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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诉陆某甲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樊某某。

被告陆某甲。

委托代理人陆某乙。

委托代理人谭某。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某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被告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乙、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2日结婚,婚后双方常因小事发生争吵,同年12月15日被告就坚决的将原告告上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后虽经协调但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性格不符,双方家庭水火不容无法再生活下去,现起诉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后共同财产中的商品房一套扣除尚余银行贷款后原告主张50%的权利。

被告陆某甲辩称:鉴于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商品房一套原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曾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也愿意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并希望原告为其生育子女,在原告提出要有所保障的情况下,被告将商品房的产权证上添加了原告的名字,该行为属于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在产权证上添加原告名字办理手续期间,原告曾怀孕,但不接受被告的劝阻而流产。随后又两次提出离婚要求,该赠与行为的附加条件已消除,故要求驳回原告对于商品房主张权利的诉请,离婚后被告同意给予原告5-10万元的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公司职工,于2004年9月底自由恋爱,2005年6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10月25日,原、被告为婚礼礼金的处理产生矛盾,同年11月1日,被告诉讼来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一起居住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曾一度居住至原告父母家,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被告数次离开原告处,双方共同生活的期间分多合少。2006年9月,原告怀孕后于同年10月19日流产。同年9月8日,被告将原属于被告婚前财产的嘉定工业区X村X号X室的房屋添加上了原告的名字。2007年5月18日,原告第一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后本院于同年6月20日以(2007)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对于双方讼争的坐落于嘉定工业区X村X号X室的商品房一套,该房屋原系被告于2003年5月12日购买,原价43万元,银行贷款30万元。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主要的还贷人,现贷款余额x余元。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确定该房屋价格为110万元。

另在(2007)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中,对于双方讼争的商品房一套增加原告名字的情形,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系因被告不想离婚,所以增加了原告的名字。

审理中,因双方为该房屋的分割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书、(2005)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婚后的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缺乏沟通,原、被告间时常有分居的情形,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可予照准;对于双方讼争的商品房一套,从不动产登记的角度分析,房屋应确定为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但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情形考量,夫妻关系并不融洽,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在陈述中是基于愿意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并希望原告为其生育子女,在原告提出要有所保障的情况下,被告将商品房的产权证上增加了原告的名字。原告在庭审笔录中也自认系因被告不想离婚,所以增加了原告的名字。故被告自愿将原告名字增加在房屋产权证上的行为,可视为附条件的赠与合同行为。从房屋产权证的登记现状,被告在产权证上增加原告名字的原因以及还贷等情形综合考虑,由本院酌定原告在该商品房中享有10万元的权利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樊某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

二、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X村X号X室的商品房一套归被告陆某甲所有,银行贷款余额由其负责归还;

三、离婚后,被告陆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樊某某共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x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00元,减半收取2350元,由原告负担2137元,被告负担213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某杰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汤勤翼

审判员陆某杰

书记员汤勤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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