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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湖南省长沙船舶厂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7-09-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岳民一初字第1209号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岳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长沙船舶厂职工,现住(略)。

被告湖南省长沙船舶厂。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边洲围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超禹,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女,长沙船舶厂职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湖南省长沙船舶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湖南省长沙船舶厂及委托代理人黄超禹、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1980年7月5日在被告的锯板车间参加工作,1988年调至一分厂。由于被告出现了严重的亏损,动员职工出去自谋职业创造效益,原告于1988年8月经车间主任同意停薪留职,在外打工。因原告所学技术比较专一,就业门路不宽,无奈又于1990年回厂上班。在上了几个月班后,工厂效益仍然不好,被告又要原告自行寻找就业门路,自此以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安排工作,但被告以厂里效益好了再说为由而拒绝安排原告工作。现被告以对原告作自动离职处理,并告知原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不存在,原告认为,虽然原告后来一直未到被告单位上班,但这是被告造成的,双方的劳动关系是一直存在的,故诉讼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责令为原告办理劳动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并补偿原告的低保损失(略)元。

被告长沙船舶厂辩称,一、原告张某某的劳动争议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于1990年6月20日以长船(90)X号《关于对张某某同志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至今已是整整17年了。原告张某某于2007年6月向长沙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以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为由,而不予受理,现原告又向法院起诉,同样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二、被告所作出的自动离职的决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张某某在停薪留职期间,不按规定交纳厂里的管理费,回厂上班后又不遵守劳动纪律,在其连续旷工34天后,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的规定对其作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完全是合法有效的,法院应依法维护企业作出的这一决定。三、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应为其办理社保和支付低保损失于法无据。因被告与原告之间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企业没有义务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更没有支付低保损失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于1980年7月进被告湖南省长沙船舶厂参加工作,1988年调至一分厂。因工厂效益不好,且严重亏损,原告于1988年3月19日与被告湖南省长沙船舶厂一分厂签定停薪留职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向被告缴纳企业管理费50元,并规定如一月不交,视为自动离职,作除名处理不通知本人。合同到期后,原告又于1989年4月4日向被告申请延长8个月,原告承诺按原合同规定不变,每月向被告缴纳企业管理费80元。1990年2月原告张某某经被告多次催促,在超过合同规定的一个月后回厂上班,1990年6月20日被告湖南省长沙船舶厂以原告张某某在停薪留职期间内不交管理费,逾期不归厂上班,且不安心工作,累计旷工34天为由,下达了长船厂(90)X号决定对原告作自动离职处理。决定下达后,原告张某某虽然曾找被告反映申诉,但从1990年5月14日至今未再到被告单位上班。2007年7月9日原告张某某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而不予受理。原告张某某不服,诉讼来本院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责令被告为其办理劳动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并补偿低保损失(略)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明、停薪留职承包合同、考勤表、自动离职处理决定、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得知被告湖南省长沙船舶厂对其作自动离职处理后,在长达十七年的时间内未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文

二00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叶先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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