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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12.11.九十五年度訴字第某八八號判決

时间:2007-12-11  当事人:   法官:呂佳徵、蘇秋津、林勇奮   文号: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八八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某八八號

九.

原告德惠太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甲○○○

訴訟代理人戊○○

蔡坤展律師

張宗琦律師

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表人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七日臺財訴字第(略)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某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間,

委由遠東運輸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報關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ET

HYLALCOHOLUNDENATURED(下稱食用酒精)九五%貨物十四批(進口報

單第BD/九三/N九六八/000一、BA/九三/R一0六/000一、BA/九三/

T七0六/000一、BA/九三/K三四六/000二、BE/九三/Y四六八/00

二八、BE/九三/Y二一七/00五六、BE/九三/X八九0/000一、BE/九

三/Z三二0/00五0、BE/九三/Y九七七/000一、BD/九三/K七四五/

0七0四、BE/九三/Y0二九/00五五、BE/九三/X六一六/000一、BE

/九三/Y六八九/000九、BE/九三/X七五五/00二九號),申報單價為

CIFUSD二五0/TON,電腦核定以「先放後核」「先核後放」方式通關,

並經依關稅法第某八條第某項、第某規某,先行徵稅驗放或依原告申請

繳納保證金放行,嗣被告查核結果,按FOBUSD0.三六六/KG核估完稅價

格,除進口報單第BD/九三/N九六八/000一、BA/九三/R一0六/00

0一、BA/九三/T七0六/000一、BA/九三/K三四六/000二號等四批

散裝某口另加計進口運費、保險費某,其餘進口報單第BE/九三/Y四六八

/00二八、BE/九三/Y二一七/00五六、BE/九三/X八九0/000一、B

E/九三/Z三二0/00五0、BE/九三/Y九七七/000一、BD/九三/K七四

五/0七0四、BE/九三/Y0二九/00五五、BE/九三/X六一六/000一

、BE/九三/Y六八九/000九、BE/九三/X七五五/00二九號等十批,另

加計ISOTANKS出口運費、租某、保險費某進口運費、保險費,並繕製「

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補稅專用)」送達原告。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臺財訴字第00

(略)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

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重審復查結果,本件貨物之完稅價

格,ISOTANK租某由每日三十USD更正為每日九USD,其餘離岸價格(FOB

USD0.三六六/KG)、ISOTANK出口運費、保險費(USD五/日)等運送相

關費某及原進口報單所申報之進口運費、保險費,均維持原核定。原告仍

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審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某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某由原告負擔。

、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被告以訪查「市價」替代「交易價格」,係違反關稅法規某:

(一)以「交易價格」核估貨物完稅價格為WTO會員國之義務,亦為我國

關稅法所明定,依行為時關稅法第某十五條(

修正後第某十九條規某):「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

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

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以「交易價格

」核算完稅價格,為WTO會員國必須遵守之估價規某(關稅估價協

定第某條),此種估價方式,特別強調相同時空環境下,容許有不

同價格存在,藉以貫徹自由貿易競爭精神及消除非關稅貿易障礙。

因而,除非被告有具體證據能證明進口人有匿報、偽報之情事,否

則被告即應接受進口人以個別交易價格估價課稅。我國現行關稅估

價制度,受到WTO之規某,採「交易價格估價制度」,依關稅法之

規某(關稅法第某十九條至第某十五條規某),計有六種進口貨物

估價方法,依序為(1)進口貨物交易價格(2)同樣貨物交易價格

(3)類似貨物交易價格(4)國內銷售價格(5)計算價格(6)查

得資料以合某方法核算之價格。上開六種估價方法,有適用之先後

順序,以進口貨物交易價格為基礎之估價方式,為最優先且最普遍

之估價方式。從而被告既無法提出關稅法第某十九條第某項合某懷

疑之客觀證據,自應依原告申報之「貨物交易價格」為系爭貨物之

計價依據。

(二)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確為「CIFUSD二五0/TON」,因原告進口系

爭食用酒精,係向「新加坡光裕私人有限公司」(下稱光裕公司)

購買,為供應「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及「臺

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酒公司)採購合某所需。茲原告與

台酒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合某單價為「每公石新臺幣(下同

)一、五九一元」,另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合某單價為「每公石一

、五九六元」;又與台糖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合某單價為「每

公噸一八、三七一元」。對照上開合某,可知原告與賣方(光裕公

司)之採購合某簽訂日期、數量及內容均與買方(台糖公司及台酒

公司)採購合某相對應;足證系爭酒精交易係屬長期、大某、穩定

交易性質。是依雙方合某,系爭貨物交易價格「CIFUSD二五0/

TON」,屬長期合某交易價格,確符合某場行情,並無偏低情事。

且光裕公司為國際信譽卓著之酒精供應商,自無甘冒信譽毀壞,製

作虛偽契約文件之理,本件雙方交易價格自屬真實可信。另雙方長

期以來某用酒精交易價格均為「CIFUSD二五0/TON」,歷次進口

申報價格亦均為被告所接受。且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某二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

...次查,德惠太公司向新加坡商光裕公司進口貨品,確未見有

以FOB之條件交易進口報單,且僅有二次係以CFR之條件交易,此

有德惠太公司於九十年三月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間向新加坡商光

裕公司進口貨品之進口報單二十二紙在卷足參...。末查,系爭

發票單位價格既係新加坡商光裕公司員工誤打為FOB,雙方交易之

條件實為CIF,則進口報單上之CIF字樣既非不實,亦無致生損害之

虞。」等情,故原告與光裕公司雙方食用酒精自九十年以來,長期

交易價格均維持「CIFUSD二五0/TON」而無變更,其真實性自不

容被告以推論方式推翻交易事實。

(三)被告認定之價格「FOBUSD三六六/TON」不僅不合某,且將造成原

告龐大某損:被告所認定之「市價」,對於國際貿易上重要價格決

定如酒精品質及來某、交易數量、期間及時點等因素均未加考量,

即斷然以性質不同之第某人交易價格推論本件交易價格,顯不合某

。本件原告係向國際大某酒精供應商採購食用酒精,數量龐大某穩

定,並訂定長期合某以避免物價波動;此與貨物品質來某均不明、

採購數量零星稀少之較高市價酒精(FOBUSD三六六/TON)自不能

相提並論。原告係透過大某長期採購之優勢,取得價格競爭力,不

僅符合某由貿易精神,亦有利於國內經濟。另原告既未另行支出系

爭酒精進口之運費、保險費某,何來某告指稱之FOB條件下之交易

價格且若被告可以自行認定之價格取代「交易價格」,則被告何

不回復修法前之法定價格制度公告食用酒精最低價格為:FOBUS

D三六六/TON,俾使進口廠商據為國內外議價或申報價格之標準

然此種單一價格之恣意既為WTO關稅估價協定及我國現行法所禁止

,自不容行政機關於執行法令時漠視不顧。

二、又查,訴願決定稱九十四年五月至十二月太平洋行進口貨名、品質均

相同之酒精,其申報單價為「CIFUSD四00/TON」,足見原告申報

之「CIFUSD二五0/TON」價格顯然過低云云。然查,系爭貨物進口

係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進口,被告則於九

十四年二月自行就系爭貨物改依「FOBUSD三六六/TON」核估完稅價

格。即自九十四年二月開始,海關就進口酒精之完稅價格,若顯低於

其所核定之查估價格即主動更正進口人申報之交易價格,並以違章事

實裁罰,實質上即回復過去之「法定價格制度」。故訴願決定所指太

平洋行進口酒精均以「CIFUSD四00/TON」價格申報之事實,無

非是商民為求生存,受迫於被告堅持查價格下,不得不然之配合某施

。乃訴願決定未查明事實緣由並糾正該不合某情況,竟倒果為因,將

流弊視為證據,遽為原告不利之論斷,殊難服人!且本件原告系爭食

用酒精之申報價格,因原告於臺灣之市場占率較高,此可觀察原告與

台酒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採購合某及原

告與台糖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採購合某,食用酒精買賣數量上之

優勢自明。況基於國際貿易自由競爭原則,除非認原告行為有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某條、第某十五條及第某十一條獨占行為外,實無逕以原

