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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南阳曙丰塑业有限公司、潘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67年6月6日。

被告南阳曙丰塑业有限公司。

被告潘某某,男,生于1968年11月23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某,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南阳曙丰塑业有限公司、潘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4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聂建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折款x元,被告仅付x元,其余货款于2009年7月12日被告又出具还款计划,后经催要被告推诿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起算至付清止。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送货单两份,用以证实被告南阳曙丰塑业有限公司欠原告12万余元。2、运输单,用以证实被告收到货物。3、证明、付款方式,用以证实公司收到货并同意付款。4、名片及手机短信,用以证实潘某某认可欠货款,并由其手机发短信给原告。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确定,不应起诉潘某某个人,证明及付款方式不是潘某某所写,不应支付原告货款。

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材料,被告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认定,但未有相反证据反驳,且原告有第2、3份证据相印证,故对原告能相互印证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短信不足以证实二被告欠货款,但该发短信号码及名片中的号码作为辅佐证据材料,也能证实原告主张的真实性,对该份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折款x元,被告南阳曙丰塑业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支付原告货款x元。2009年5月24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09.4.17日票号x和x两单票据货物已入南阳曙丰塑业有限公司仓库,款未付,系徐军经手,情况属实。南阳曙丰塑业有限公司潘某某09.5.24”。2009年7月12日,被告潘某某又向原告出具“付款方式”,内容为:“议付款,流程如下:于七月底付原材款伍万元,余款退后一月付清。南阳曙丰塑业有限公司潘某某09.7.12。”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

本院认为:被告南阳曙丰塑业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杨某某的原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卖材料给被告,被告南阳署丰塑业有限公司收到后,在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的情况下,依法应同时支付货款。被告南阳曙丰塑业有限公司未及时付款实属不当,后被告潘某某给原告约定了付款期限,其作为南阳曙丰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写付款方式系职务行为,其未能履行,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南阳曙丰塑业有限公司支付x元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利息应从约定的逾期付款之日计算。因被告潘某某给原告出具条据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支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南阳曙丰塑业有限公司辩称,潘某某之名不是潘某某本人所签,但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其未提供样品进行鉴定,该辩称不能成立。因被告南阳曙丰塑业有限公司败诉,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南阳曙丰塑业有限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曙丰塑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x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潘某某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南阳曙丰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继中

审判员门小玲

人民陪审员王云占

二零一零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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