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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因与张某某为返还房租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杜某乙,男,32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士东,宛城区司法局高庙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杜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为返还房租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生、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l2月份,原告张某某得知高庙乡畜牧站的房子要对外出租,就找到时任畜牧站站长的被告杜某甲询问,被告告知原告有此事,需交x元定金。原告于2000年12月26日将x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暂收条一张,上载明:今收到张某某租房订金贰万元整。后因原告未租到房屋,遂找到被告要求返还定金,被告退还给原告张某某x元,并在暂收条下方做了批注:已还壹万叁仟元整。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拒,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否认原告举证的暂收条是被告书写,并申请文检鉴定,本院委托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暂收条的字迹进行鉴定,2010年6月29日,该鉴定所作出(2010)文检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该暂收条系被告杜某甲本人书写。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原审认为,被告杜某甲收取原告租金x元,已偿还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辩称暂收条不是被告所写,经委托鉴定,该暂收条系被告所写,因此,被告应当对剩余的7000元负责偿还。鉴于该暂收条未加盖单位公章,且被告在离职时未向高庙乡政府以及相关部门移交,应视为被告的个人行为。被告辩称该款为定金性质,不应返还,其辩解意见与法律本意相悖,且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因暂收条中未注明下余7000元的还款期限,故对被告辩解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杜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7000元。若未按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杜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争议的7000元欠款是本人在任兽医站站长期间收取被上诉人的租房定金,已经用于业务支出,是明显的职务行为,应列宛城区X乡政府为被告,本人不应承担责任。二、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在出具条据时没有加盖单位印章,事后也未向高庙乡政府移交该笔债务,应当由自己承担偿还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杜某甲给被上诉人出具条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甲在任高庙乡兽医站站长期间收取被上诉人张某某房屋租金x元,因双方没有履行租房协议,已退还租金x元,下欠7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在出具暂收条时虽是兽医站站长,但是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条据,没有加盖单位印章,且上诉人已离开兽医站多年,在其财务手续中也未将该笔债务进行移交,导致被上诉人的债权不能实现,现上诉称其出具条据是职务行为,应列高庙乡政府为被告,本人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出具条据时没有约定偿还期限,被上诉人可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其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刘洪海

审判员张君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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