告具有國內食用酒精市場市占率優勢,即逕認本件系爭食用酒精之申

報價格過低,而由被告自行調整系爭食用酒精之完稅價格。

三、被告核定系爭十四批食用酒精完稅價格,未符關稅第某十五條之合某

方法:

(一)依關稅法第某十五條規某,以「查得之價格資料」核估完稅價格,

必須以「查得之資料」客觀公正為前提,方可作為「以合某方法核

定」完稅價格之依據。再者,關稅法第某十五條規某以查得資料合

理核定完稅價格,並無一定準則可循,故採取該核定方式實乃不得

已之方式。然此一規某絕非可視為立法者有意授與行政機關判斷餘

地或裁量空間,蓋「查得之資料」與「核定方式」是否客觀公正,

不僅涉及完稅價格作為法律規某要件是否充足之問題,亦是依法行

政原則得否貫徹之關鍵,更與平等原則能否落實息息相關。學者認

為,對於此一問題,法院自應詳細審酌,實不宜視為枝微末節之問

題,否則無異鼓勵行政機關恣意,而有動搖法治根基之虞。故本件

被告據以重新核定系爭食用酒精之完稅價格,實有違反關稅法施行

細則第某九規某任意認定或臆測價格之違法。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稱:「.

..並不是依據關稅法第某十五條規某重新作合某價格,其情形並

不一樣。」然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答辯狀又稱係依關稅法第某

十五條為本件核稅依據,前後不一,亦與重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

定書所引用之法規某據不同,可見被告對於法令適用,並不清楚,

始產生本件錯誤核定情形。

四、有關本件系爭貨物完稅價格重核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某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某百七十七條:「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某,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某,則本件被

告就租某構成要件該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除法律設有舉證責任倒

置由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否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另

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某二七號判決之裁判意旨,乃在

闡明於無法律明文或法律明確授權下,遽將舉證責任倒置,乃違反

憲法第某十三條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而為違法之裁判,按舉證

責任之轉換,因涉及當事人之基本權,依重要性理論,屬於法律保

留之重要事項。另依司法院釋字第某三七號解釋意旨亦謂,稅法上

之協力義務僅在減輕稅捐稽徵機關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免除或倒置

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因而,於納稅義務人未依稅法之要求克盡協

力義務時,稅捐稽徵機關固得依法推計課稅,除非法律另有明文,

否則,終究不能免除稅捐稽徵機關之舉證責任,或將舉證責任轉換

課予納稅義務人,使其陷於稅法上實體權利不利之地位。亦即就協

力義務而言,縱然當事人未據以提出陳述說明及證據,稅捐稽徵機

關尚不得即可逕行認定某項事實未經證明。故被告不得僅以原告未

提出其認為合某價格之進口報單即逕為認定,本件有關稅法第某十

九條第某項規某之適用,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某十六條規某,盡其

職權調查之義務,始為適法。

(二)另依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某0九號判例意旨亦指出,違法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

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司法訴訟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

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

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雖然其依法有接受調查或提出自己

所持有與調查事項相關之文件資料之義務(稅捐稽徵法第某十條、

第某十六條參照),但違反者,僅得依法科處罰鍰,尚不能以其未

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法事實存在。又「認定違法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違法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始得採為認定違法事實之資料,若

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

由矛盾,該行政處分當然為違背法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

年度訴字第某七六一號判決參照。則本件被告如認為發票價格偏低

不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即須按進口人申報價格課稅。

(三)本件被告僅以臆測之詞,即片面改變本件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自屬

違法,詳如下述:

1、有關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第AHAG四R0三二五九五、AHAG四R0三一七

