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一四0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九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
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固非無見。
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
自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而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除有同條
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外,應依該條例減刑,同條例第二條定有明文。原
判決以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為本件放火未遂犯行等
情,而論上訴人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未遂罪。依
原判決前揭認定,上訴人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所犯放火
未遂罪亦非屬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如果無訛
,且上訴人若復無同條例所定其他不予減刑之情,是否應依同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自有待審酌。原判決對此項攸關上訴人利益之事項
,未予審酌,洵有未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即非無理由
,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
法官黃梅月
法官邱同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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