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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徐某乙,南阳市第一人民医某因医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乙,女。

上列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吕学峰、尹志凌,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某。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魏栓,南阳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南阳市第一人民医某因医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宛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甲及其与徐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学峰,上诉人南阳市第一人民医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魏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9月12日上午9时许,原告亲属冯明勤被案外人唐文成骑电动车撞伤头部,后被送到被告处治疗,被告急诊断病历记载:“现病史:患者半小时前发生车祸,伤及头部,当时有短暂昏迷,时间约2分钟,醒后诉头痛头晕并伴有恶心,无呕吐,即来我院急诊科治疗。头颅CT(9月12日9时38分):陈旧性腔隙性脑梗塞,头皮血肿。初步诊断:闭合性频脑损伤。1、脑震荡,2、头皮血肿。治疗意见:1、抗炎毒健脑治疗,2、对症处理,头颅CT检查,3、建议住院观察治疗。因患者家属与车方唐文成有纠纷,意见不统一,要求暂不住院。而于门诊观察输液治疗,患者生命体征平稳,神志清晰,精神差,向家属讲明情况严密观察。9月12日2pm患者发生恶心,呕吐,吐出为胃内容物,查体: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应灵敏,神志清,精神差,四肢活动正常,肌力、肌张力正常,给予胃复安,并快速输液,降低颅压,加用抗炎药物治疗,再次和家属讲明情况,建议住院治疗,并复查头颅CT,但患者家属与车方协商未果,并认为与上次CT检查相隔时间太近,拒绝复查头颅CT,要求继续观察治疗,继续用药观察疗效”。门诊洽疗缴费清单显示:2004年9月12日9:38分患者缴纳CT费220元,9月12日10:29分患者缴纳西药费和治疗费149.21元,9月12日13:54分患者缴纳西药费、治疗费和注射费63.13元,9月12日22:49分患者缴纳CT费220元。9月12日18:32分患者冯明勤办理住院手续,遂收入被告脑外科治疗。住院病历记载:“患者入院后经观察,患者病情发生变化,晚上22时30分,出现四肢抽搐,向家属讲明病情有变化,需行头颅CT扫描,家属表示同意后行头颅CT扫描示:双颞叶脑挫裂伤,左侧脑室受压,(医某)表示目前仍有观察余地,家属表示坚决手术,反复向其谈因其糖尿病对愈合的影响,后果较差,患者家属经再三商量,仍坚决要求手术,向主任汇报情况,急诊手术。”被告医某于2004年9月13日凌晨2时45分为患者冯明勤做颅内血肿清扫术。9月17日11时50分冯明勤死亡。冯明勤生于X年X月X日,死亡时62岁。经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文成负事故全部责任。2004年11月9日原告徐某甲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肇事者唐文成赔偿死亡补偿费、医某、丧葬费、护理费、误某、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36元,民事部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肇事者唐文成,一次性赔偿原告x元,刑事部分唐文成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刑一年缓刑一年。原告在刑事案件审结半年后,本案起诉前,向南阳市医某会申请医某事故鉴某,市医某会于2005年8月17日作出南阳医某[2005]X号鉴某书,结论:本病例构成一级甲等医某事故,医某负主要责任。被告不服向河南省医某会申请再次鉴某,省医某会于2005年11月8日作出河南医某[2005]X号鉴某书,结论:冯明勤医某争议不属于医某事故。重审过程中,河南正诚法医某床司法鉴某所受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委托,于2009年10月25日作出豫正诚司鉴某(2009)临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结论:南阳市第一人民医某在为患者冯明勤的诊断过程中存在延误某疗,延误某疗的过错,该过错与患者的死亡有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60%。