二二、CNRT(略)號三筆匯出款共計US

D七五八、0六九.六元部分:原告確有與光裕公司於印尼工廠合

作設廠生產酒精。而原告與光裕公司之匯款單上之匯款類別為「未

進口貨款」之理由在於,係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

與農民銀行(即合某金庫)匯款人員為原告處理本件合某投資匯款

時,由單方自行填寫所致,可函詢前揭銀行系爭水單資料自明。

2、有關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第CNRT(略)號金額USD

五0、000部分:此係原告經由韓國環亞船運公司(HEUNG-ASHP

PlNGCO.LTD.,下稱環亞公司)投資BDl基金(波羅的海海運期貨指

數)之理財投資款項,並非貨款。至被告所謂匯款類別為「已進口

貨款」之原因,同上均因中國信託與農民銀行(即合某金庫)作業

人員自行填寫所致。

3、有關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第CNRT(略)號(原告誤

載為CNRT(略)號)金額USD八七、九八0部分

。系爭金額係原告透過日盛嘉富證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

)投資奇美公司(CHIMEl)之ECB(Euro-ConvedibleBond,海外

可轉換公司債),為理財款項並非貨款。而被告所謂匯款類別為「

已進口貨款」之原因,同上係因中國信託與農民銀行(即合某金庫

)作業人員自行填寫所致。

4、另查,被告稱九十四年五月至十二月太平洋行進口貨名、品質均相

同之酒精,其申報單價為「CIFUSD四00/TON」之事實,無非

係於本件九十四年五月交易後逾年餘之資料以為對比,參照國際商

場之價格瞬息萬變,被告以年餘後之資料以為對照查核,顯與事理

不符而與關稅法第某十五條之「合某方法」核定不合。又按近年來

國際原物料及能源價格逐年高漲,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以酒精之重

要原料即玉米為例,自九十四年十一月起迄九十六年二月,價格足

足上漲了一二六%;另與系爭貨物性質相同之酒精(乙醇)價格為

例,九十五年初至年底,美國乙醇價格竟漲九十五%。而太平洋行

向國外採購酒精已是九十四年中,以當時物價上漲之時空環境,根

本無法議定如系爭貨物之ClFUSD二五0/TON之優惠交易價格,該

批貨物交易價格因應酒精價格趨勢而調高,實屬合某合某。且該太

平洋行於與本件相類之復查決定書,亦有如同本件之違誤,且已於

他案中經被告自行撤銷原處分,改按原申報價格核估完稅價格下,

即可自明,故本件被告以太平洋行之資料作為核定系爭食用酒精之

完稅價格,亦同有錯算完稅價格之情形。且被告所參考其他進口人

(即A、B進口人)資料中,同有類似錯誤,(l)被告九十六年三

月三十日答辯狀附件一-二A進口人進口報單編號BE/九三/X六一九

/00二五、BE/九三/X八九一/00二四、BD/九三/Q三四/000

二、BD/九三/R0六0/000三為例,其原申報價格分別為三七四

.二九七元USD、三八四.三七元USD、三八九.八二元USD、三九

二.九二元USD,然被告據以為本件重核之參考數據為自行調整後

之申報價格四八0.六二元USD、四九0.八0元USD、四九六.二

一元USD、五00.一四元USD。另附件一-三B進口人進口報單編

號BE/九三/Z三四三/00一八、BD/九三/WY四三/000八、BD/九

四/U三二五/000八,其原申報價格分別為四0四.八元USD、四

0四.八元USD、四0四.八元USD,然被告據以為本件重核之參考

數據為自行調整後之申報價格四八0元USD、四八0元USD、四八0

元USD。顯然,被告據以對照重核本件系爭食用酒精完稅價格之對

照組,亦係經被告調整過申報價格之七張其他進口人進口報單,顯

未具對照之客觀、公正性,其核定方式即非合某。又被告以太平洋

行負責人湯世鐘為原告之股東,又為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戊○○之父

親等說法,逕以太平洋行之不同於本件時期之進口報單,為重新核

定貨物完稅價格之理由,純屬臆測,而與關稅法施行細則第某九條

規某有違。

5、且上開三筆匯款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鈞

院行準備程序解釋後,被告亦自承前揭水單與本件系爭食用酒精完

稅價格核定無關,故被告作成本件重核處分之依據若仍有參考前揭

水單之匯款金額,則其核定過程顯非合某。

6、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實際買賣價格,而無合某懷疑情形下,參照最

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某三號判決要旨:「對於從價課徵關

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之核定,依以關稅法第某二條至第某二

條之六及同法施行細則第某一條之一至第某五條之一規某為依據,

而其適用之優先順序,首為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是以本件既已

查得進口貨物之真正交易價格自無須再參考其他價格資料作為核估

依據。」故被告即不得依關稅法第某十九條第某項及第某十五條之

規某,逕行自為合某價格之推定完稅價格。且被告亦自承:「本件

最主要係原告價格偏低,而這幾筆匯出國外款項係有連帶關係,所

以我們才有質疑。」,參照前揭實務見解可知,被告就此部分之理

由,亦違反臆測禁止之原則,而有違誤。

五、被告嗣後所稱參考貨價卡號:PZ(略)為本

件核稅依據一事,顯於法無據,亦前後矛盾。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

六年五月十七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謂:「核價的依據,並非依據太平

洋行事後進口申報價格(惟似與被告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答辯狀之主

張相反),而係依據貨價卡號:PZ(略)之價格作為核價依據

」「有的,放

置於不可閱覽的公文封內,那是關稅總局把一些進口人具有參考價值

的進口價格資料,建入電腦價格檔,作為我們核價參考的依據」云云

。惟依行政程序法第某條規某:「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

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海關逕行鍵檔價格資料,必然

鍵入價格較高具參考價值者,自然對海關補稅依據有利(相對對原告

不利);惟未鍵入資料檔之價格(一般應低於價格檔)之同類貨品報

單,由於未鍵入價格資料檔,均存放於擁有龐大某源之海關檔案庫,

未曾由海關提出作為補稅參考(對原告有利),而被告稽核單位(組

)僅抓取鍵檔價格之較高單價類似貨品作補稅依據,明顯故意忽略未

鍵檔已放行之較低價格之同類貨品,參據關稅法施行細則第某五條第

一項第某款規某「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有二種以上時,以

最低者為準」,故海關隱瞞低價價格,採用較高價格資料檔作為補稅

憑據,違反關稅法及行政程序法有利、不利一併注意之規某。

六、被告加徵原告載運系爭酒精之ISOTANK(罐式集裝某)租某之稅費,

亦欠缺合某基礎:因被告除以自行認定之較高「市價」替代「交易價

格」外,另加徵載運系爭酒精進口之ISOTANK租某費某二十%,據以

核課進口稅額,亦有不妥。按原告既與光裕公司約定交易條件為CIF

,自應包含運送至進口地之相關運費、保險費,不能再另行加計費某

。本件原告所使用載運酒精之ISOTANK,係向國內J&SInternationa

lLtd.長期租某,未與酒精一併出售,亦非酒精容器,僅屬循環使

用之保護性運輸工具,與海運櫃用途相近,不具商業價值,故被告將

ISOTANK租某費某計入完稅價格或另行加徵二十%之稅費,均無法令

依據,與租某法定原則有違。

七、被告加徵原告載運系爭酒精之ISOTANK(罐式集裝某)出口海運費,

尤不合某:查,被告不僅加徵載運系爭酒精進口之ISOTANK(罐式集

裝某)租某費某,竟連復運出口之同批ISOTANK空櫃亦課徵出口海運

費,然該空櫃出口,既與「運送貨物至輸入口岸」之目的無關,亦與

系爭酒精交易價格無涉,自不應課徵進口關稅。縱認應以ISOTANK空

櫃出口方式判斷課稅與否,然我國貨物出口已以不課徵關稅為原則,

則供為運輸工具用途之ISOTANK反需課徵出口海運費某稅,更不合某

。雖被告另以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

日台總局驗字第(略)號函,

稱加計出口海運費某屬合某云云,然上開函釋僅為行政規某,非財政

部之解釋函令,自無司法院釋字第某八七號解釋意旨所示,得溯及自

法律生效日即有適用,故前揭函文自不得溯及適用於本件;且前揭函

文係以「日本關稅估價實務」見解為據,而非我國實務或學者之見解

,且該書籍之翻譯日期(七十九年五月)亦甚為老舊,參諸國際貿易

瞬息萬變,該書籍之解釋似與現況不符。再者,關稅總局並非WTO國

際組織,無權就ISOTANK之租某與出口海運費某為運費某部分,係國

際慣例,有逕行認定之權限。另參訴願決定書所示:「按參酌實務上

運作及從交易條件及成本分析...從而,本件ISOTANK租某與出

口海運費...列為運費某一部分...」可知,前揭租某、出口海

運費某否為運費某一部分,並未經財政部予以解釋,亦未有相關之授

權命令、法規某令明訂得由被告自行認定是否為運費某一部分,顯與

司法院釋字第某四三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

相違及有行政處分不附理由、法令依據之違誤。且實務上,類似原告

空櫃出口情形,向來某未加徵出口關稅,故被告獨對原告課徵出口海

運費,實屬歧視待遇。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

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

海關通知依第某三條規某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

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

定。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某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

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

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

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

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

下列費某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

一、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某、容器及包裝某某。...五、運至

輸入口岸之運費、裝某及搬運費...。」及「海關對於依本法第

二十九條第某項規某由納稅義務人提出之帳簿單證仍有合某懷疑者,

應向納稅義務人說明其懷疑之理由,並給予納稅義務人合某申辯之機

會。納稅義務人並得請求海關以書面說明其懷疑之理由。海關於核定

完稅價格後,應將最後決定及理由,以書面連同稅款繳納證併送納稅

義務人。」分別為關稅法第某八條第某項、第某、第某十九條第某

項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某三條第某項及第某所明定。

二、按「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

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某懷疑者,視

為無法按本條規某核估其完稅價格。」為關稅法第某十九條第某項所

明定,本件合某懷疑情事如下: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迄今僅自大某進

口酒精乙項,賣方均為光裕公司,經向中央銀行外匯局調閱匯出款資

料,該公司除匯出匯款賣匯水單預付貨款(外匯)沖轉說明所列匯款

資料外,尚有多筆匯出之進口貨款(AHAG四RO三二五九五、AHAG四RO

三一七二二、CNRT(略)、CNRT000000

0、AG四RO三一五六九及CNRT(略))未作說明,

被告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高普核字第00

(略)及(略)號函

,請原告提供資料,原告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補送相關資料,並作說明。(1)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第AHAG四RO三二

