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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琼海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转让使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6-03-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13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鸡西市人,现住(略)。系琼(略)号客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幺东升,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1978年12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琼海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闪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玉坤,琼海市148法律服务所主任。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琼海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转让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6日作出的(2005)琼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幺东升、被上诉人琼海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玉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被告琼海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在琼海市经营公共汽车营运业,同年6月27日,被告取得琼海市交通局《关于琼海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购置公共汽车的批复》,其内容为:一、根据市政府的指示,安排你公司经营四路公共汽车线路(嘉积明隆加油站至万泉大雅);二、根据该线路的里程和流量,相应购置12辆豪华中巴做为公共汽车投入营运。2001年11月份前,被告购置中巴公共汽车共10辆,车牌号分别为琼(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号,均由被告聘请司机自行营运约有半年之久。2002年6月20日,陈洪喜与被告转让了琼(略)、(略)、(略)、(略)号,王会森与被告转让了琼(略)、(略)、(略)号,张立伟转让了琼(略)号共八部中巴客车的使用权。同时,双方当事人签订了《琼海公共汽车有限公司部分车转让使用权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同日还订立了《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指原告)每月每辆车必须交纳所有综合管理费700元给甲方(指被告),余下琼(略)号及琼(略)号因没有人转让使用权而由被告报停了营运。不久,经被告同意,陈洪喜又将其转让的四部客车使用权转让给艾茂山。其时,车主认为被告收取的管理费过高,2003年10月,车主要求交通部门及被告减低管理费的收取,被告认为要减低综合管理费,必须投下停放二年之久的琼(略)、(略)号客车进行营运。在市交通局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经过商量,于2003年11月20日订立《补充协议》,该协议的第1条注明乙方(指原告)每月交甲方(指被告)管理费450元,此条协议是双方在2002年6月20日订立《合同》第十一条及《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每月每辆车收费700元的基础上减少至450元的。2003年11月20日的《补充协议》第8条同时载明:原来2辆车由交通部门协调解决(2辆车指的是琼(略)号、琼(略)号)。正当原车主与被告解决纠纷中,2004年11月20日原告赵某从原车主艾茂山转让取得琼(略)号中巴客车的使用权,原车主将《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一并移交给原告。2005年3月31日,琼海市交通运输管理站作出海交运[2005]X号《关于同意恢复2辆四路公共汽车的批复》。2005年6月,被告依海交运[2005]X号文的精神,恢复了琼(略)、(略)号2辆中巴客车在四路公共汽车线路上的营运。原告赵某认为2辆客车参加营运,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2005年7月26日,原告连同其他六位车主分别诉诸法院,请求停止琼(略)、琼(略)号客车在四路X路上的营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2002年6月20日订立的《合同》、《补充协议》及2003年11月20日订立的《补充协议》为证,有琼海市交通运输管理站海交运[2005]X号《批复》为据,足资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琼海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20日订立的《合同》、《补充协议》及2003年11月20日订立的《补充协议》,均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及协议。琼海市交通运输管理站海交运[2005]X号《批复》同意恢复2辆公共汽车投入四路X路营运是依据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11月20日的《补充协议》而做出的,也是依据该《补充协议》第1条的约定"乙方(指原告)每月每辆车交甲方(指被告)管理费由700元减少至450元"的基础上进行的。可见,投入琼(略)、(略)号客车在四路X路上的营运,均属原、被告双方意志的结果。原告以该2辆客车投入营运虽然手续合法,但仍以被告的单方行为为由要求停止上述二辆客车的行驶,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被告于2002年6月20日订立的《琼海公共汽车有限公司部分车转让使用权合同》及同日订立的补充协议书并2003年11月20日订立的补充协议书有效。二、驳回原告赵某要求停止琼(略)、琼(略)号中巴客车在嘉积至万泉镇公共汽车线路(四路)上营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赵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依据琼海市交通运输管理站2005年3月31日作出的海交运[2005]X号《批复》作出判决,虽然该《批复》具有合法性,但不具有强制性,不是行政指令,被上诉人仍有经营自主权,该《批复》并没有限制或否定其经营自主权的效力,也不要求上诉人服从这个《批复》,更没有否定双方订立的《合同》或《补充协议》。被上诉人增加琼(略)、琼(略)号2辆中巴客车在四路X路上营运,显然违反《合同》第十一条关于其只用八部车在该线路上营运的承诺,已构成违约。对《合同》第十一条的理解:该条含三层内容,一是限定八部车运营,二是增加车辆须双方同意,三如增加车辆,上诉人优先买断。从整条内容全面分析,需要同意的只能是增加车辆。综上分析,被上诉人增加车辆运营构成违约。2、双方同意减少管理费是基于当时受非典影响,且被上诉人收费过高而达成,并非是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增加琼(略)、琼(略)号2辆中巴客车上路的条件。3、2003年11月20日订立的《补充协议》第8条约定:原来2辆车由交通局协调解决(2辆车指琼(略)和琼(略)号中巴客车)。该条约定内容并没有把是否增加车辆的权力委托给交通局,"协调解决"是双方意见,但被上诉人却单方请示增加车辆,《批复》也只是对被上诉人进行的,因此不符合协议中的"协调解决"本意。4、本案争议的不是《批复》本身,而是《合同》,不是行政侵权,而是合同违约,故本案应由法院管辖。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合同》及其两份《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但并未依据《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构成违约,属错误判决。琼海交管站作出的《批复》是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而不是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补充协议》,但原审判决认定减少管理费是基于上诉人同意2辆车上路为前提以及琼海交管站作出的《批复》是依据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亦属错误推理判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停止琼(略)、琼(略)号2辆中巴客车在四路X路上的营运。