另查明,冯明勤的被抚养人为冯常山,冯常山有5个子女,分别是长女冯明勤、长子冯明玉、次子冯明才、三子冯明奎,四子冯明文。冯常山于本案诉讼过程中2010年3月去世,其继承人明确放弃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1、(1)被告于2004年9月12日9时38分对患者冯明勤门诊急诊检查患者并有短暂昏迷、恶心症状,CT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头皮血肿”,在门诊留观期间患者于同日14时发生恶心、呕吐1次,吐出为胃内容物。被告对此症状未引起重视,未进一步确诊患者是否有颅内出血,患者入院后,于同日22时30分出现四肢抽搐,经再次复查颅脑CT提示:“双侧脑挫裂伤,脑出血”,家属表示坚决手术,被告却表示目前仍有观察余地,仍未及时进行血肿清除及颅内减压,直到9月13日凌晨2时45分被告才为患者实施手术,错过了最佳手术时机,导致冯明勤医某无效后死亡,对此被告存在延误某断、延误某疗的过错。且患者在门诊及住院手术前其家属和肇事方一直都在现场,共缴纳4次门诊费用,并未中断对患者检查和治疗费的缴纳,不存在无人缴纳医某问题。被告辩称“延误”完全是由患方造成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对南阳市医某会和河南省正诚法医某床司法鉴某所关于被告存在过错的鉴某分析意见予以采信,对河南省医某会的鉴某分析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存在延误某治的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2)首先交通事故致患者冯明勤严重颅脑损伤,其次被告方延误某治,使患者病情未得到有效控制,加之患者年龄较大且患有多年糖尿病,自身体质特殊,最终导致冯明勤医某无效死亡的后果。南阳市医某会和河南省正诚法医某床司法鉴某所关于被告过错程度的鉴某意见,未能充分考虑公安部门对肇事方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及患者自身身体情况,故对该两机构所做的过错程度的鉴某意见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情况,被告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为宜。2、(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赔偿。因本案发回重审,适用的仍是一审程序,故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应依据本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08年的统计数据计算赔偿。(2)关于原告请求的医某、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因系车祸所致,应由肇事方承担,被告不负赔偿责任。(3)冯明勤的丧葬费:以南阳市2008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赔偿6个月为x元÷2=8924元;死亡赔偿金:冯明勤死亡时62岁,以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赔偿18年,即x元/年×18年=x元;鉴某5500元(其中南阳市医某会2000元,河南正诚法医某床司法鉴某所3500元);交通费: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酌情认定1500元为宜。以上共计x元,被告承担20%赔偿责任为x元×20%=x元。(4)因交通事故肇事方已被判处交通肇事罪,追究了刑事责任,且肇事方主动赔偿了原告的部分损失,原告已得到部分精神抚慰,原告再次请求被告赔偿x元精神抚慰金显然过高,以被告赔偿原告x元为宜,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原审判决:一、限被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某、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8元,由二原告负担3155元,被告负担1183元。

徐某甲、徐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按照鉴某结论的意见,医某应承担60%的主要责任。

南阳市第一人民医某对此答辩称,医某根本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更谈不上主要、次要的问题。

南阳市第一人民医某上诉称,一审片面采信南阳市医某会和河南正诚司法鉴某所的鉴某结论,忽视河南省医某会的全面、正确的鉴某结论是错误某,医某不存在误某误某的问题,无任何过错行为,河南正诚的司法鉴某是根据徐某甲方单方提供的虚假材料作出,不具有证据效力;本案徐某甲因亲属受害遭受的损失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解决,法院不应再受理徐某甲的起诉。

徐某甲对此答辩称,医某方的过错有两个鉴某予以认定,进行司法鉴某时,医某方拒绝参加,应自负其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解决了受害人的部分损失问题,因医某过错造成受害人的损失,医某方理应赔偿。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徐某甲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虽经鉴某医某在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应负主要责任,但其亲属是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住院治疗,故原审斟酌损害发生的综合原因,判令医某承担损失的20%并无不当,徐某甲、徐某乙上诉要求医某承担60%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经过了三次鉴某,在南阳市医某会和河南省医某会鉴某不一致的情况下,原审重审中委托进行司法鉴某,对查清事实,正确认定划分责任是必要的。医某方未予配合,行为不当,且医某方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司法鉴某时依据了虚假材料,故医某方认为原审偏面采信鉴某结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徐某甲因亲属死亡遭受的损失,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得到了部分赔偿,本案基于医某的医某行为存在过错判令医某再承担部分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各自负担己方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郭林慧

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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