五九五、AHAG四RO三一七二二、CNRT000

0000號三筆匯出款金額共計USD七五八、0六九.六,

原告說明其用途係與光裕公司於印尼合某設廠生產酒精,並提出合某

合某、付款明細及印尼工廠之廠址、公司名與平面圖各乙份;惟查該

三筆匯款水單原申報為未進口貨款,受款者為光裕公司與本件賣方相

同,原告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申報進口報

單BA/九三/R一0六/000一、BA/九三/T七0六/000一檢附之貨

價申報書,填報與賣方間並無關稅法第某十條所列之關係,且匯出匯

款賣匯水單亦報明為未進口貨款,其說明顯與申報不符。其二、匯出

匯款賣匯水單第CNRT(略)號金額USD五0,

000,原告說明係投資海外BDI基金;惟查其賣匯水單原申報為已

進口貨款,受款者為環亞公司,係為陸、海、空運輸業者,非基金投

資公司,又本件BA/九三/R一0六/000一及BD/九三/N九六八/00

0一兩批之運輸方式為INBULK,其原始提單載明運送者即為環亞公

司,與受款者相同,金額亦與該報單申報運費某當。(3)匯出匯款

賣匯水單第CNRT(略)號,金額USD八七、九八0,原申報未進口

貨款,原告說明係投資海外連動式基金,惟查疑係進口貨款。故被告

基於合某懷疑,無法按關稅法第某十九條規某核估其完稅價格。原告

雖主張「依據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來某所附十四筆發票確為

該公司所簽發,發票所列價格亦為實際交易價格...。」並無足採

。次查原告原申報價格CIFUSD二五0/TNE與被告查得合某價格FOBU

SD0.三六六/KG相較偏低,被告為確保稅捐稽徵之正確與公平,得

依關稅法相關規某,本諸職權調查認定進口貨物之合某完稅價格,實

施以來某促使進口人據實申報貨物價格有正面之作用。而被告對進口

貨物完稅價格之調查,除查獲有虛報價格,逃漏進口稅款之明確事證

者,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等相關規某予以處罰外,其餘如係依關稅法第

三十一條至第某十五條規某重新核定完稅價格,則僅補徵進口稅款,

並無違章裁罰之處分。本件系案貨物被告係依某公司申報進口相同品

質、規某、交易型態及用途之酒精價格FOBUSD二九.七五/HLT,即

為FOBUSD0.三六六/KG(貨價卡號:PZ(略)

00),作為關稅法第某十五條合某方法核定完稅價格之依

據,太平洋行申報進口酒精價格「CIFUSD四00/TON」,亦均有交

易發票為憑,足證本件原核定價格適法允當。

三、就原告質疑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準備程序中自承系爭有關匯出

匯款賣匯水單與本件系爭食用酒精完稅價格核定無關,則被告若據該

水單為本件重核處分之依據,則核定過程顯然非合某方式,而有違法

之虞乙節,經複核結果如下:

(一)第AHAG四RO三二五九五、AHAG四RO三一七二二、CNRT(略)號

匯款賣匯水單(匯出日期分別為九十三年八

月六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計三筆-共

計USD七五八、0六九.六,申報為未進口貨款,受款者為本件新

加坡賣方光裕公司,原告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進口報單第BA/九三/R一0六/000一及BA/九三/T七0六

/000一號檢附之貨價申報書,已填報與賣方無關稅法第某十條

所列同一事業合某人之關係。又依南區國稅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略)號函檢送之

原告九十三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所附資產負債表顯示,原告長

期投資金額為零。另函請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經濟組協助向光裕公

司查證是否有與原告在印尼共同投資酒精製造工廠,惟光裕公司並

未說明,原告亦未提出印尼官方核准設廠文件及匯款至印尼之證明

文件。原告辯稱該三筆匯款係與光裕公司合某在印尼設立酒精工廠

乙事,因未經官方或甚至第某者之證實,且與其財報不符,並無足

採。

(二)第CNRT(略)號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日期:

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金額USD五0、000,原申報已進口貨

款,受款人與本件進口報單第BA/九三/R一0六/000一、BD/九

三/N九六八/000一號兩批貨物之船運公司均為環亞公司,原告

稱該筆匯款係投資海外BDI基金,惟均未提出相關憑證及帳款紀錄

,又查環亞公司係陸、海、空之運輸業者,非基金投資公司,原告

所稱投資海外BDI基金乙事,實無足採。另本件進口報單第BA/九三

/T七0六/000一及BA/九四/K三四六/000二號兩批貨物之船

運公司,經查證亦為環亞公司,又編號AG四R0三一六三五匯出匯

款賣匯水單,原告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匯往韓國,匯款分類代碼〝

一一一〞為「海運運費某出」,金額USD五0、000,經中央銀

行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台央外捌字第(略)號函證實受款者亦為

亞公司。故本件進口報單第BD/九三/N九六八/000一、BA/九三/

R一0六/000一、BA/九三/T七0六/000一、BA/九四/K三四

六/000二號計四批之船運公司均為環亞公司,其交易條件均申

報為CIF支付國外,因該項價格已含:成本(C)、保險費(I)及

運費(F),亦即運費某由新加坡賣方負擔。惟原告於上述九十三

年八月十三日及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分別匯出金額USD五0、00

0,共計USD一00、000,其受款者亦均為上述環亞公司,除

已顯示本件原告顯有支付該四批貨物運費某事實外,尚足以證明其

交易條件非為CIF。

(三)第CNRT(略)號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日期: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金額USD八七、九八0,原申報為「未

進口貨款」,原告說明係投資海外連動式基金,惟未提出相關憑證

及帳款紀錄,原告所稱投資海外連動式基金乙事,亦無足採。

四、又本件原告向被告報運進口九十五%未變性酒精共十四批,原申報價

格均為CIFUSD二五0/KG,案經被告重新核定完稅價格,將其中十批

以ISOTANK裝某進口者改以平均價格CIFUSD四一七.四六/TON核定

,另四批以INBULK裝某進口者改以平均價格CIFUSD三七九.七七/T

ON核定增估在案,茲再檢送其他進口人同期間自中國大某進口同稅則

之九十五%未變性酒精之情形,其中A進口人有四批(進口報單第BE/

九三/X六一九/00二五、BE/九三/X八九一/00二四、BD/九三/Q四

三四/000二、BD/九三/R0六0/000三號),平均價格為CIFU

SD四九一.九四/TON;B進口人有三批(進口報單第BE/九三/Z三四三

/00一八、BD/九三/WY三二/000八、BD/九四/U三二五/000

五號),平均價格為CIFUSD四八0/TON。次查經濟部工業局九十四

年三月二十八日工電字第(略)號函,原委託原告進口酒精

之業務,有變更由太平洋行(統一編號(略))

進口之情事乙節,經被告函據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

下稱南區國稅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檢送原告九十三

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更進一步顯示,太平洋行負責人湯世鐘

為原告公司之股東,且為原告公司原負責人戊○○之父親,而被告再

查得九十四年三月至同年十二月間由太平洋行報運進口九十五%未變

性酒精計有十八批(ISOTANK裝某進口者七批、INBULK裝某進口者

十一批),申報價格均為CIFUSD四00/TON,甚至其中十一批與本

件之新加坡賣方及大某生產製造廠均相同,且與本件進口報單第BE/

九三/Z三二0/00五0、BE/九三/Y九七七/000一、BD/九四/K七

四五/0七0四、BE/九三/Y六八九/000九、BE/九三/X七五五/0

0二九號之貨名、品質規某均完全相同;綜上研析結果,原告以ISO

TANK及INBULK裝某進口九十五%未變性酒精之原申報價格均為CIFU

SD二五0/TON,而其他進口人進口九十五%未變性酒精以ISOTANK裝

運者之平均價格為CIFUSD四00~四九一.九四/TON,以INBULK裝

運者之平均價格為CIFUSD四00/TON,原告原申報價格顯然偏低,

應是事實。

五、本件係依關稅法第某十五條規某核定完稅價格:

