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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监理部有限公司,杨某某与河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监理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监理部有限公司(原河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监理部),申请再审人杨某某与被申请人河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监理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26日作出(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17日作出(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某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杨某某,被申请人监理公司委托代理人尹若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5年1月,杨某某接受监理公司聘用在叶信高速公路做监理工作,监理公司每月为杨某某发基本工资460元。2005年11月20日,监理公司下属叶信高速公路第三监理代表处下发《关于安排各驻地监理办公室退场的通知》,该通知要求“各驻地办剩余监理人员由高级驻地监理安排退场”,但监理公司未将该通知送达给杨某某,后双方发生纠纷。2006年11月9日,杨某某到郑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06年11月15日作出了郑劳仲不字(2006)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杨某某要求监理公司补发其2005年11月份补助、2005年12月至2006年3月期间基本工资、2006年4月至2006年9月期间工龄工资差额、2006年五一期间节假日补助费的申请请求,超过了法定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不予受理;杨某某要求监理公司支付其补助费的申请请求,因其未能提供与监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监理公司解除其劳动关系的证据,亦不予受理;杨某某要求监理公司归还其毕业证、职称证及监理培训证的申请请求,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本案亦不予受理。2006年11月24日,杨某某诉至法院。

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监理公司提供的2005年1月份考勤表显示杨某某在此期间休假8天,故杨某某要求监理公司支付2005年1月份8天补助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杨某某不能证明其自2001年2月至2004年12月及2005年12月至2006年3月间与监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杨某某要求监理公司支付2005年12月至2006年3月份基本工资共计1840元;按年限5年以上工龄应发300元,实发200元,应补600元(4--9月),按一年补助一个月工资,6年共计3360元及节假日补助费,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予支持;关于杨某某要求监理公司应归还毕业证、职称证、监理培训证,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杨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元,由杨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杨某某提起上诉,本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杨某某负担。

申请再审人杨某某再审称,自2001年2月,杨某某在漯河市至驻马店市X路参加监理工作,2006年4月转到郑州市至石人山高速公路从事监理工作。监理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无假条作证,叶信高速第三监理代表处下发的退场通知系伪证。监理公司扣压其证件使其无法上岗。请求撤销生效判决。

被申请人监理公司答辩称,有证据证明杨某某在2005年1月份有8天缺席,不应支付该补助费的请求;2005年12月叶信高速公路监理部撤销了,请求支付工资无事实依据;杨某某不能证明2001年以来与监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请求支付补助费不能支持。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2005年1月,杨某某接受监理公司聘用在叶信高速公路做监理工作。监理公司提供的2005年1月份考勤表证明杨某某在此期间休假8天,2005年11月20日监理公司下属叶信高速公路第三监理代表处下发《关于安排各驻地监理办公室退场的通知》证明了2005年11月驻叶信高速公路X排退场,因此,杨某某提出支付2005年1月份8天补助费及2005年12月至2006年3月份工资的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某某提出的按年限5年以上工龄应发300元,实发200元,应补600元(4--9月),以及按工作一年补助一个月工资,6年共计3360元及节假日补助费的请求,因杨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01年即参加省高等级公路监理部工作,其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某某要求监理公司归还毕业证等证件的申请理由,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帆

代理审判员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李丰庆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范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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