被上诉人琼海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公司恢复营运琼(略)、琼(略)号2辆中巴客车是经过市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该二辆车停止营运无理。(2)《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内容是:公司在四路X路上现有8部车的基础上如需再投入车辆营运,上诉人对新投入车辆有优先买断权,但并不指明公司最多只准8辆车在四路X路上营运。2003年11月20日双方订立的《补充协议》,约定"原来2辆车由交通部门协调解决"。经过交通部门协调解决后,琼海市交通运输管理站才批复本公司恢复该2辆车的经营。且该条的约定,说明双方已对原来的2辆车是否恢复营运事项已共同授权和委托交通部门"协调解决",交通部门下文要求恢复该2辆车营运,那就应视为交通部门已解决清楚了。2辆车上路营运,是经过政府部门审批后才恢复营运的,至于审批手续是否合法那是另一个法律关系问题,只有通过行政诉讼才能解决。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琼海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20日签订的《琼海公共汽车有限公司部分车转让使用权合同》和《补充协议》及2003年11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琼海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2辆公共汽车依据琼海市交通运输管理站海交运[2005]X号文同意恢复投入琼海市4路X路营运,是否违反双方订立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条款约定,是否侵犯上诉人的合同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2002年6月20日订立的《琼海公共汽车有限公司部分车转让使用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从明隆加油站至万泉镇,公司应在此线上用8部车运营。如果需要增加车辆,经双方同意,乙方(指上诉人)优先买断,管理费仍然以每月700元正交给甲方(指被上诉人)"。事后,双方因管理费与2辆车(指琼(略)号、琼(略)号车)是否能上4路X路营运等其他问题发生争议,双方又于2003年11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第8条约定:原来2辆车由交通部门协调解决。但后来上诉人并没有到交通部门进行过协调解决,也没有提出申请。由此可见,该补充协议第8条约定的内容,是对原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内容作出了实质性变更,原来2辆车是否能上线路进行营运问题交由交通部门协调解决。该补充协议第8条约定的内容简单、不具体明确,没有说明如果违反约定,应如何进行处理,民事责任如何划分与承担,"交通部门协调解决"的程序步骤如何进行,如果协调解决未果又如何处理确定,这些问题都无法说明清楚。由于原来2辆车是否能上线路进行营运,现无法说明清楚,故不存在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的合同的合法权益问题。同时由于无法说明清楚,应由双方当事人协议补充,现双方无法协议补充,因此,应由双方当事人按补充合同约定交由交通部门协调解决。上诉人未经过双方协商补充确定或向交通部门申请协调解决,其诉讼请求不当,不予支持。琼海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单方向琼海市交通管理站申请增加2辆车上路营运,管理站根据其申请作出了批复同意公司恢复该2辆车上路营运,该批复属于具体行政许可行为,并不是具体行政裁决行为。双方当事人可在本案判决后另行协商处理,或向交通部门申请协调解决(琼海市交通管理站可重新确定变更或撤销等)。上诉人现上诉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上诉无理,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该判案讲清事理与阐明法理有些不妥,但其判处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文和

审判员罗葵

代理审判员蔡于干

二〇〇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李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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