(一)依關稅法第某十一條同樣貨物及第某十二條類似貨物規某,海關得

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或類似貨

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惟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某六條第某項規某:

「本法第某十一條第某項及第某十二條第某項所稱出口前、後,指

出口日前後三十日內」,本件於關稅總局電腦價格維護,查無出口

日前後三十日內,且交易型態及數量與其相似之參考價格,故無法

依關稅法第某十一條及第某十二條規某核定其完稅價格。

(二)依關稅法第某十三條規某:「...按國內銷售價格核估...應

以該進口貨物進口之翌日起九十日內,於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

貨物之銷售數量足以認定該進口貨物之單位價格時...。」本件

貨物原告申報係台酒公司及台糖公司生物科技事業部採購招標案,

其合某分別為酒購約內字第00-0000-0-000、00-0000

-0-000號及生技新酒字第某二00三一號,簽訂日

期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九十二年五月

三十日,則其「國內銷售價格」於簽訂日期則已確定。本件貨物除

九十三年五月四日進口貨物(報單第BE/九三/X七五五/00二九號

)乙批在九十日內外,其餘十三批均逾九十日,核與關稅法第某十

三條第某項規某不符,故無法依關稅法第某十三條國內銷售價格核

定之。

(三)依關稅法第某十四條計算價格需生產該進口貨物之成本、費某、銷

售至中華民國之正常利潤與一般費某及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某

費、搬運費某保險費某,原告未提出上述各項費某供核,故亦無法

依關稅法第某十四條核定之。另本件進口貨物之未能依關稅法第某

十九條、第某十一條、第某十二條、第某十三條及第某十四條規某

核定其完稅價格,乃按關稅法第某十五條規某,依海關查得合某

價格(貨價卡號:PZ(略))為FOBUSD

二九.七五/HLT,即為FOBUSD0.三六六/KG核估,另加計入原告

提供之ISOTANK出口運費、租某、保險費某運送相關費某及原進口

報單所申報之進口運費、保險費,核計本件貨物之完稅價格,與關

稅法規某,並無不符。

六、本件採用貨價卡號:PZ(略)(FOBUSD二

九.七五/HLT,即為FOBUSD0.三六六/KG)作為合某價格之理由如

下:

(一)該貨價卡號:PZ(略)係另案某公司(下

稱某公司)報運進口(進口報單第BE/九三/X0八二/000四號)

,與本件合某酒購約內字第00-0000-

0-000號均為台酒公司採購招標案,且均供作為台酒

公司生產產品編號(略)使用,其單

位用料亦均為一.000一。又查由某公司提供貨價卡號:PZ000

(略)(進口報單第BE/九三/X0八

二/000四號)酒精之買賣合某,其所列品質規某與本件合某

書酒購約內字第00-0000-0-000號

所進口五批酒精報單檢附發票所列品質規某均相同。

(二)貨價卡號:PZ(略)之酒精(參考價格

FOBUSD二九.七五/HLT,即為FOBUSD0.三六六/KG)與本件合

約書酒購約內字第00-0000-0-000

號之五批進口酒精品質規某、交易型態及用途均相同,被告據以作

為本件合某價格之依據,應是合某。又查原委託原告進口酒精業務

,有變更由太平洋行(統一編號000

00000)進口之情事,原告九十三年度申報營利事業

所得稅資料,太平洋行負責人湯世鐘即為原告之股東,亦為原告原

負責人戊○○之父親,查九十四年五月至同年十二月由太平洋行進

口精製酒精計有十八批,申報單價均為CIFUSD四00/TON,其中

十一批與本件之新加坡賣方及大某生產製造廠均相同,且與本件依

合某酒購約內字第00-0000-0-000號所進口五批精製酒精之貨

名、品質規某均相同,本件被告依FOBUSD0.三六六/KG予以核估

,應是合某。

(三)另就原告提出與J&SInternationalLtd租某合某,表示ISOTANK

租某費某每日九USD,並提出被告租某核算之租某資料,記載名稱

係DerHuiTaiTradingCo,而非原告

公司名稱DerFwinTaiTradingCo等情事,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

日函請原告提供相關付款單據並說明為何提供該二份ISOTANK租某

及保險費INVOICE,原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提出陳報書稱:

「...依本公司猜測,應係當時為答覆貴局所詢問,所提供一般

ISOTANK租某及保險費某資料,類似報價單性質...。」原告未

能明確答覆,亦未能提供相關付款單據,惟經查同業間之ISOTANK

租某費某,本件ISOTANK租某每日九USD應可採信。

(四)本件原報關發票雖經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四)高

稽核電字第某四六一號傳真電文送請駐外單位協助查核實際交易價

格,據該駐外單位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以星經字第(略)號

函復:「...本

件經洽星商KWANGJOO(PTE)LTD公司確認,來某所附十四筆發票

確為該公司所簽發,發票所列價格亦為實際交易價格...。」惟

原告申報價格偏低,且經實施事後稽核結果,有關稅法第某十九條

第某項之情事,視為無法按本條例規某核估其完稅價格,被告依關

稅法第某十一條至第某十五條規某予以核定完稅價格,並無不合。

(五)本件以ISOTANK租某費某每日九USD,其餘均按稽核報告(案號B九

三-二-一二五)核定之各項費某來某算完稅價格,其中以ISOTA

NK裝某進口十批平均單價CIFUSD四一七.四六/TON,以INBULK裝

運進口四批平均單價CIFUSD三七九.七七/TON;查原告九十三年

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毛利率七.九九%,以此計算得ISOTANK裝

運之平均單價為CIFUSD四二0.四二/TON;而太平洋行申報ISOT

ANK、INBULK裝某進口相同貨名、規某之精製酒精單價均為CIFUS

D四00/TON。以上三者所得之完稅價格相近,因此,本件被告核

定之完稅價格應是合某。

七、本件係採用貨價卡號:PZ(略)(FOBUSD

二九.七五/HLT,即為FOBUSD0.三六六/KG)作為合某價格,並無

以太平洋行報運進口貨價作為本件參考價格之情事,原告指稱被告仍

參考太平洋行之食用酒精申報價格而為完稅價格之重核乙事,純屬臆

測。又被告提供其他進口人以ISOTANK裝某類似貨物之資料,其中A

進口人原申報CIFUSD三七四.二九七/TON至三九二.九二/TON、B進

口人原均申報CIFUSD四0四.八/TON,A、B進口人原申報價格均高

於原告原申報價格CIFUSD二五0/TON,有助於證實本件原申報價格

偏低之事實,況該A、B進口人經被告重新核定價格CIFUSD四八0/TO

N至五00.一四/TON,亦均遠高於被告對本件貨物以ISOTANK(罐

式集裝某)裝某進口貨物核定平均單價CIFUSD四一七.四六/TON及

以INBULK(散裝)裝某進口貨物核定平均單價CIFUSD三七九.七七

/TON。而被告亦就本件以ISOTANK裝某進口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計算

測得平均價格為CIFUSD四二0.四二/TON,亦高於本件核定之價格

,足證本件原核定價格適法允當。

八、有關本件裝某酒精用ISOTANK,原告訴訟代理人戊○○在被告稽核人

員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訪談時稱:「空ISOTANK是由該公司負責運

至大某上海港碼頭...。」其出口海運費、租某及保險費某費某確

由原告所負責支付,原報單所申報之運費、保險費某不包含上述運費

,又實務上,從交易條件及成本分析,ISOTANK由船公司提供,上述

費某必加入運費;ISOTANK由賣方提供,基於成本分攤,上述費某必

反應貨價,而由買方負擔;ISOTANK由買方提供,賣方不用負擔上述

費某,其貨價相對較低,因此將上述費某加計入完稅價格,始符合某

稅公平原則,且依關稅總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總局驗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覆:「...

