资料,原告出生日期为1997年4月,原告父母的结婚日期是1996年10月,原告父母结婚半年就生育小孩,也就是说原告父母是未婚先孕,因此原告父母没有符合规定地拿到计划生育指标。证据二超过举证期限,该证据不真实。该承包经营合同签订时,原告本人才一岁多,完全无劳动能力,根本无法承包土地进行经营,因此该土地承包证书上载明有袁某甲的名字,完全是误填。证据三与被告将举出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据相悖,因此内容不真实,同时也过了举证期限。原告提交证据四表明,土地征用时第一次发放给原告的5300元是全款的48%的50%,此次的(略)元是剩余52%金额的全部。证据五是街道办事处给兰支云书记的,却在原告处,兰支云书记至今未收到。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被告提交证据一,袁某乙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原件1份,证明袁某乙迁到被告所在地的时间。

原告认为户籍与籍贯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可以不一致。原告父亲袁某乙并不要求参加红光村X组分配,而是原告本人要求参加分配,因此证据一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交证据二,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道办事处红光村村民委员会2006年元月出具的《关于对曾某某、袁某甲户要求按份平等分配土地补偿费一事的处理意见》原件1份。

被告提交证据三,复印于郫县X镇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工作的安排意见》复印件1份(加盖郫县X镇人民政府办公室鲜章),证明国家政策原告一家调整的时候不可能是6个人,而应是5个人,因此原告刚才出举的证据不真实;

被告提交证据四,1998年10月21日红光村X组制定的《村规民约》,证明原告父亲结婚时是农业人口,后来才变更为城镇人口,按照村规民约,原告父亲不属于合法招婿;

被告提交证据五,被告代理人调查证人李玉先、李久云、曾某明、伍兵裕的《询问笔录》原件各1份;

被告提交证据六,红光村村民委员会2006年1月21日出具的《关于红光村X社X年袁某甲土地补偿费分配情况说明》原件1份;

被告提交证据七,红光镇X组村民现金分配表1997年6月复印件1份、红光镇X组X年10月征地现金分配表复印件1份(均加盖郫县X镇经营管理服务站鲜章);

被告提交证据八,证人温传兵、周万琼、钟祖福、邓昌洪到庭作证。

证据三至八证实原告的准生证的取得情况及其父母当初是为了让原告母亲曾某某不下户,取得土地补偿款,给原告父亲购买了红光镇的小城镇户口,钻了政策的空子,然后又多次到村组吵闹,争得了部分利益后还不满足,村民对他们的行为均不予认可等情况。

原告的质证后认为证据二不合法,只保护了大多数村民的合法利益,而不保护少数村民的合法利益;该处理意见的依据为乡规民约,而事实上原告父亲落户并没有落在红光村,也没有享受红光村的一切待遇,因此原告是否享有权利与原告父亲的户籍没有联系。证据四村规民约不合法,与《婚姻法》第九条相抵触,因此无效;原告父亲身份证于1997年3月11日由公安机关核发,而村规民约制定是1998年10月21日,原告父亲户口迁到被告所在地是在该村规民约制定之前,村规民约没有溯及力,不能规制原告父母和原告。证据五、六、七证明了以下事实:当时是由红光镇政府向红光村X组发的曾某某两户的处理意见,要求一社解决袁某甲的分配待遇问题。原告对处理意见的内容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走关系没有证据。原告确实只领取了50%的款项。证据五、六、七部分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同时证据七经过涂改,不真实。

为了核实原告主张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本院依职权向成都市高新区X街道办事处核实,取得一份《情况说明》,载明红光村X组土地补偿费52%部分的总金额为(略).80元,按照同期银行定期利息计算,利息为(略).69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直接联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和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八,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联系,本院作为证据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袁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因出生取得被告红光村X组的农业户口,1998年9月30日,被告红光村X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以曾某勋为户主(该户共六人,包括原告在内)的农户取得了5.1亩土地承包耕种,承包期限自1998年9月30日起至2028年9与30日止,该5.1亩承包土地中3亩2分5厘地为曾某勋夫妇、曾某勋母亲李玉芳、曾某勋子女曾某某(即原告母亲)、曾某全五人的包产地,2分2厘5毫为袁某甲以独生子女享受的优待地,其余为组上的机动公田。2006年1月17日,成都高新区X街道办事处红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对原告袁某甲与其五名亲人一起为一户分得了承包地51亩、该承包地已经于2003年4月全部被国家征用、土地被征用前原告袁某甲与其五名亲人均享受村组一切待遇等事实予以了确认。另查明,原告袁某甲的父亲袁某乙籍贯为四川达川地区X乡X村X组,于1996年10月与原告的母亲曾某某结婚,当时原告的母亲曾某某已经怀孕,于X年X月X日生下袁某甲。1997年3月11日,袁某乙通过购买红光镇的小城镇户口,上户到红光镇X巷X号,成为红光镇的居民。因袁某乙成为红光镇的居民,原告母亲曾某某的户口没有按照当地习俗下到袁某乙的老家四川达川地区X乡X村X组,而是保留在了红光村X组,原告出生后,其户口也得以上到红光村X组。1997年红光村X组部分土地被征用,因原告父亲袁某乙的户口是在与原告母亲曾某某结婚半年后、原告出生前才迁入红光镇的,村民认为原告得以上户到红光村X组是因原告的父母钻了政策的空子,故红光村X组大部分村民均不同意原告分得土地补偿费用。因原告一家仍强烈要求分得原告的土地补偿费用,红光村X组经研究决定,在1999年分过两次土地补偿费给原告,金额为2000元左右。2003年7月,红光村X组分配土地补偿金及其利息,原告分得其中的一半,即土地补偿费(略)元/人÷2=5350元,利息460元/人÷2=230元。2005年年底,红光村X组再次分配土地补偿费,(略)元/人,原告仍然分得其中的一半,即(略)元/人÷2=6960元。现在原告要求得到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分得土地补偿费和租金的全份,即由被告红光村X组补足另一半即(略)元。