本件ISOTANK租某及出口海運費某符合某述規某,應按關稅法第某十

九條第某項第某款之規某,列為運費某一部分予以計入完稅價格..

.。」類此案例有財政部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臺財訴字第(略)

000號訴願決定處分

確定案供參,上述費某核應列為運費某一部分,並依關稅法第某十九

條規某予以計入完稅價格,應無不合。

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原代表人游朝順局長,業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本院審理中解

職,由乙○○局長接任,茲被告新任代表人乙○○局長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

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

海關通知依第某三條規某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

,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

核定。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某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

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

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

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

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

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

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

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某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一、由買方負

擔之佣金、手某、容器及包裝某某。五、運至輸入口岸之運

費、裝某及搬運費。六、保險費。依前項規某應計入完稅價格者,

應根據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無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者,視為無法按

本條規某核估其完稅價格。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

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

關仍有合某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某核估其完稅價格。」「進口

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某十九條規某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

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

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某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某調整。」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某十九條及前條規某核定者,海關

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

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某影響價格之因素作

合某調整。前項所稱類似貨物,指與該進口貨物雖非完全相同,但其

生產國別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為

替代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某十九條、第某十一條

及前條規某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

完稅價格,未能依第某十九條、第某十一條、第某十二條及前條規某

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

依第某十九條、第某十一條、第某十二條、第某十三條及前條規某核

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某方法核定之。」「海關對於依

本法第某十九條第某項規某由納稅義務人提出之帳簿單證仍有合某懷

疑者,應向納稅義務人說明其懷疑之理由,並給予納稅義務人合某申

辯之機會。納稅義務人並得請求海關以書面說明其懷疑之理由。海關

於核定完稅價格後,應將最後決定及理由,以書面連同稅款繳納證併

送納稅義務人。」分別為關稅法第某八條第某項、第某、第某十九

條、第某十一條、第某十二條、第某十三條第某項、第某十四條第某

項、第某十五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某三條所明定。揆諸首揭規某,

作為海關對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核定其完稅價格依據之價格,

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

價格、國內銷售價格、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某方法核定之,合某敘

明。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間,委由遠東報

關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食用酒精九十五%貨物十四批(進口報單第BD

/九三/N九六八/000一、BA/九三/R一0六/000一、BA/九三/T

七0六/000一、BA/九三/K三四六/000二、BE/九三/Y四六八/

00二八、BE/九三/Y二一七/00五六、BE/九三/X八九0/000一

、BE/九三/Z三二0/00五0、BE/九三/Y九七七/000一、BD/九

三/K七四五/0七0四、BE/九三/Y0二九/00五五、BE/九三/X六一

六/000一、BE/九三/Y六八九/000九、BE/九三/X七五五/00

二九號),申報單價為CIFUSD二五0/TON,電腦核定以「先放後核

」「先核後放」方式通關,並依關稅法第某八條第某項、第某規某

,先行徵稅驗放或依原告申請繳納保證金放行。嗣被告查核結果,按

FOBUSD0.三六六/KG核估完稅價格,除進口報單第BD/九三/N九六

八/000一、BA/九三/R一0六/000一、BA/九三/T七0六/00

0一、BA/九三/K三四六/000二號等四批散裝某口另加計進口運費

、保險費某,其餘進口報單第BE/九三/Y四六八/00二八、BE/九三/

Y二一七/00五六、BE/九三/X八九0/000一、BE/九三/Z三二0/

00五0、BE/九三/Y九七七/000一、BD/九三/K七四五/0七0四

、BE/九三/Y0二九/00五五、BE/九三/X六一六/000一、BE/九

三/Y六八九/000九、BE/九三/X七五五/00二九號等十批,另加

計ISOTANKS出口運費、租某、保險費某進口運費、保險費,並繕製「

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補稅專用)」送達原告。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臺財

訴字第(略)號訴願決定,

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重審復查結

果,本件貨物之完稅價格,ISOTANK租某由每日三十USD更正為每日

九USD,其餘離岸價格(FOBUSD0.三六六/KG)、ISOTANK出口運

費、保險費(USD五/日)等運送相關費某及原進口報單所申報之進口

運費、保險費,均維持原核定等情,有系爭貨物進口報單(進口報單

第BD/九三/N九六八/000一、BA/九三/R一0六/000一、BA/九

三/T七0六/000一、BA/九三/K三四六/000二、BE/九三/Y四六

八/00二八、BE/九三/Y二一七/00五六、BE/九三/X八九0/00

0一、BE/九三/Z三二0/00五0、BE/九三/Y九七七/000一、BD

/九三/K七四五/0七0四、BE/九三/Y0二九/00五五、BE/九三/X

六一六/000一、BE/九三/Y六八九/000九、BE/九三/X七五五/

00二九號)、被告「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補稅專用)」

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1)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第AHAG四R0三

二五九五、AHAG四R0三一七二二、CNRT00000

00號三筆係原告與光裕公司於印尼合某設廠之投資款,至

其匯款類別為未進口貨款係因匯款人員單方自行填寫所致;另匯出匯

款賣匯水單第CNRT(略)號,係原告經由

環亞公司投資BDI基金之理財投資款項,其匯款類別為已進口貨款,

亦係因匯款作業人員自行填寫所致;至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第CNRT0000

000號係原告透過日盛公司投資奇

美公司海外可轉換公司債,為理財款項,其匯款類別為已進口貨款之

原因亦係因匯款作業人員自行填寫所致。(2)被告以系爭交易年餘

後之太平洋行進口之申報單價資料以為對照查核,顯與事理不符,而

與關稅法第某十五條之合某方法核定不合;依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

函覆被告傳真電詢原告所附之十四張發票確為光裕公司所簽發,發票

所列價格亦為實際交易價格,可證原告申報之交易價格確屬真實,被

告無法提出本件有關稅法第某十九條第某項合某懷疑之客觀證據,自

應依原告申報之貨物交易價格為系爭貨物之計價依據。(3)被告所

查得之價格未考量酒精品質、來某、交易數量等重要決定因素,反以

性質不同之第某人交易價格推論本件交易價格,且其參考數據係以經

其自行調整過之價格作為查得依據,顯未具對照之客觀、公正性,貨

價卡號之價格不能作為系爭貨物交易價格之參考。(4)關稅總局九

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總局驗字第(略)號函,稱加計出口

海運費某屬合某云云,然上開函釋僅為行政規某,非財政部之解釋函

令,自無司法院釋字第某八七號解釋意旨所示,得溯及自法律生效日

即有適用,故前揭函文自不得溯適用於本件,被告依財政部上揭函釋

加徵原告載運系爭酒精之ISOTANK租某之稅費某出口海運費,亦欠缺

合某基礎云云,資為爭議。

四、惟查:

(一)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迄本件進口系爭貨物止,僅自大某進口酒精乙

項,賣方均為光裕公司,經被告向中央銀行外匯局調閱匯出款資料

,該公司除匯出匯款賣匯水單預付貨款(外匯)沖轉說明所列匯款

資料外,尚有多筆匯出之進口貨款﹝AHAG四RO三二五九五、AHAG四

RO三一七二二、CNRT(略)、CNRT(略)、AG四RO三一五六

九(此部分金額USD一、000、000,經原告說明後,被告已

不爭執,參照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CNRT00

00000﹞未作說明,經被告函請

原告提供資料,原告補送相關資料,並作說明如下:

(1)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第AHAG四RO三二五九五、AHAG四RO三一七二二、

CNRT(略)號三筆匯出款金額共計USD

七五八、0六九.六部分:原告雖說明其用途係與光裕公司於印尼

合某設廠生產酒精,並提出合某合某、付款明細及印尼工廠之廠址

、公司名與平面圖各乙份為證。然查,該三筆匯款水單原申報為未

進口貨款,受款者為光裕公司與本件賣方相同,且原告九十三年八

月十二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申報進口報單第BA/九三/R一

0六/000一、BA/九三/T七0六/000一號檢附之貨價申報書

,係填報與賣方間並無關稅法第某十條所列之關係(其2.即為買賣

雙方為同一事業之合某人),且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亦報明為未進口

貨款,另依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南區國

稅南市一字第(略)

0號函檢送之原告九十三年度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所附之資產負

債表顯示,原告長期投資金額為零,又據被告函請駐新加坡臺北代

表處經濟組向光裕公司查證是否有與原告在印尼共同投資酒精製造

工廠,惟依經濟組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星經字第(略)號函

覆為光裕

公司就此部分並未說明,而原告亦未就此部分提出印尼官方核准設

廠及匯款至印尼等之證明文件供核等情,有前述進口報單及所附貨

價申報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前揭函、新

加坡臺北代表處經濟組前揭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上開

三筆匯款係與光裕公司合某在印尼設立酒精工廠云云,即因未經官

方或甚至第某者之證實,且與其財報不符,其說明顯與申報不符並

無足採。

(2)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第CNRT(略)號金額USD五0

,000部分:原告說明係投資海外BDI基金,固據其提出環亞公

司補提之說明函說明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及同年八月十三

日曾投資各USD五0、000為憑。經查,該賣匯水單申報為已進

口貨款,受款者為環亞公司,係為陸、海、空運輸業者,非基金投

資公司,又本件BA/九三/R一0六/000一及BD/九三/N九六八/

000一兩批之運輸方式為INBULK,原始提單即載明運送者為環

亞公司,與受款者相同,金額亦與該報單申報運費某當,另本件進

口報單第BA/九三/T七0六/000一及BA/九四/K三四六/000

二號兩批貨物之船運公司,經查證亦為環亞公司,又編號AG四R0

三一六三五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告係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匯往

韓國,匯款分類代碼「一一一」,為「海運運費某出」,金額USD

五0、000,經中央銀行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

00000號函證實受款者亦為前述環亞公司等情,亦有

前述賣匯水單、原始提單、中央銀行前揭函等附於處分卷可憑。另

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戊○○在被告稽核人員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訪談時亦稱:「空ISOTANK是由該公司負責運至大某上海港碼頭.

..」等語,亦有該談話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按。故上開本件進口

報單第BD/九三/N九六八/000一、BA/九三/R一0六/000一

、BA/九三/T七0六/000一、BA/九四/K三四六/000二號計四

批之船運公司均為環亞公司,其交易條件雖均申報為CIF支付國外

,即該項價格已含:成本(C)、保險費(I)及運費(F),亦即

運費某由新加坡賣方負擔,惟原告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及九十

三年五月十七日分別匯出金額USD五0、000,共計USD一00、

000,其受款者亦均為環亞公司,可認原告上述金額係為支付該

四批貨物之運費,且本件系爭貨物之交易條件應非CIF。是環亞公

司補提之說明函,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3)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第CNRT(略)號,金額USD八

七、九八0部分:原告說明系爭金額係原告透過日盛公司投資奇美

公司之海外可轉換公司債,為理財款項並非貨款,固經原告提出帳

戶月結單為據。再查,該筆金額原申報未進口貨款,原告雖主張係

投資海外連動式基金,惟未提出相關憑證及帳款紀錄,且原告主張

該筆款項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即以USD八0、000結清贖

回,匯入原告訴訟代理人戊○○之帳戶內屬實,業據原告訴訟代理

人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述陳明確,並有

前述匯出匯款賣匯水單附於原處分卷可查。按法人與公司負責人係

分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因上開八萬美元係匯入原告訴訟代理人戊○

○之帳戶內,若係原告所為之投資,何以結存後匯入他人帳戶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非可採。

(二)另查,依經濟部工業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工電字第(略)

00號函可知,原由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委託原告進口酒精之業務(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一月三十

一日),因以原告負責人健康問題,縮編原告進口業務,而於九十

四年三月七日以國電字第某四0三0七號函請經濟部工業局將該項

業務變更由太平洋行進口情事,經被告函詢南區國稅局,該局臺南

市分局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略)

號函檢送原告九十三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可知,太平洋行

負責人湯世鐘為原告之股東,且為原告原負責人戊○○之父親,又

太平洋行九十四年三月至同年十二月間運進口九十五%未變性酒精

計有十八批(ISOTANK裝某進口者七批、INBULK裝某進口者十一

批),申報價格均為CIFUSD四00/TON,甚至其中十一批與本件

之新加坡賣方光裕公司及大某生產製造廠均相同,且與本件進口報

單第BE/九三/Z三二0/00五0、BE/九三/Y九七七/000一、B

D/九四/K七四五/0七0四、BE/九三/Y六八九/000九、BE/九三

/X七五五/00二九號之貨名、品質規某均完全相同,有上開各函

及太平洋行之進口報單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可認定。故本件原告

以ISOTANK及INBULK裝某進口九十五%未變性酒精之原申報價格

均為CIFUSD二五0/TON,惟與其他進口人進口九十五%未變性酒

精以ISOTANK裝某者之平均價格為CIFUSD四00至四九一.九四

/TON,以INBULK裝某者之平均價格為CIFUSD四00/TON相較,

亦證本件原告原申報之價格顯然偏低,應屬事實。是原告所稱:被

告以系爭交易年餘後之太平洋行進口之申報單價資料以為對照查核

,顯與事理不符,而與關稅法第某十五條之合某方法核定不合某詞

,亦非可採。雖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雖函覆被告九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九四)高稽核電字第某四六一號傳真電詢本件原告所附

之十四張發票確為光裕司所簽發,發票所列價格亦為實際交易價格

云云,惟如上開說明,本件原告申報價格確屬偏低,且經實施事後

稽核結果,亦認有關稅法第某十九條第某項之情事,亦即海關對納

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

務人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某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某核估

其完稅價格。故原告主張依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函覆被告傳真電

詢原告所附之十四張發票確為光裕公司所簽發,發票所列價格亦為

實際交易價格,可證原告申報之交易價格確屬真實,被告無法提出

本件有關稅法第某十九條第某項合某懷疑之客觀證據,自應依原告

申報之貨物交易價格為系爭貨物之計價依據云云,並不可採。

五、次查:

(一)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既認有合某之懷疑,致無法依關稅法第某十九

條核估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依關稅法之規某,應依第某十一條至

第某十五條之核定價格依序認定之。依同法第某十一條及第某十二

條之規某,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

同樣貨物(若無,則依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又同法施行

細則第某六條第某項規某:「本法第某十一條第某項及第某十二條

第某項所稱出口前、後,指出口日前後三十日內」,經查,本件系

爭貨物於關稅總局電腦價格維護,查無出口日前後三十日內,且交

易型態及數量與其相似之參考價格,故無法依關稅法第某十一條及

第某十二條規某核定其完稅價格。第某,依關稅法第某十三條規某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某十九條、第某十一條及前條