另查明,红光村X组土地补偿费总金额为(略)元,其中48%已经下发给村民;剩余52%部分的总金额为(略)元,52%部分按照同期银行定期利息计算,利息为(略)元。红光村X组共计有村民246人。

经本院核算,原告共计应领取全额的土地补偿费及利息数额为((略)元+(略)元)÷246人=(略)元,原告已经领取了5350元+230元+6960元=(略)元,尚余(略)元,原告主张即被告应当补足土地补偿费及其利息(略)元,其请求符合规定。

另查明,原红光镇人民政府1993年4月10日制发的[红府发(93)X号]文件第三条规定:“三、户口迁入:户口迁入者在本年度的九月三十日后应分得次年的承包地。若遇国家或单位征用土地,迁入者赶上补偿费分配时,应享受本村、社村民同等待遇”、“五、男到女方:按管理规定,有女无子者,方可招入一男到女方,其待遇按第三条办理”。2004年3月1日制发的《西部园区街道办事处第十九村村规民约》第十条约定:“本村女青年结婚,男方是农业户籍的,应主动将本人户籍迁入男方所在地。(本村独生子女可自愿选择留户口或外迁,但一经将户口迁出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迁回来。)本村多子女的女青年,不论男方是农业或是非农业户籍,其本户口原则上迁入男方所在地,其子女上户到男方,如有特殊情况的,应本人提出申请,经群众大会讨论通过,其子女可到本村入户,但不得参加社上的一切分配”。

另查明,被告红光村X组于1998年10月21日固定村规民约,载明“有儿有女户,只限男接,女不能招婿,如女方确找的男方实属非农业人口,〈不含商品户〉可以招婿”等内容。

被告认为,首先因原告未实际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裁决”,该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其次,原告要求分得2003年的土地补偿费和利息已经超过的诉讼时效;其三,根据上述原红光镇的1993年的政策和红光村(即西部园区街道办事处第十九村)以及被告红光村X村规民约,原告母亲曾某某婚后应当将户口迁到男方袁某乙老家入户。原告父母钻了政策的空子,在结婚后、原告出生前将男方的户口转为红光镇的小城镇户口,导致原告母亲曾某某不能将户口迁走,且原告的准生证也是原告父母绕过村、组的同意后补的,原告出生后才有可能上户到红光村X组。故,根据红光村村规民约和红光村X村民集体意见,原告不应参加集体收益的分配。

本院对本案被告的辩称意见和原告的主张审查意见如下:

一、关于被告主张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裁决的问题。

本院认为,诉讼案件的性质只能由诉讼纠纷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来决定,村民享有的承包地、宅基地、分发征地款、集体收益分红等权利的性质,均属民事财产权利。村民委员会既是村X组织,很多情况下也是农村X组织,但不是行政组织,在其作出无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行政机关委托的行为时,其身份为民事主体,村民也为民事主体,两个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为民事纠纷;其二、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收后,土地补偿费是对全体村民的一种补偿,所有集体成员用共同享有,对征地款的分配就应当由享有村民待遇的全体村民共同参与分配,这种分配行为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其三、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占用的,承包方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款。征地款分配权是我国农村公民的一项法定的财产性民事权利。故,根据民法原理,土地征用款分配纠纷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2001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和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均明确指出:“农村X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也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作为民事诉讼案件要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涉及的款项是出租土地的租金和青苗补偿费用,属于集体收益,其分配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

二、关于根据村X村民集体主张原告只应当分得集体经济收益的一半的问题。

本院认为,村民的自治不是完全的自治,应是在宪法和法律框架内运行,享受集体收益分配是每一位村民的一项法定权利,应是属于私权范畴,不能通过村民集体表决、投票等方式来决定。村民资格有法定取得和自然取得两种形式,原告的现有户口在被告处,由出生而取得,原告在被告处取得户口前并未在其他地方取得户口,是自然取得被告处的户口,享有被告的村民资格,对属于被告红光村X村集体财产享有分配权。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实际承包了部分土地,由其家人带为耕种,且本院认定原告有红光村X村民资格,对于属于农村集体财产即享有分配权,原告主张应当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分得土地补偿费及其利息,其请求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补足2003年7月的土地补偿费、利息及2005年年底的土地补偿费共计(略)元。

三、关于原告要求补足2003年度的土地补偿费和利息问题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因只分得了半份土地补偿费和利息,一直在要求村、组解决,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其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四、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第四项,即依法确认原告享有被告的合法村民的平等待遇、确认原告今后享有与其他村民平等的分配权和待遇等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明确具体村民待遇为何,诉讼请求不明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道办事处红光村X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某甲支付土地补偿费、利息共计(略)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3元,其他诉讼费257元,共计770元,由被告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道办事处红光村X村民小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某林

二〇〇六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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