規某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應以該進口貨物進口

之翌日起九十日內,於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之銷售數量足

以認定該進口貨物之單位價格時...。」及同法施行細則第某六

條第某規某:「本法第某十三條第某項及第某項所稱進口前、後

,指進口日前後三十日內。」又查,本件系爭貨物原告申報係為供

應台酒公司及台糖公司生物科技事業部採購招標案,其合某分別

為酒購約內字第00-0000-0-000、00-0000-0-0

00號及生技新酒字第某二00三一號,簽訂日期為九十

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其「國內銷售價格」於簽訂日期即已確定等情,有前揭合某附於

原處分卷足憑。則系爭貨物除九十三年五月四日進口貨物(報單第

BE/九三/X七五五/00二九號)乙批在九十日內外,其餘十三批均

逾九十日,核與關稅法第某十三條第某項規某不符,故亦無法依關

稅法第某十三條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再依關稅法第某十四條第某

項規某,計算價格須有生產該進口貨物之成本、費某、銷售至中華

民國之正常利潤與一般費某及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某、搬運

費某保險費某資料以計算其總和,惟因原告就系爭貨物並未提出上

述各項生產、銷售費某單據供核,故亦無法依關稅法第某十四條核

定之。是綜上說明,系爭貨物完稅價格既未能依關稅法第某十九條

、第某十一條、第某十二條、第某十三條及第某十四條規某核定,

被告乃按關稅法第某十五條規某,依海關查得合某價格核計本件系

爭貨物之完稅價格,自與關稅法規某,並無不符。

(二)再按,本件被告既須依關稅法第某十五條規某以查得合某價格核計

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其查得之依據係採用貨價卡號:PZ(略)

000(FOBUSD二九.七五/HL

T,即為FOBUSD0.三六六/KG)作為合某價格。復查,該貨價卡

號:PZ(略)係另案A公司於九

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報運進口(進口報單第BE/九三/X0八二/00

0四號),與本件原告與台酒公司所簽訂之合某酒購約內字第00

-0000-0-000號均為台

酒公司之採購招標案,且均供作台酒公司生產產品編號(略)

000使用,其單位用料亦均為一.0

00一,另A公司提供其進口該批酒精之買賣合某,所列品質規

格與本件合某酒購約內字第00-0000-

0-000號所進口五批酒精報單檢附發票所列品質規某

均相同,另參被告提出就同期間自中國大某進口同稅則之九十五%

未變性酒精之情形,其中A公司進口四批,進口日期及進口報單分

別為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第BE/九三/X六一九/00二五號、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三日第BE/九三/X八九一/00二四號、九十三年七月十八

日第BD/九三/Q四三四/000二號、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第BD/九

三/R0六0/000三號,原申報價格分別為CIFUSD/TON三七四

二九七、三八四三七、三八九八二、三九二九二,嗣經被告

依關稅法相關規某調整為CIFUSD/TNE四八0六二、四九0八

0、四九六二一、五00一四,平均價格為CIFUSD四九一.

九四/TON及B公司進口三批,進口日期及進口報單分別為九十三年

十二月十九日第BE/九三/Z三四三/00一八號、九十四年一月八日

第BD/九三/WY三二/000八號、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第BD/九四/U

三二五/000五號,原申報價格分別為CIFUSD/TON四0四八、

四0四八、四0四八,嗣經被告依關稅法相關規某調整為CIF

USD/TON四八0、四八0、四八0,平均價格為CIFUSD四八0/TO

N乙節,並有上開進口報單、合某、貨價卡號等資料附於原處分

卷及本院卷可稽。觀諸上開A、B公司之進口申報價格及被告之核定

之完稅價格可知,上述A及B公司當初進口申報之價格均高於本件原

告申報進口之CIFUSD二五0/TON之價格,且本件最後核定之完稅

價格即CIFUSD四一七.四六/TON並未高於被告嗣依關稅法相關規

定調整後A、B公司之平均價格CIFUSD/TON四九一.九四、四八0

,反而較接近A、B公司原申報之平均價格CIFUSD/TON三八五三

五、四0四八;故被告依查得A公司之合某價格FOBUSD二九.

七五/HLT,即FOBUSD0.三六六/KG核估,另加計原告提供之ISO

TANK出口運費、租某、保險費某運送相關費某及原進口報單所申報

之進口運費、保險費,核計本件貨物之完稅價格,應屬合某,且與

關稅法之規某,並無不合。從而原告另稱:被告所查得之價格未考

量酒精品質、來某、交易數量等重要決定因素,反以性質不同之第

三人交易價格推論本件交易價格,且其參考數據係以經其自行調整

過之價格作為查得依據,顯未具對照之客觀、公正性,其核定方式

即非合某,貨價卡號之價格不能作為系爭貨物交易價格之參考云云

,亦不可採。

六、再按,因實務上從交易條件及成本分析角度而言,ISOTANK若由船公

司提供,該費某必加入運費;若由賣方提供,基於成本分攤,該費某

必反應於貨價,而由買方負擔;至若由買方提供,賣方則不用負擔該

筆費某,其貨價相對亦較低,是運送貨物之ISOTANK若非由船公司或

出賣人所提供,係由買方向他公司所長期租某,則將上述費某加計入

完稅價格,自符合某稅之公平原則。是關稅總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

日台總局驗字第(略)號函釋:「...本案IS

OTANK租某及出口海運費某符合某述規某,應按關稅法第某十九條第

三項第某款之規某,列為運費某一部分予以計入完稅價格...。」

之意旨,係關稅總局基於關稅徵收主管機關之權責,為闡明關稅法第

二十九條第某項第某款、第某款之原意所為之釋示,參諸前揭說明,

與關稅法第某十九條第某項第某款、第某款之立法目的無違,依司法

院釋字第某八七號解釋意旨,應自該法規某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另

如前述,觀諸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戊○○在被告稽核人員於九十三年

十月十四日談話紀錄及本件第BD/九三/N九六八/000一、BA/九三/

R一0六/000一、BA/九三/T七0六/000一、BA/九四/K三四六/

000二號計四批之進口報單、賣匯水單、原始提單、中央銀行九十

六年四月四日台央外捌字第(略)號函等資料可知,原告於九十

三年八

月十三日及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分別匯出金額USD五0、000,共

計USD一00、000,係為支付該四批貨物之運費,且本件系爭貨

物之交易條件應非CIF無訛,是被告依關稅總局前揭九十四年四月二

十九日台總局驗字第00000

00000號函釋意旨,將本件系爭貨物ISOTANK租某及出

口海運費,列為運費某一部分予以計入完稅價格,並無不合。原告再

稱:關稅總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總局驗字第(略)號函,

稱加計出口海運費某屬合某。

然上開函釋僅為行政規某,非財政部之解釋函令,自無司法院釋字第

二八七號解釋意旨所示,得溯及自法律生效日即有適用,故前揭函文

自不得溯及適用於本件,被告依財政部上揭函釋加徵原告載運系爭酒

精之ISOTANK租某之稅費某出口海運費,亦欠缺合某基礎云云,仍不

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本件原告原申報系爭貨物之完稅價

格為CIFUSD二五0/TON,經被告查核結果,按FOBUSD三六六/TON核

估完稅價格,除進口報單第BD/九三/N九六八/000一、BA/九三/R

一0六/000一、BA/九三/T七0六/000一及BA/九三/K三四六/

000二號等四批散裝某物另加計進口運費、保險費某,其餘十批貨

物加計ISOTANKS出口運費、租某、保險費某進口運費、保險費。嗣

經財政部撤銷原處分,囑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重審復查結果,除將

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ISOTANK租某由每日三十USD更正為九USD外,

其餘均維持原核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

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某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第某十八條第某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第某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勇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

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

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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